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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誘惑偵查

    [ 吳丹紅 ]——(2002-8-18) / 已閱38171次

    (2) 誘惑偵查適用對象
    誘惑偵查的對象,本身就是區(qū)分不同類型誘惑偵查的標準之一,在“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中,對象是確定意味著該誘惑偵查是否方向明確,有的放失。從理論上看,凡是強調鎮(zhèn)壓犯罪之必要的觀點,均對誘惑偵查對象采取比較寬泛的主張;而凡是強調人權保護、程序正當的觀點,均對誘惑偵查對象采取嚴格限制的主張。例如,美國《關于秘密偵查的基準》中規(guī)定,被確定為誘惑偵查對象的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a)根據情報提供者及其他手段獲得的情報,足以懷疑對象有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可能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跡象時;(b)有關違法行為的機會的構成,包括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被誘惑乃至被直接鼓動的對象,具有實施計劃性違法行為的傾向。日本為了防止偵查機關濫用誘惑偵查,在司法運作中也將運用誘惑偵查的對象限制于“正在實施犯罪或有犯罪傾向的人”,以保障憲法所保護的包括個人隱私權(privacy)和自律權在內的國民的人格權不受侵犯。 在我國,對于偵查權的控制不盡如人意,所以也應當對誘惑偵查的對象進行嚴格限制。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立法例,誘惑偵查的對象必須是“有合理根據或足夠理由表明正在實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傾向的人”。
    (3) 誘惑偵查的行為方式
    偵查權的行使必須受到節(jié)制,所以誘惑偵查的行為方式必須符合適度性原則。無論是教唆目標人進行犯罪或者強制進行犯罪,都是借誘惑偵查之名行引誘犯罪之實,以達到不法的目的和利益,完全有悖于誘惑偵查的要旨。如果在這種誘惑偵查中疑惑者的行為實質上占了主導地位,這樣的結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擊犯罪。只有禁止高度誘惑性手段,而限于提供一種中立性的一般的機會,才能把誘惑的手段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一言以蔽之,不得以偵查人員為主,采取過度誘惑行為,乃是誘惑偵查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
    (4) 誘惑偵查的程序控制
    由于具體案件的條件靈活多變,對于適用誘惑偵查的范圍、對象、行為方式的判斷可能因人而異,因此設立統(tǒng)一的誘惑偵查適用的程序控制是必要的。首先,法律必須對適用誘惑偵查的案件設置一個審批程序,通常由偵查人員就具體案件的條件提出申請,說明必須運用誘惑偵查的理由,然后獲得中立的第三方(如預審法官)的許可,并記錄存檔;其次,實施誘惑偵查時可以由檢察機關對整個活動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行監(jiān)督,檢察機關如果認為誘惑偵查可能誘發(fā)無辜者犯罪的話,可以建議偵查機關終止誘惑偵查,偵查機關如有異議,可由法官進行裁決。當然,鑒于偵查活動的迅捷性,對其采取的控制程序應盡可能簡化,即從嚴從簡把關。

    偵查實踐中大量存在但現行法律無力制約的誘惑偵查的存在,表明對其進行法律規(guī)制已迫在眉睫。試問,是允許一項法律上模糊的行為長期存在,還是通過法律的明確規(guī)制讓它在理性的范圍內發(fā)揮作用呢?從犯罪偵查的發(fā)展趨勢來看,這是我們值得進行研究的一項具有重大理論和實踐意義的課題。

    文章來源:《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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