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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孟奇勛 ]——(2002-9-20) / 已閱24789次

    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華師師范大學 孟奇勛


    [摘要] 我國刑法第30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毙谭ㄖ幸(guī)定單位犯罪的條文共有一百多條,這無疑為懲治單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無論是從現(xiàn)有的對刑法的司法解釋還是法學界的論著看,關于單位罪犯自首制度問題的研究,卻是極少有人問津。本文試對單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設想,并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以及相關處罰原則等問題略抒管見。
    [關鍵詞] 單位犯罪 自首制度 雙罰制 罰金刑
    一、 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自首,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并對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是從犯罪主體范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這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nèi)涵,但同時它又為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正因為如此,學理界關于單位犯罪概念的學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系個人犯罪的對稱。[1]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qū)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huán)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jīng)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這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qū)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于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guī)定的少數(shù)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nèi)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決。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jīng)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guī)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3]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guī)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
    綜合以上觀點,不難發(fā)現(xiàn),單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體的特殊性。單位是一種“既不能脫離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從形式上先于單位成員而構建的”組織形式[4]它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為形式,以自然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內(nèi)容而組成的特別主體。(二)主觀過錯的多樣性。關于單位犯罪的過錯,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更不存在單位犯罪自首。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僅我國刑法明確規(guī)定了單位的過失犯罪,如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表現(xiàn)出一種混合的罪過形式,縱觀國外的立法,也都對單位過失犯罪作了相關規(guī)定。[6](三)行為表現(xiàn)的整體性。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準的,個人的行為必須體現(xiàn)出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是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的名義,并經(jīng)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其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行為。(四)“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其自首問題,這體現(xiàn)了單位犯罪嚴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據(jù)
    有學者認為,自首制度是專為自然人設立的,單位是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既不可能自動投案,也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單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這種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盡管刑法條文及其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并未提及單位犯罪自首,但這并不表明單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這也正體現(xiàn)了法律與事實之差別。那么,成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據(jù)?有以下三個方面值得考慮:
    首先,刑法沒有提及單位犯罪的自首,從另一個角度我們可以理解為自首制度的規(guī)定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即它不僅適用于自然人,同樣也可以適用于單位。既然刑法也承認了單位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而存在,那么,根據(jù)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對單位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的當然也應該從寬。正因為對犯罪自首制度的狹義理解,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自首行為如何認定,量刑如何操作卻總感覺無法可依,因此,我們迫切需要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才能真正體現(xiàn)國家關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從偵破案件的角度看,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單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它們往往有一層“合法的外衣”來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而現(xiàn)行刑法關于單位犯罪后自首的情節(jié)考慮較少,設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將自首情節(jié)納入量刑體系之中,促使單位伏罪,可以減少偵察機關破案的困難和打擊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節(jié)約了偵查成本,也提高了訴訟效益。
    最后,從單位本身來看,確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勢力,爭取絕大多數(shù),感召、激勵和促使他們悔過自新。尤其是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員,通過自首認識到單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絕以后再發(fā)生類似情況,這無疑減少了單位犯罪,并受到了預防犯罪的社會效果。
    三、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是基于單位意志而實施的行為,單位自首作為單位犯罪后的懺悔行為,當然也是基于單位意志而實施的。那么由誰決定單位的自首意志呢?筆者以為,必須是單位的決策層通過決策慣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單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員哪怕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只能認定是個人自首,而不是單位自首。這也是單位自首與個人自首的本質區(qū)別。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單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決定,該任何認定呢?筆者以為,以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名義做出的自首,原則上也應當認定是單位自首。因此,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需要把握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自動投案的實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能是單位本身。既然刑法將上述人員的有關犯罪行為作為單位犯罪處理,其自動投案行為實質上也代表了單位。(2)必須如實交代單位的罪行。單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的綜合體。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外,還必須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員的犯罪行為,否則不能從寬處罰。(3)關于單位意志的認定是單位自首之關鍵所在,它必須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集中體現(xiàn),即以單位的名義,且經(jīng)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員決定,如果單位內(nèi)部在自首問題上有異議,適用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原則來認定。(4)在認定單位犯罪自首時應注意,在判決書中應明確記載成立自首的是單位而非自動投案人員,以示區(qū)別。
    四、單位犯罪自首的處罰原則
    刑法典第31條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從刑法條文看,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制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單罰制為主。即只處罰其直接責任人員。而不存在對單位的處罰(罰金刑)。那么,對單位犯罪自首的從輕處罰也可分為對單位的從輕處罰和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輕兩個方面。
    1、對單位犯罪自首的雙罰制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絕大多數(shù)是采取雙罰制,也就是對單位處以罰金刑,采用的是無限額罰金,也就是對罰金的具體數(shù)額未加以明確規(guī)定。那么,考慮到單位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酌定適當減輕罰金的數(shù)額。對于一次性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還可以判令其分期繳納。當然,罰金的交納需有可量化標準,不可濫用自由裁判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成立單位自首的前提下,對其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和沒收財產(chǎn)時要考慮自首情節(jié),同意單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現(xiàn)行自首制度從輕處罰,未同意單位自首或者反對單位自首而自己有沒有自首的,不得從輕處罰。
    2、單位犯罪自首的單罰制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少量條文對單位犯罪只規(guī)定了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對單位不適用刑罰。這是因為:犯罪雖然是以單位的形式實施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xiàn)在個人的行為上,如果個人不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也就不會產(chǎn)生這種危害的結果。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成立自首,可適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從輕或減輕處罰。即只從輕或減輕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可以了,而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處罰。
    3、關于單位犯罪自首主從犯的問題
    單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慮主從犯的不同情節(ji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復湖北高法〔1999〕374號《關于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 》中,答復如下: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qū)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對此我們可以理解為,單位犯罪自首之后無需分主從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適應。
    參考書目:
    [1]王仲興:《新刑法典的犯罪單位和單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頁。
    [2]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14頁。
    [3]高明暄、劉遠:《論新刑法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 第252頁。
    [4]馬長生、胡鳳英:《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guī)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頁。
    [5]高西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與適用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頁。
    [6]張國軒:《單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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