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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勝宇 ]——(2010-6-17) / 已閱5991次

    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權利能力何時終止

    王勝宇 錢貴


      對此問題,學界眾說紛紜?v觀學者提出的理論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權利能力消滅說。這一學說又可以分為完全終止說、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說。二是權利能力存在說,該說認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為中心的區(qū)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區(qū)生存,那么,其在該他地區(qū)不但仍然具有權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動也不受影響!
      完全終止說即通說認為,自然人宣告死亡應發(fā)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終止。我國臺灣學者也一般認為,宣告死亡雖然非自然死亡,但應視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滅權利能力的效果。這一觀點為本書所贊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對失蹤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種推定,實際上失蹤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學者認為,“被宣告死亡的失蹤人多數(shù)情況下確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實際并未死亡者極少! 當然,筆者也認為在現(xiàn)有科學技術條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實際上已經(jīng)死亡是一種常態(tài)。但這并不意味著“強調(diào)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導致失蹤人權利能力的消滅),實質(zhì)上是站在失蹤人利益保護的角度,將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現(xiàn)’作為一種 ‘常態(tài)’即可能性極大的事實來予以對待。” 筆者認為一項民事法律制度的設計應該盡可能兼顧利害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點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認應兼顧失蹤人的利益。如果認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終止,那么就會導致與失蹤人在其實際生存的地方所從事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很可能以失蹤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為由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從而損害失蹤人的利益。有人也許會認為,如果出現(xiàn)這種情況,失蹤人自己及相對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復其民事權利能力。但是我們知道,某些失蹤人由于出于種種原因如婚姻失敗、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請撤銷宣告死亡,此即導致了失蹤人生存地與失蹤人有關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穩(wěn)定,即有可能損害失蹤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損害法律關系中某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就值得懷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可以分為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絕對終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時,該公民就已經(jīng)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這種情況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絕對終止。相對終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為中心的區(qū)域的權利能力終止,而在他生存的區(qū)域(生存地)仍然有權利能力。 這種觀點的提出試圖在理論上對宣告死亡實踐中出現(xiàn)的問題進行全面的解釋,這一點是值得學習和提倡的。如果理論上能夠把某一問題在實際情況中的現(xiàn)象一一解釋清楚,這應該是理論研究的所要達到的周圓性,也是眾多學者夢寐以求的。但是實際情況紛繁蕪雜,而且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新問題和新情況層出不窮,各種社會關系和社會結(jié)構日益復雜,因此想達到理論的周圓性不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xiàn)實的。如果說絕對終止的觀點還具有合理性的話,那么相對終止的觀點則缺乏充分的說服力。“所謂‘失蹤人原住所或居所為中心’之表達,根本不具有確切的含義。何謂‘中心’?倘失蹤人于失蹤前在距其原住所萬里之遙的地方實施了法律行為,是否仍為‘中心’之所及?很顯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蹤前所涉之一切法律關系,其并無范圍之任何限制。而所謂‘原住所為中心’之外的‘范圍’,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還事實出現(xiàn)之前,純屬虛構”。 因此,這種觀點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釋實踐的各種情況。
      權利能力存在說認為宣告死亡僅發(fā)生與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學者對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實際上已經(jīng)自然死亡的情況下,在理論上會出現(xiàn)一個悖論,即實際死亡的人如何還能擁有民事權利能力呢?此種認識頗有理論至上的色彩。理論來源于實踐,同時也為實踐中服務。制度的設計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xiàn)的問題,反之,如果實踐中不可能出現(xiàn)問題的,則設計解決該問題的制度則是毫無實際意義的,只是在理論上為完善理論具有一定意義,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賦予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目的在于保護、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關系人通過其民事活動所獲得的利益。在失蹤人被宣告死亡且實際已經(jīng)死亡的情況下,雖會出現(xiàn)理論的悖論,但在實際中卻不會出現(xiàn)任何問題,因為一個實際已經(jīng)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去獲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既可以兼顧保護在失蹤人被宣告死亡但實際并未死亡情況下失蹤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同時也不會違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釋為何《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币约白罡叻ㄔ涸凇睹裢ㄒ庖姟返36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如轉(zhuǎn)載敬請注明作者)

    參考文獻:
    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105頁。
    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頁。
    參見龍衛(wèi)球著:《民法總論》(第二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頁。
    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105頁。
    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版,第112頁。
    參見滕淑珍:《論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載《政法論叢》1997年第2期。
    參見尹田:《論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參見周振想編著、王作富審定:《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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