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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志國 ]——(2010-10-10) / 已閱47456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guī)定》的理解

    武志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01〕33號)(以下簡稱《證據規(guī)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第一款)。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第二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三款)”

      就適用《證據規(guī)定》中舉證時限規(guī)定等有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guī)定的通知》(法發(fā)〔2008〕42號)通知如下:

      一、關于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問題。
      《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是指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基礎事實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讀】本條規(guī)范了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舉證期限:
    (1)一般情況下: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舉證期限的條款形同虛設,現實中基本上都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雖然指定期限沒有明確規(guī)定上限,現實中法院往往指定30天的舉證期限,一是考慮到辦案的效率問題,二是30天的舉證時間基本上是夠的。
    (2)例外情況下: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現實中,當事人情緒已經比較對立,很少有一致同意法院縮短舉證期限的,除非了一致為了辦理一些手續(xù)(如房管局在辦理退房手續(xù)時候要求當事人取得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3)特殊情況下:因特定的事實和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再酌定(實際是延長)舉證期限。

      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舉證期限問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解讀】本條規(guī)范了一審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舉證期限,并規(guī)定了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限的變更問題。
    (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間可以少于三十日,沒有規(guī)定下限,少則一天,多則不限。實踐中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指定期限往往少于30日,一般同答辯期的時間。
    (2)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限的變更問題:簡易程序變更后適用普通程序,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和普通程序一致,何況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復雜(有的是通過一些熟人關系讓法官故意轉為普通程序,拖延訴訟),舉證的工作量較大,所需要的舉證期限也較長,應該補足當事人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縮短期限須征得當事人同意)。

      三、關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的舉證期限問題。
      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
    【解讀】本條規(guī)范了管轄權異議后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問題。
    《證據規(guī)定》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的舉證期限計算未作規(guī)定,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轄權異議,其提供證據的時間應區(qū)分不同的情況作不同的處理:
    (1)如果裁定最終駁回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征得當事人同意后除外)。換句話說,管轄權異議提出到生效裁定送達被告所花費的時間不計入被告的舉證期限,可以變相增加舉證期限,這也是現實中為何被告濫用管轄異議權的原因所在,為了不冤枉好人,制度容忍了這種可能發(fā)生的惡意拖延。
    (2)如果法院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則由接受移送管轄的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換句話說,管轄權異議提出到生效裁定送達被告所花費的時間不計入被告的舉證期限,可以變相增加舉證期限,這也是現實中為何被告濫用管轄異議權的原因所在,為了不冤枉好人,制度容忍了這種可能發(fā)生的惡意拖延。

      四、關于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
      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guī)定》第十五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后,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
    【解讀】本條規(guī)范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針對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反證請求,是不是意味著法院可以不指定舉證期限,似乎并不明確。

      五、關于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
      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解讀】本條明確了民事訴訟案件對于新加入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含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新的舉證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在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于已經參加訴訟的其他當事人仍有舉證的權利(相當于取得了更長的舉證期限)。
    實踐中,原告可以在起訴時故意遺漏其他當事人,被告也可以要求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便取得更長時間的舉證時間。

      六、關于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問題。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人民法院準許的,為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解讀】本條明確了民事訴訟案件對于一方當事人申請取得的延長舉證期各方共享。

      七、關于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以及提出反訴時的舉證期限問題。
      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舉證期限有約定的,依照《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解讀】本條明確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以及提出反訴時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證據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證據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增加或者提起反訴的法院應否重新確定舉證期限未作規(guī)定。當事人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都是對先前訴訟請求的改變,一般情況下尚未對新增加或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做好充分的準備,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提出新的請求(增加或變更)之前也不可能預先準備好針對對方新的訴訟請求的反駁證據,同樣,被告的反訴請求是原告方事先完全不知道的訴訟主張并無反駁反訴的舉證準備,因此,既然法院原先指定的舉證期限不能滿足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需要,法院應當根據案情的需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等方式變相實現延長舉證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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