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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國集團訴訟的主要內(nèi)容及評價--群體訴訟研究/復旦法學文叢

    楊嚴炎 已閱1110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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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集團訴訟的主要內(nèi)容及評價

    (一)英國集團訴訟的程序

    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和對其進行補充的訴訟指引規(guī)定了開始集團訴訟必須滿足的六方面標準。第一,必須滿足眾多性的要求,當事人人數(shù)眾多。訴訟規(guī)則和訴訟指引都沒有對申請集團訴訟的最少人數(shù)作出規(guī)定,但集團訴訟通過之前的立法建議規(guī)定最少有10人提出了共同或相關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的訴訟。第二,要滿足共同性的要求,必須產(chǎn)生共同或相關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第三,通過集團訴訟管理訴訟必須符合民事訴訟規(guī)則的基本目標,即達到使法院公正地處理案件的目標。第四,作為一種篩選性機制,申請集團訴訟要求得到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事先同意,否則法院不得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第五,作為一種優(yōu)先性標準,如果合并訴訟請求或根據(jù)《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9.6條進行代表人訴訟更合適的話,就不應當申請集團訴訟。第六,需要確定集團已經(jīng)提起的訴訟請求的數(shù)量和可能涉及的當事人的人數(shù),以及是否存在將大訴訟集團劃分為小訴訟集團的必要。

    (二)英國集團訴訟的特點

    1.集團訴訟的本質(zhì)是訴訟合并,屬于一種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而不是與實體法相對應的特別或?qū)iT程序。根據(jù)《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9.10條,對于產(chǎn)生共同或者相關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的訴訟,法院可以作出集團訴訟命令(Group Litigation 0rder),命令包括就集團登記作出指令,對這些訴訟請求進行案件管理,指定基于集團登記對訴訟進行管理的法院。根據(jù)該規(guī)則,所有類似案件都可以移送給一個法院管理,在集團訴訟命令中,每個成員都是訴訟當事人,而不是美國集體訴訟中被代表的集團成員,因此它只是一種高效管理類似案件的方式。集團訴訟的原理與代表人訴訟基本相同,與訴訟代表人不同之處在于,一般并不是由少數(shù)當事人代表眾多當事人提起訴訟并以代表人訴訟的形式進行,而是由法院將眾多的當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為集團訴訟進行審理,本質(zhì)上屬于一種案件管理制度?梢岳斫鉃槭且环N若干訴訟案件(包括代表人訴訟)的集合o

    2.加入制集團訴訟。英國集團訴訟與美國集團訴訟盡管都可以適用于起訴時當事人人數(shù)不確定的場合,但英國采用登記的方式而不像美國采用推定或默示的方式確定集團訴訟的當事人。登記的當事人需要支付規(guī)定的訴訟費用并提交書面請求,方能取得訴訟文書,成為當事人。同時,當事人可以個別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作出對其無拘束力的判決或命令,當事人登記后仍舊有權申請撤銷登記。確定集團成員的方法與確定誰將受到集團訴訟判決的約束,是在設計集團訴訟制度時最關鍵,也可能是最有爭議的問題。從本質(zhì)上來說,它是一個關于是否一個人的法律權利應當在不經(jīng)過自己同意的情況下被確定與被強制參加訴訟的政策問題。一方面,可以說在集團訴訟當事人參加的方式及其權利行使方式上,英國集團訴訟延續(xù)了傳統(tǒng)民事訴訟的基本方式,理論上每一個當事人都有自己獨立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可以獨立進行處分。這樣就避免了美國集團訴訟中的若干重大難題。另一方面,也有學者認為,目前英國的集團訴訟命令和1938年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所規(guī)定的那些集團訴訟并非真正意義上的集團訴訟,因為他們要求集團成員要作為當事人積極地參加訴訟,在這一意義上,它們在司法和學術上被描述成不過是“任意的合并機制”。因為在一個真正的集團訴訟中,缺席的集團成員的利益可以被代表性原告所代表。[1]

