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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閔濤 ]——(2009-12-1) / 已閱13695次

    試論“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閔濤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一個新罪名。侵占罪的設立,彌補了我國原有刑法中關于財產(chǎn)犯罪立法的不足,標志著我國《刑法》對私有財產(chǎn)權的保護又向前邁進了一步。根據(jù)《刑法》第270條規(guī)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為了正確認定侵占罪,本文擬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對侵占罪的理論與實踐作初步探討。

    一、侵占罪的客體要件

      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chǎn)所有權,具體說是行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財產(chǎn)的所有權或脫離物主占有的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這里的“他人”,僅指公民個人或非法人經(jīng)濟組織、單位,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和法人。財產(chǎn)所有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對自己的財產(chǎn)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侵占罪中,行為人一般對上述權利都構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還是侵犯了他人對其財產(chǎn)的處分權。處分權是所有人對其財物的最基本的權能,對這一基本權能的侵犯,往往會給財產(chǎn)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經(jīng)濟損失,妨害人們之間經(jīng)濟交往的正常秩序。《憲法》第13條規(guī)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chǎn)的所有權”,修改后的《刑法》第2 條刑法的任務中增加了“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的特別規(guī)定,在第13條犯罪的定義中也特別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被認為是犯罪的規(guī)定,說明侵犯公民私有財產(chǎn)權的行為是一種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這是刑法將侵占行為認定為犯罪的基本依據(jù)。侵占罪的客體是私有財產(chǎn)所有權。

      首先,從本罪的條文表述上來看,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八恕钡谋疽馐侵赶鄬π袨槿俗约憾缘牡谌,一般指自然人個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還可以包括個體工商戶、農(nóng)村承包經(jīng)營戶及個人合伙等非法人經(jīng)濟組織,而不包括國家、國有單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財產(chǎn)只能是私有財產(chǎn)而不包括公有財產(chǎn)和集體財產(chǎn)。作為法律用語,應該是規(guī)范而嚴謹?shù),其涵義應具有準確性、特定性、約定俗成性,不能因為實際的需要而將法律用語做違背本義或約定俗成的擴大解釋,否則,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統(tǒng)一性和科學性。

      其次,根據(jù)《刑法》第270條第3款的規(guī)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來看,本罪適用自訴案件的程序。作為“告訴乃論”的自訴案件,其最基本的特點是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公民個人的利益,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如果犯罪行為侵犯了國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而不能適用自訴程序。 《刑法》第270條第3款既然已明確規(guī)定了“犯本條罪的告訴才處理”,說明刑法已從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國家或社會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認為本罪的客體包括公有財產(chǎn)權,又將本罪限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則使法律顯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也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統(tǒng)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會不考慮到這一點的。所以,從立法的本意來講,本罪的客體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財產(chǎn)所有權。

      第三,從立法技術上考慮,罪名的設立,應該具有系統(tǒng)性、邏輯性。對于侵占自己經(jīng)營和管理的財產(chǎn)的犯罪,應根據(jù)財產(chǎn)的性質(zhì)進行分類,如侵占公有財產(chǎn),應定貪污罪;侵占集體(公司、企業(yè))財產(chǎn),應定職務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財產(chǎn)的,原刑法沒有規(guī)定,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了侵占罪,從立法意圖上講,是為了填補侵占私有財產(chǎn)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體界定為私有財產(chǎn)所有權,將使侵占罪與貪污罪、職務侵占罪相互對應,使刑法關于財產(chǎn)犯罪的罪名體系顯得更為系統(tǒng)、富于邏輯性。如果把公有財產(chǎn)所有權強加在侵占罪的客體中,將使侵占罪變得雜亂無章,使刑法的罪名體系失去科學性、邏輯性。

    二、侵占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具體說,包括三個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1)非法占有的界定。這里所謂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義, 即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行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財物,然后非法將該財物轉(zhuǎn)歸己有,拒不退還。從犯罪行為的過程來看,侵占行為的發(fā)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的基礎之上的。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財物首先是基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從實踐中看,持有他人財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據(jù)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實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關系;b)租賃關系;c)無因管理;d)借用關系;e)擔保關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關系,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未取得所持有財物的所有權,如果行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將持有變?yōu)閾?jù)為己有,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數(shù)額較大,那么行為人的對他人財物的占有行為就變成非法占有,即侵占。這樣,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就轉(zhuǎn)化為刑事法律關系。

      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質(zhì)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這里的所謂“持有”是指他人財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關系而處于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如果行為人雖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財物,但并未實際控制該財物,則不構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斷行為人的侵占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考察行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即是否依據(jù)合法原因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如果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一開始就是非法的,則當然不可能構成侵占罪。
     
     。2)“他人財物”的界定!八素斘铩奔幢咀锏姆缸飳ο。 根據(jù)《刑法》第270條的規(guī)定,“他人財物”包括三種情況, 即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他人的埋藏物。關于本罪犯罪對象的界定,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財物,是否構成本罪?

