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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1. 【頒布時間】2004-8-28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3. 【發(fā)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guī)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04年
      【注】本法規(guī)已經被 id294782 法規(guī)修改
    7. 【法規(guī)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0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fā)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tài)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yǎng)繁殖、開發(fā)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規(guī)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guī)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yè)法的規(guī)定。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fā)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yǎng)繁殖、合理開發(fā)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yǎng)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定保護、發(fā)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guī)劃和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yè)、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八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huán)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第九條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應當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qū)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qū),加強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huán)境的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qū)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jiān)視、監(jiān)測環(huán)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huán)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huán)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環(huán)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當地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條 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yǎng)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zhí)卦S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zhí)卦S獵捕證。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馴養(yǎng)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yǎng)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持槍獵捕的,必須取得縣、市公安機關核發(fā)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guī)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qū)、禁獵區(qū)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qū)和禁獵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藥、炸藥進行獵捕。

    獵槍及彈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yǎng)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馴養(yǎng)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yǎng)繁殖許可證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guī)定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第二十四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fā)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yǎng)繁殖許可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應當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八條 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地方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yè)、林業(yè)生產。

    第三十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在禁獵區(qū)、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guī)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并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

    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在自然保護區(qū)、禁獵區(qū)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違反本法規(guī)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jié)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沒收的實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照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yǎng)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

    對海關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海關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野生動物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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