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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立志  律師 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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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服務內容
咨 詢
為公司在日常中經營及管理上所提出的問題進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咨詢;應公司需要不定期向公司提供最新法律動向;根據公司的需要,參與重大商務活動,現場提供法律咨詢;為客戶提供有價值的商業(yè)信息。
培 訓
依據公司要求,向公司員工提供有關的法律培訓;配合企業(yè)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協助企業(yè)設立法律室,并對其日常工作進行指導;協助企業(yè)建立或完善內部規(guī)章制度及運作機制。
調 查
應公司要求,對企業(yè)合作伙伴、客戶的主體資格、工商登記、背景、經營管理現狀、資產狀況等情況進行調查;辦理特定事項的律師見證;對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的事實進行調查展開調查,取得有效證據。
建 議
為公司、企業(yè)的重大經營決策進行法律論證,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依據;為專項事務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建議書等;協助企業(yè)領導人正確執(zhí)行國家法律、法規(guī),對企業(yè)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談 判
參與企業(yè)的重大經濟項目談判,參加企業(yè)的重大商務談判,協助公司同政府相關部門、進行聯系,律師可通過參與談判的方式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協調公司與政府相關部門、各商業(yè)合作伙伴關系。
合 同
協助公司識別、防范合同詐騙,增強防范意識;協助公司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規(guī)章制度和合同檔案管理制度;協助公司建立健全合同專用章管理制度;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審查、修改;監(jiān)督跟進合同的履行,協助客戶正確履行合同;為企業(yè)量身客戶定做各類實用、可靠的合同范本標準合同文本為顧問單位草擬和修改勞動合同,幫助調整勞資關系。
函 告
根據顧問單位的需要,以法律顧問的名義對外簽發(fā)律師函。根據公司的授權,起草并在公共媒介公布法律公告。
訴 訟
就公司在日常業(yè)務運營中的債權債務糾紛等有關事項,與第三方進行交涉對公司債權進行分析,對不良資產提出相應的處理方案;協助公司進行商帳催收;代理各類民事、經濟訴訟糾紛;代理各種商事仲裁活動代理各種行政訴訟協助生效判決和仲裁的執(zhí)行。代理訴訟費用按律師在業(yè)內均價基礎上的50%優(yōu)惠收取。

◇ 收費標準
專職律師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8000-30000 元/年以上收取律師服務費。

◇ 服務方式
定期上門值班服務或不定期上門服務;
客戶根據需要可以隨時約見律師;
每月至少上門拜訪一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
 
成功案例
一、知識產權類: 
委托人: 
1、魯道夫 . 達斯勒體育用品波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 
案例:(2010)渝一中法民終字第961-965號 
 
2、東莞容華餅家有限公司 
 
二、金額糾紛類: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 
案例:(2009)民法初渝中字第1-45號判決 
 
三、刑事案件: 
案例: 
 
1、被告人張志堅合同詐騙案  
發(fā)布時間:2008.04.08 作者:刑庭 點擊次數:313 次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沙刑初字第70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志堅,女,1950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合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九龍坡區(qū)鐵路三村15-2-5-1號。200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羈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沙坪壩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胡政武,重慶大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毛立志,重慶大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沙檢刑訴(2007)7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志堅犯合同詐騙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志堅及其辯護人胡政武、毛立志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需要調取新的證據,被告人張志堅的辯護人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3年7月,被告人張志堅以要在北碚區(qū)修建水庫為由,掛靠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了“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 
 
2005年2月27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另案處理)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與所謂的“重慶路橋總公司第七分公司”簽訂沙坪壩區(qū)梨樹灣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的誘餌,欺騙被害人譚其禮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譚其禮訂金30 000元。 
 
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另案處理)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與所謂的“重慶路橋總公司第七分公司”簽訂沙坪壩區(qū)梨樹灣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的誘餌,欺騙被害人余智哲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余智哲訂金25 000元。后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于2005年7月6 日和2006年2月11日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兩次欺騙被害人余智哲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余智哲訂金55 000元。 
 
2005年9月18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余舜堯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余舜堯訂金30 000元。 
 
2006年6月,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沙坪壩區(qū)站西路平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楊華明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楊華明訂金30 000元。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黃明華(另案處理)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劉登洪、梁遠海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劉登洪、梁遠海合同履約金共計100 000元。 
 
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龍云成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龍云成合同信譽金50 000元。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羅慶平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羅慶平工程協調費50 000元。 
 
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黃大才、黃明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黃大才、黃明安全保證金共計120 000元。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張五林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張五林工程保證金50 000元(后歸還27 000元)。 
 
