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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某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已閱779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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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賣毒品又容留他人吸毒行為罪數(shù)問題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趙某某為販賣毒品而請他人試吸,應被販賣毒品行為吸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趙某某向吸毒人員計某販賣2克海洛因,向吸毒人員楊某某販賣3.5克海洛因。趙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容留吸毒人員李某某、計某、楊某某、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趙某某容留多人在其住處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1年零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2.主要問題

    為推銷毒品而容留多人吸毒如何定罪處罰。

    3.案件評析

    毒品犯罪中,販毒者將毒品販賣給吸毒人員后容留其當場吸食,或者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的情況經常出現(xiàn),對其如何定罪處罰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一罪——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同時又容留他人吸毒通常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吸食的,容吸行為是販賣行為的事后不可罰行為,不具備期待可能性,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成立吸收犯中“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情形;二是為了販賣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的,販賣毒品是目的,容吸行為是手段,兩者具有法律上的牽連關系,符合牽連犯理論。本案中,趙某某為推銷毒品先行請他人在家中進行試吸,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販賣毒品的手段行為,應被販賣毒品行為吸收,只能定販賣毒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一,對于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吸食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不是販毒行為的事后不可罰行為,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并侵害了新的法益,二者不成立吸收關系。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之所以不可罰,一是因為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二是因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jù)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如不能期待則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和可罰性。其判斷標準基于法益保護的立場,根據(jù)行為人當時的身體、心理條件以及隨附情況,通過與具有行為人特性的其他多數(shù)人的比較,判斷能否期待當時的行為人通過發(fā)揮其能力而不實施違法行為。被告人在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后,對于其不實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完全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容留吸毒行為不是販賣毒品的必然延伸,吸毒者在販毒者處購買毒品后,并不必然更不必須在販毒者處吸食。從法益侵害角度來講,這兩個行為侵害的法益并不統(tǒng)一,在都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之外,容留他人吸毒罪還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權利,可見容留他人吸毒行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因此,容留吸毒并非販賣毒品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成立吸收犯。

    第二,對于為了販賣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的,販賣毒品行為與容留他人吸毒行為也不成立牽連關系。牽連關系是指數(shù)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基于避免牽連關系認定的主觀泛濫化和客觀際準確定化,宜將牽連關系類型化,即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容留他人吸毒并不通常性用于實施販賣毒品犯罪,販賣毒品行為也并不通常性致使容留他人吸毒行為,同時出現(xiàn)兩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雖不少見,但并不具有規(guī)律性、必然性或者習慣性。從法益侵害角度來講,販賣毒品罪與容留他人吸毒罪侵害的法益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該兩種行為并存不宜認定成立牽連犯。

    第三,根據(jù)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的規(guī)定,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解釋》規(guī)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shù)罪并罰。依據(jù)《解釋》規(guī)定,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等7種情形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對于實踐中常見的多次讓他人在相關場所“試吸”毒品后又向其販賣毒品的,因讓他人“試吸”毒品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手段行為,故不宜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數(shù)罪并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相關規(guī)定,明確指出了販賣毒品與容留他人吸毒兩種行為并行情形的定罪問題,對司法實務已經進行了確定的指引。對販賣毒品而又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shù)罪并罰,在司法實務中應予遵循。同時,為了販賣毒品而讓人“試吸”的,以販賣毒品罪一罪論處。

    摘自《毒品犯罪辦案指南》p167-169頁,中國檢察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內容簡介:《**犯罪辦案指南》內容專業(yè)、貼近實務,合理編排相關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便于查閱,多角度精選近年來河南省檢察機關典型**案例,同時收錄公訴人員總結自身工作經驗撰寫的研討文章,有利于開闊辦案思路,拓展工作方法,適合辦案一線人員參閱使用。 《**犯罪辦案指南》共有三個部分內容。第一部分為**犯罪辦理實務,收錄了包括**犯罪特點及發(fā)展趨勢、實務認定及證據(jù)審查與認定實務三方面共計12篇研討論文,為公訴人員結合自身工作經驗所撰寫。第二部分為**疑難案件探析,選取河南省檢察機關近年來的典型案例進行多角度的評析,如從刑訴法原則的適用、**犯罪案件的證據(jù)審查于認定以及**案件的定罪與量刑方面。第三部分為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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