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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崇岳  律師 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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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廣東省中山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中法刑初字第1935號 
公訴機關中山市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佳,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漢族,小文化程度高中,職業(yè)務農,住藤縣新慶鎮(zhèn)均平村突沖4組5號。因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被羈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F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崇岳,廣東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山市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05)1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佳犯綁架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支持了公訴,被告人黃某佳及辯護人吳崇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山市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佳于20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因周業(yè)朝參與“六合彩”欠其妻子陳芳玲的錢,遂糾集“阿洪”、“阿欣”、“阿有”、“阿六” (均在逃)攜帶兩把長約50公分的長刀,竄到我市南頭鎮(zhèn)軍村宏業(yè)街3號周業(yè)朝的表弟盧某源住處,將盧綁走,同時搜走其一部鉆石牌彩屏手機和一部諾基亞8250手機。接著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將盧先后綁架至順德金碧旅店307號房等處,期間被告人黃某佳等一起毆打盧,并叫盧脫掉衣服跪在空調下,用冷氣對著盧吹,又強逼盧寫下一張欠其妻子陳芳玲人民幣31000元的欠條。然后又逼盧打電話給盧的家人存入人民幣33000元到指定帳號605883290220270978,否則就將盧某源殺掉。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將盧某源家人存入的人民幣33000元分別從廣州番禺、中山小欖、順德大良的郵政儲蓄所中全部取走后,釋放了盧某源,并把兩部手機還給盧。事后被告人黃某佳分得贓款人民幣22000元,“阿洪”、“阿有”、“阿六”各分得人民幣3000元,“阿欣”分得人民幣2000元。2005年3月1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黃某佳抓獲,并起獲贓款人民幣1600元返還被害人。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法醫(yī)學鑒定結論、現場照片、相關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以證實上述的指控;并據此認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某佳辯稱:1、因周業(yè)朝與受害人盧某源欠其妻子陳芳玲的賭債,盧某源也為此寫下借據,其為了追討該賭債才帶走盧某源,其行為因此構成非法拘禁罪;2、在拘禁受害人盧某源期間,其沒毆打過受害人盧某源,也沒有用煙頭燙盧的耳朵或用空調吹盧某源;3、其拿走盧某源的手機是為了防止盧某源與外界聯(lián)系,事后已將兩部手機歸還給盧某源,其對該兩部手機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黃某佳的行為屬事出有因,是為了追討受害人盧某源欠其妻子陳芳玲的賭債,且涉案的贓款人民幣33000元中也包含了案發(fā)過程中的食宿等花費,所以被告人黃某佳曾毆打受害人盧某證據不足;3、被告人黃某佳分得的贓款人民幣22000中,除去作案過程中花費個,實際所得不超過16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佳因周業(yè)朝參與“六合彩”欠其妻陳芳玲的錢,并懷疑周業(yè)朝的表弟盧某源也參與其中,遂欲向盧某源追討該筆賭債。20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黃某佳糾集“阿洪”、“阿欣”、“阿有”、“阿六”(均在逃)攜帶兩把長約50公分的長刀,租用一輛面包車一起竄到中山市南頭鎮(zhèn)軍村宏業(yè)街3號盧某源住處,強行將盧某源帶走,同時搜走盧某源的一部鉆石牌彩屏手機和一部諾基亞8250型手機。接著,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將盧某源押至順德金碧旅店305號房看守,并叫來三名本地人(情況不詳,均在逃)一起毆打盧某源,被告人黃某佳等同時強逼盧寫了一張欠其妻子陳芳玲人民幣31000元的欠條。然后被告人黃某佳又逼盧某源打電話給家人,威脅盧某源的家人存入人民幣33000元到指定帳號605883290220270978,否則便要將盧某源殺害。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又將盧某源轉移到廣州市番禺鴻濤旅店403號房,并叫盧脫掉衣服跪在空調下,用冷氣 
對著盧某源吹,“阿洪”等人繼續(xù)毆打盧,然后再次逼盧打電話給盧的家人,威脅其家人盡快將錢存入指定的帳號。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將盧某源轉移到順德糧友旅店307號房,至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將盧某源家人存入的人民幣33000元分別從廣州市番禺、中山市小欖鎮(zhèn)、順德大良的郵政儲蓄所中全部取走后,釋放了盧某源,并把兩部手機還給盧。事后被告人黃某佳分得贓款人民幣22000元。2005年3月1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黃某佳抓獲,并繳獲款人發(fā)幣1600元返還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 受害人盧某源的陳述證實,2004年間,其表哥周業(yè)朝在參與“六合彩”賭博時欠下陳某玲30000多元賭債,后其與周就此事與陳商座未妥。200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黃某佳伙同“阿洪”、“阿欣”、“阿有”、“阿六”等人到其位于南頭鎮(zhèn)將軍村宏業(yè)街3號的租屋內,將其強行帶至順德的金碧旅店內,并要其替周業(yè)朝償還上述賭債,后又有三名本地男子到來并與“阿洪”等對其毆打,逼其寫欠陳某等人民幣31000元的欠條。次日上午10時許,黃某佳即強逼其致電家人索要欠款33000元,之后,黃某佳乖人先后將其轉移到廣州番禺游濤旅店、順德糧友旅店等處輪流看守,期間“阿洪”等人曾再次對其毆打及逼其致電家人催要欠款。至同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黃某佳收到其家人所交款項人民幣33000元才將其釋放,同時歸還其被拿走的鉆石牌彩屏手機和諾基亞8250型手機。 