2005年9月,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龍山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龍山工程保證金15 000元。2007年4月,被告人張志堅向被害人龍山謊稱將給龍山增加土石方量而欺騙龍山重新簽訂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龍山信譽金100 000元。 
 
被告人張志堅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解除已歸還張五林27 000元外還歸還了余智哲25 000元、劉登洪47 000元;自己是主動要求受害人龍山等人撥打110,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張志堅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志堅系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人,也是受害人;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張志堅向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交回 “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的公章和財務章前,主觀上沒有實施詐騙的故意,也不是被告人張志堅自己本人虛構的事實來實施詐騙,2006年3月2日前,被告人張志堅的行為不能以詐騙罪論處;被告人張志堅積極退贓,悔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張志堅于2007年7月18日書寫了自首材料,交待了整個事實經過,并于2007年7月21日租車前往長壽將黃明華帶回重慶,在受害人情緒激動、場面混亂時主動提出撥打110。當出勤民警判定為經濟糾紛未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提出到沙坪壩區(qū)經偵隊解決并隨同受害人一起前往沙坪壩區(qū)經偵隊。被告人張志堅的行為屬自首,請求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張志堅掛靠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了“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同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了關于成立渝峰項目部的決定。該決定明確:該項目部僅用于洋河塘水電大壩工程,該工程完后項目部自動撤銷。2003年 12月15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該合同明確約定承包工程名稱為洋河塘水電大壩工程,承包期自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債權債務收取清償完后止。 
 
2006年3月2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接群眾反映工程不實后收回了“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的公章和財務章。2006年6月,被告人張志堅偽刻了“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的公章和財務章。 
 
2005年2月27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另案處理)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與所謂的“重慶路橋建設總公司第七分公司”簽訂的沙坪壩區(qū)梨樹灣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譚其禮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譚其禮訂金30 000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將該合同轉簽為“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 
 
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另案處理)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與所謂的“重慶路橋建設總公司第七分公司”簽訂的沙坪壩區(qū)梨樹灣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余智哲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余智哲訂金25 000元。后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于2005年7月6日和2006年2月11日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兩次欺騙被害人余智哲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余智哲訂金55 000元。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張志堅分別通過銀行轉帳歸還了被害人余智哲25 000元。 
 
2005年9月18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余舜堯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余舜堯訂金30 000元。 
 
2006年6月,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沙坪壩區(qū)站西路平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楊華明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楊華明訂金30 000元。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黃明華(另案處理)于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劉登洪、梁遠海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劉登洪、梁遠海合同履約金共計100 000元(后歸還27000元)。 
 
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龍云成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龍云成合同信譽金50 000元。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羅慶平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羅慶平工程協調費50 000元。 
 
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黃大才、黃明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黃大才、黃明安全保證金共計120 000元。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張五林與“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張五林工程保證金50 000元(后歸還27 000元)。 
 
2005年9月,被告人張志堅以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有“長壽桃花島國際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為誘餌,欺騙被害人龍山與其簽訂土石方工程勞動協議,騙得被害人龍山工程保證金15 000元。2007年4月,被告人張志堅向被害人龍山謊稱將給龍山增加土石方量而欺騙龍山重新簽訂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龍山信譽金100 000元。 
 
被告人張志堅于2007年7月18日書寫了自首材料,交待了整個事實經過,并于2007年7月21日租車前往長壽將黃明華帶回重慶。在受害人情緒激動、場面混亂時主動提出撥打110。并隨受害人一同到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經偵隊接受調查。被告人張志堅到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經偵隊后主動提交了其書寫的自首材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張志堅的辯護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譚其禮的陳述,證實了2005年2月27日被告人張志堅伙同熊宗泰與其簽訂合同并騙取其3萬元保證金的事實。 
 
2、被害人余智哲的陳述,證實張志堅伙同熊宗泰分別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12月22日、2006年2月11日與其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并于三次簽合同前后分別收取余智哲25 000元、30 000元、25 000元保證金的事實。 
 
3、被害人余舜堯的陳述,證實了張志堅伙同熊宗泰與其簽訂合同并被騙30 000元的經過。 
 
4、被害人楊華明的陳述,證實了2005年6月張志堅與其簽訂合同并騙取其30 000元保證金的事實。 
 
5、被害人劉登洪的陳述,證實了2006年8月23日張志堅與劉登洪簽訂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詐騙其50 000元保證金,并還款27 000元的事實。 
 
