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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 【頒布時間】2013-5-2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 【發(fā)文號】法釋〔2013〕12號
    4. 【失效時間】2022-1-1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guī)來源】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3/05/id/146172.shtml
      注:本法規(guī)2022-1-1已經(jīng)被id741926法規(guī)廢止


    7. 【法規(guī)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12號,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2日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jù)刑法有關規(guī)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fā)育所需營養(yǎng)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shù)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xù)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shù)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xù)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第八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yǎng)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yǎng)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jīng)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guī)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jīng)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guī)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jīng)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jīng)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jù)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fā)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jīng)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wǎng)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jīng)營者、廣告發(fā)布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fā)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jiān)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guī)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guī)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于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guī)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guī)禁止在食品生產經(jīng)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jù)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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