    3.集團訴訟處于法院高度職權管理之下。集團訴訟的啟動通常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但即使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條件,法院仍可根據(jù)審理的便利以及是否會對其他案件的管理產(chǎn)生不利影響決定是否發(fā)出集團訴訟命令或集團登記。如果法院認為,某一案件與其他案件一并納入集團登記將導致案件管理不便的,或者有關案件進行集團登記將對其他案件產(chǎn)生不利影響的,法院仍可拒絕就有關案件的細節(jié)進行集團登記。在某些情況下,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法院也可依職權自行作出集團訴訟命令。但法院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受到嚴格的限制和管理。例如后座法庭未經(jīng)首席大法官同意,或者衡平法庭或郡法院未經(jīng)副大法官同意,不得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被申請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的法院,應向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送交申請通知書副本、書面證據(jù)副本,以及主張集團訴訟命令合理適當?shù)臅媛暶?梢,集團訴訟的適當性判斷完全由法院裁量決定,但具體的判斷標準,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和訴訟指引并沒有給出清晰的答案。

    不僅集團訴訟命令是法院依職權決定的,而且集團登記也是在法院的管理下進行,通過案件分配、多軌審理制、指定管理法官、向管理法院提起訴訟、案件移送、公告等環(huán)節(jié),使集團訴訟始終在法院的高度職權管轄控制下進行。在集團訴訟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管理法院都有權通過指令決定訴訟的進程o[0]法院管理案件的權力非常寬泛。例如,法院可以改變集團訴訟命令事件,或者指示一個或多個訴訟作為示范性案件進行審理。法院也可以就判決對隨后進行集團登記的訴訟請求人的約束力的范圍作出指示。法院可以指定將訴訟進行登記的截止期限,費用分擔,撤銷集團訴訟登記以及公告集團訴訟命令,諸如此類。法院可以對共同事項和單個事項的審理作出指令,對單個事項的審理可以不在管理法院進行,可指定在當事人便利的其他法院審理。

    4.集團訴訟判決的效力。首先,對判決或命令作出時已進行集團登記的其他所有訴訟當事人而言,判決或命令皆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受判決或命令拘束的任何當事人,如判決或命令對其有不利影響的,皆可請求法院作出許可上訴命令。其次,法院可作出指令,判決或命令對此后進行集團登記的任何訴訟當事人,皆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說,基于集團訴訟命令,集團訴訟判決不僅對進行集團登記的當事人產(chǎn)生效力,也可以判決或命令作出之后進行集團登記的人產(chǎn)生拘束力。但是,后者申請撤銷、變更或終止判決或命令以及上訴權受到限制,只能申請法院作出對其無拘束力的判決或命令!1)該規(guī)則表明,集團訴訟判決對于其后向法院提出集團登記的具有相同法律或事實問題的當事人具有擴張效力。

    5.示范性訴訟。根據(jù)《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9.15條的規(guī)定,管理法院可以指令,將一宗或多宗訴訟列為示范性訴訟,予以審理。示范性訴訟也可以達成和解。如法院已指令集團登記中的某宗訴訟作為示范性訴訟,但該訴訟已和解的,則管理法院可作出命令,將集團登記的其他訴訟列為示范性訴訟,法院在原示范性訴訟作出的任何命令,對所替換的示范性訴訟具有拘束力。示范訴訟的判決對于同類其他事件之訴在一定條件下具有拘束力。從而,一方面,可以減輕法院的負擔,節(jié)約司法資源,以避免發(fā)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維護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另一方面,亦可減少當事人于個別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上的支出。

    (三)英國集團訴訟和美國(退出制)集團訴訟的主要區(qū)別

    首先,兩種集團成員確定的方法不同。與美國的退出制不同,英國集團訴訟實行加入制度。美國集團訴訟不要求集團成員采取任何積極主動的行為,除非他們希望自己在退出日期之前被排除出訴訟。相反,英國集團訴訟的當事人必須采取主動的措施來參加o[1]

    其次,英國集團訴訟規(guī)定的比較籠統(tǒng)。對進行集團訴訟相關的各種重要的問題,例如對和解協(xié)議的司法審查、限制期間、對賠償?shù)暮喜⒐纼r、賠償?shù)姆峙涞葐栴}在英國集團訴訟命令條文中都沒有規(guī)定,而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立法者和起草者對這些問題都給予了明確的規(guī)定。英國集團訴訟管理上的疏漏與美國有關集團訴訟的詳細的規(guī)定形成了對比,但也有評論者認為集團訴訟在英國的發(fā)展是“完全注重實際而不是教條性質(zhì)的”。