      對于這個問題,國內(nèi)學術界未見爭議,在國外刑法理論界,有兩種觀點:a)“肯定說”認為侵占他人非法財物,可以構成侵占罪, 即非法財物可以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其理由是:盡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給付人)對其交付別人代管的非法財物是沒有返還請求權的,但民法上有無保護與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兩回事(注:(日)大場茂馬。 刑法各論[m](上)。644.);b)“否定說”認為, 侵占他人非法財物不構成犯罪,即非法財物不能成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其理由是:委托人對其交付委托的非法財物沒有所有權,不得請求返還其物,因此委托人對受托人不能主張所有權的保護。(注:(日)大場茂馬。 刑法各論[m](上)。77.(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講義各論[m]267.)

      筆者認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不僅僅是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而且還應當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給付財物即非法財物。需要說明的是,承認侵占非法財物構成侵占罪并不意味著承認財物給付人對該非法財物享有所有權,更不能認為法律保護非法財產(chǎn)所有權。將非法財物作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對侵占行為本身的否定,體現(xiàn)了法律的評價功能,這與搶劫賭場賭資應構成搶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為人以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侵占了他人的遺失物、遺棄物、隱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構成本罪?筆者認為,對于此類“他人財物”,應視不同情況區(qū)別對待:①對于拾得他人遺失物、漂流物的,如經(jīng)遺失物所有人或遺失人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該遺失物屬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遺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請求,拾得人扔拒絕向權利人交還,經(jīng)所有人或遺失人告訴(提起刑事自訴)的,對拾得人的行為應以侵占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遺失物、漂流物與遺忘物的意義是相同的,不能因為遺失物、漂流物脫離所有人占有時間長而不保護所有人對遺失物、漂流物的權利。②對于將他人遺棄物占為已有的,是否構成侵占行為的問題。筆者認為,遺棄物是他人拋棄所有權的財物,屬于無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據(jù)其拾得行為取得該遺棄物的所有權,其占有行為屬于合法行為,當然不可能構成侵占罪,所以,遺棄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對象。③對于隱藏物是否可以構成本罪犯罪對象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隱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隱藏的,應以埋藏物對待,當然應成為本罪的對象;如果隱藏物是隱藏于地面上的,行為人無意中拾得,并故意占為己有,經(jīng)所有人或隱藏人索要,拒不交還的,也應以埋藏物對待,按本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隱藏物與埋藏物對于本罪的性質(zhì)是相同的,只不過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為人事先知道隱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隱藏人(埋藏物)是誰,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該隱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則屬于盜竊行為,應按盜竊罪論處。所以,隱藏物也可以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然而,上述觀點,僅屬理論上的探討,在司法實踐中將遺失物、漂流物、隱藏物作為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尚缺乏法律依據(jù)。由于新刑法規(guī)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廢除了類推制度,所以,對于現(xiàn)實生活中出現(xiàn)的侵占他人遺失物、漂流物或隱藏物的行為,卻由于法無明文規(guī)定而不能追究,這顯然不利于更好地保護公民合法財產(chǎn)所有權,維護經(jīng)濟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因此,筆者認為,立法機關應盡快將侵占他人遺失、漂流物和隱藏物的行為補充規(guī)定在《刑法》第270條之中。

      2.行為人所侵占的他人財物必須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為人侵占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數(shù)額較大時,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為人侵占上述財物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程度,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被害人的情況、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為人犯罪后的態(tài)度等等,僅可作為量刑時的情節(jié)看待,對是否構成侵占罪并不起決定作用,因此,行為人所侵占的公私財物達到數(shù)額較大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而且根據(jù)《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于本罪而言,行為人雖然有將他人財物非法據(jù)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為,但如果所侵占的財物數(shù)額較小,則屬于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據(jù)《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也應當不認為是犯罪。對于這類行為,只能根據(jù)《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按民事違法行為處理。

      關于“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法發(fā)[1995]23號《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 條關于侵占本公司、企業(yè)財物的數(shù)額標準執(zhí)行,即侵占數(shù)額達到5000元至2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shù)額較大”,達到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shù)額巨大”。但應注意到,職務侵占罪相對侵占罪而言,屬于一種較重的罪,所以在具體確定侵占罪的數(shù)額標準時,應當比《解釋》所確定的侵占本公司、企業(yè)犯罪的數(shù)額略高。

      3.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

      這是指行為人非法侵占他人財物,被人發(fā)現(xiàn)、經(jīng)所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退還或交出,而仍拒不交還。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情節(jié)呢?筆者認為, 《刑法》第270條所指的“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應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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