2、 證人梁某菊的證言證實,20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其與受害人盧某源在位于南頭鎮(zhèn)將軍村宏業(yè)街3號住處吃飯時,突然有多名男子到來并強行將盧某源拉走,后其中一名男子又將租屋內的一臺鉆石牌彩屏手機和一部諾基亞8250型手機拿走。次日上午10時許,對方便打電話告知其與盧某麗索要人民幣33000元,又以殺害盧某源想威脅要其等將款項存入指定的帳戶,之后兩天對方繼續(xù)多次催要上述款項,其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 
3、證人盧某麗的證言證實,2005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梁某菊告知某有多名男子到梁位于將軍村宏業(yè)街3號租屋內強行將受害人盧某源帶走。次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黃某佳等人即通過13535222211號手機致電其,并又以殺害盧某源想威脅索要人民幣33000元,而盧某源也在電話中聲稱被對方毆打,黃某佳等人又要其將上述款項存入指定的戶名為“黎玉梅”的帳戶中,后對方多次致電索要該33000元,其于是分三次將人民幣33000元存入上述帳戶中。 
4、證人周業(yè)朝的證言證實,2004年間,其因參與“六合彩”賭博而欠下莫名紹與被告人黃某佳的妻子陳芳玲賭債人民幣33000元,后被告人黃某佳及陳芳玲等于2004年11月份索要該賭債。 
5、證人劉某娣的證言證實,2005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黃某佳、受害人盧某源等五男一女曾入住廣州番禺鴻濤旅店403房,后于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上述人等退房離去。 
6、證人黃某聲的證言證實,受害人盧某源的父親在案發(fā)時曾告知其關于被告人黃某佳強行帶走了盧某源,其遂即致電黃某佳,后黃某佳稱因盧某源欠債所以以此索要盧所欠債款。其又證實,被告人黃某佳借了黃某人民幣6000元,故黃某佳于案發(fā)后匯款6000元給黃某以償還上述欠款。 
7、《辨認筆錄》證實,受害人盧某源辨認出被告人黃某佳就是將其從家中強行帶走并予看押后又索要錢財的其中一名行為人。證人周業(yè)朝辨認出被告人黃某佳就是曾向其催要賭債的行為人,證人劉某娣辨認出被告人黃某佳及受害人盧某源均曾于2005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入住過廣州番禺鴻濤旅店。被告人黃某佳則對受害人盧某源及案發(fā)現場地點分別進行了辨認。 
8、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證實,2005年3月1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黃某佳抓獲歸案。 
9、中山市公安局南頭分局出具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起獲贓物經過》及贓物照片證實,破案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某佳身上繳獲贓款人民幣1600元,并已發(fā)還盧某麗。 
10、公安機關出具的《中國郵政儲蓄存取款憑單、轉帳憑單》戶名為“黎玉梅”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等證實,盧某麗先后三次將人民幣33000元的款項并將部分款項給其妻子及償還黃某欠款。 
11、書證:被告人黃某佳等人逼迫盧某源欠陳芳玲人民幣31000元的借條在案。 
12、中山市公安局的《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實,受害人盧某源在案中因鈍器作用致前臂擦傷,其傷情未達輕微傷。 
13、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分別位于順德金碧旅店305號房,廣州番禺鴻濤旅店403房、順德糧友旅店307號房等處。 
14、被告人黃某佳的身份材料反映了其身份情況。 
15、被告人黃某佳的供述在案。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對被告人黃某佳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解意見,經查:1、雖然受害人盧某源與證人周業(yè)朝均證實,欠陳芳玲賭債的是周業(yè)朝,盧某源并沒有欠陳芳玲財債,但被告人黃某佳確因懷疑周業(yè)朝與受害人盧某源欠其妻子陳芳玲的賭債,而為索取該賭債非法拘禁受害人盧某源,所以被告人黃某佳及其辯護人均認為黃某佳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2、現雖缺乏相關證據證實盧某源耳朵的傷痕是用煙頭灼燙形成,但據《法醫(yī)學活體驗鑒定書》及傷情照片、受害人盧某源的陳述及被告人黃某佳供述等證據,均證實黃某佳及其同伙在拘禁受害人盧某源期間,曾對盧某源進行毆打及逼迫其吹空調的情節(jié),所以被告人黃某佳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沒有毆打過受害人盧某源,也沒有用空調吹盧某源的意見與所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3、被告人黃某佳及其同伙的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33000元,且其共分得贓款人民幣22000元,對此有上述經當庭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黃某佳也予以供認,至于黃某佳對分得的贓款的處分不影響其定罪刑,且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某佳分得的贓款人民幣22000中,除去作案過程中花費外,實際所得不超過16000元的意見無相關理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佳無視國家法律,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賭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但指揮被告人黃某佳綁架的定性不當,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黃某佳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解意見,有理部分以采納,無理部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發(fā)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強 
代 理 審 判 員 王 惟 
人 民 陪 審 員 歐陽浩韶 
二 O O 五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裴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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