6、被害人梁遠海的陳述,證實了2006年8月張志堅與其簽訂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騙取其50 000元保證金并歸還部分款項的事實。 
 
7、被害人龍云成的陳述,證實了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張志堅與其簽訂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騙取保證金50 000元的事實。 
 
8、被害人羅慶平的陳述,證實了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張志堅與其簽訂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騙取保證金50 000元的事實。 
 
9、被害人黃大才的陳述,證實了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張志堅與其簽訂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騙取保證金120 000元的事實。 
 
10、被害人張五林的陳述,證實了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志堅與其簽訂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收取50 000元保證金,后退還27 000元的事實。 
 
11、被害人龍山的陳述,證實了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張志堅與其簽訂了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內部勞務承包協議,騙取保證金100 000元的事實。 
 
12、證人黃明華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張志堅與黃明華合作成立重慶國際村籌備處及籌備處的辦公場地和用品以及其他一切開銷均由張志堅承擔的事實。 
 
13、證人周維琪的證言,證實了張志堅成立渝峰項目部的經過,及項目部的工作目標和項目部成立的時間。 
 
14、證人車懷富的證言,證實了2006年3月及2007年2月張志堅分兩次出資租用其約1400平方米房屋作為桃花島國際村指揮部籌備處的辦公用地的事實。 
 
15、證人韓最敏的證言,證實了渝峰項目部成立后一些簡單的財務收支情況。 
 
16、證人許渝生的證言,證實了張志堅分包出去的工程為虛假工程的事實。 
 
17、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公司成立渝峰項目部的文件,證實該項目部僅用于洋河塘水電大壩工程,該工程完成后項目部自動撤銷。 
 
18、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07年7月21日,報案人龍云成、龍山電話約見張志堅,要求洽談退還國際村基建工程勞務承包保證金事宜,張同意見面。之后,張志堅和黃明華一道從長壽趕往重慶,在江北區(qū)人和高速路口與龍云成、龍山碰面。龍云成、龍山報警后,110民警將報案人和張黃二人帶到江北人和派出所。經人和派出所初步審查該案件系沙坪壩公安分局管轄,遂叫二龍將張黃二人帶到沙坪壩公安分局報案。 
 
19、通知,證實被告人張志堅為穩(wěn)住各受騙人所發(fā)出的“給大家的一封信”和通知若干份。 
 
20、勞務承包協議書,證實了張志堅分別與被害人劉登洪、梁遠海、龍云成、羅慶平、黃大才、張五林、龍山簽定的重慶國際村基建工程協議圍墻、土石方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書共7份。 
 
21、收據,證實被告人張志堅在收到受騙人劉登洪、梁遠海、龍云成、羅慶平、黃大才、張五林、龍山、許渝生的保證金或信譽金后所開據給每個人的收據共8張。 
 
22、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證實了渝峰項目部承包工程為洋河塘水電大壩工程。項目部除按合同規(guī)定向長壽六建上交稅費外,一切債權債務和經濟、民事、法律責任由項目部自行承擔的情況。 
 
23、銀行轉帳憑證,證實被告人張志堅分別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歸還了被害人余智哲2.5萬元。 
 
24、證人吳覺飛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志堅在其車上說過讓人撥打110報警,其后也詢問過沙坪壩區(qū)公安分局的位置,說明被告人張志堅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 
 
25、被告人張志堅書寫的書信,證實被告人張志堅于2007年7月18日書寫了自首材料,交待了事實經過,并于2007年7月21日到沙坪壩區(qū)經偵隊后向值班民警提交了該材料。 
 
29、被告人的張志堅的供述,交待了上述犯罪罪行。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志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利,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張志堅的辯護人提出的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張志堅向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交回 “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的公章和財務章前的行為不能以詐騙罪論處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志堅掛靠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重慶市長壽區(qū)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項目部”僅用于洋河塘水電大壩工程。被告人張志堅超越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工程范圍并以虛假事實騙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人張志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志堅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志堅在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前,自動書寫了自首材料,2007年7月21日到沙坪壩區(qū)經偵隊后主動向值班民警提交了該材料,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可以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志堅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志堅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 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1日起2014年7月20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張志堅退賠被害人損失57 6000元(其中譚其禮30 000元、余智哲55 000元、余舜堯30 000元、楊華明30 000元、劉登洪、梁遠海73 000元、龍云成50 000元、羅慶平50 000元、黃大才、黃明120 000元、張五林23 000元、龍山115 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詠梅 
 
人民陪審員 姚蔓蘿 
 
人民陪審員 雷太蘭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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