    最后,集團成員所承擔的角色不同。在英國集團訴訟中,每個集團成員與通常訴訟中的當事人非常相似。那些準備被作為集團訴訟管理的訴訟請求“也不過是單獨案件的集合,這些單獨案件的問題和被告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根據(jù)安德魯(Andrew)的觀察,英國集團訴訟不同于美國的集團訴訟。前者,要求集團成員作為當事人積極地參加訴訟,集團的每一位成員都是案件的當事人,而不是被代表的缺席成員。因此,英國集團訴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代表人訴訟,準確地說它實際上不過是一種“任意的合并方法”。

    另有學者認為,在解決多方當事人訴訟的英國模式與美國的集團訴訟模式之間的根本區(qū)別在于:前者是一種有效的管理工具,而且單個群體成員的訴訟請求可以通過不同的方式解決,因此具備了可接受的靈活性和創(chuàng)新性;相反,美國的集團訴訟具有濃厚的說教色彩,限制了法官的創(chuàng)造性,而且后者的判決約束所有的集團成員,不具備靈活性。

    (四)對英國集團訴訟的評價

    2000年《英國民事程序規(guī)則》第19章的制定表明英國民事司法的設計者和監(jiān)督者更傾向于采用集團訴訟而不是代表人訴訟來解決集團訴訟的問題。而且,因為代表人訴訟一般不允許對群體一方作出概括性賠償裁決,因此大多數(shù)集團訴訟進入了集團訴訟的軌道。

    一些英國之外的評論者認為英國偏愛2000年新規(guī)定的集團訴訟而不是代表人模式基礎上的集團訴訟,降低了群體侵權受害人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的機會。一些批評意見還認為由于英國制度的膽怯,難以承擔集團訴訟中賠償?shù)呢熑巍?br>
    對于上述批評,英國學者Neil Andrews作了回應。Neil Andrews分析了代表人訴訟的利與弊。認為代表人訴訟有利的一面在于:(1)效率;(2)接近司法;(3)公平對待;(4)終局性;(5)對民事權利的有效維護。不利的一面:(1)注意不到相關的區(qū)別,是一種表面化的裁決。如果代表人訴訟壓倒了單個訴訟請求或抗辯之間的差別,那會導致不公正的結果。(2)正當程序問題。代表人訴訟侵犯了當事人獲得正當程序的合法權利,即當事人接到訴訟通知,有機會陳述自己的訴訟主張等正當程序權利。(3)借助群體力量威脅對手的危險。反對代表人訴訟或集團訴訟的另一理由在于認為其有一種強迫大公司和解的傾向。集團訴訟命令也有威脅對手的問題,但集團訴訟命令與代表人訴訟的不同在于前者不論案件有無理由,脅迫對方達成和解的幾率都比較小。因為英國集團訴訟命令要求當事人必須登記,單獨為自己的訴訟請求辯護,當事人各自要為共同的成本負責。相反,代表人訴訟的成員提出的訴訟請求可能完全是投機性的。

    據(jù)此分析,Neil Andrews認為代表人訴訟的這些缺陷有力地表明了2000年新規(guī)定的集團訴訟是更好的訴訟形式。上述所列出的代表人訴訟的利弊也說明判斷一種類型的集團訴訟是否一定優(yōu)越于另一種類型并非易事。英國對集團訴訟的偏好既不是明顯錯誤,也不是明顯正確。

    近年來有少數(shù)資深法官開始主張更大膽的嘗試,例如,上訴法院大法官Steyn勛爵反對使英國成為一個好訟社會,主張與其讓市民和企業(yè)卷入訴訟,不如通過民主的政治體系,推進壓力集團、國會民間冤情調(diào)查委員會、仲裁和調(diào)解等各種申訴程序。這樣有利于減少在訴訟中的司法專橫。與此相反,另一些改革者則對目前的集團訴訟程序感到不滿,提出如果在5年時間內(nèi)集團訴訟沒有很好地發(fā)揮作用,就應該參考其他法律體系的經(jīng)驗進行新的改革。[1]

    整體上看,英國新確立的集團訴訟規(guī);潭炔⒉桓,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是和合并、示范訴訟結合起來運用的,在世界上也未產(chǎn)生很大的影響。

      摘自:楊嚴炎著《群體訴訟研究/復旦法學文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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