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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王宗達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案--刑法罪名適用指南.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國法律適用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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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王宗達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宗達,男,1957年8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麗水市碧湖啤酒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涉嫌犯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逮捕。200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宗達犯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向縉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宗達對起訴指控的主要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自己不是完全無中生有地捏造事實,要求法庭據實依法認定其行為的性質,做出公正判處。

    縉云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6月底至7月初,浙江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部分行政管理人員出現腹瀉、腹痛等癥狀,縣、地區(qū)衛(wèi)生防疫部門對該疫情及時進行了調查,并于7月30日作出了《縉云縣仙都啤酒廠感染性腹瀉疫情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該報告對疫情的范圍、程度、防治效果、發(fā)生原因等做了客觀的記載和分析,認為基本上可排除細菌感染之致病原因,病人感染途徑有關致病因子經呼吸道或日常生活接觸傳播,疫情與一線生產工人及產品質量無關。

    1999年7月中旬,時任浙江碧湖啤酒發(fā)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宗達聞知有關衛(wèi)生防疫部門對浙江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的情況后,認為是在啤酒銷售市場打敗仙都啤酒、提高本單位經濟效益及本人在公司地位的好機會,遂向麗水地區(qū)防疫站干部杜某了解情況,并從杜某處得到一份《調查報告》,然后根據需要對報告內容進行修改、增減,編造一份題為《縉云縣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發(fā)生群體感染性腹瀉疫情》的傳單。宣稱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職工不斷出現疫情,病例發(fā)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并謊稱江蘇某地發(fā)生類似疫情,10萬余人身受感染。傳單還提醒仙都啤酒消費者千萬小心,以防受感染。爾后,王宗達經周密策劃,將從電話簿上抄錄下來的有關單位地址及編寫的傳單進行打印,又將地區(qū)防疫站往年所發(fā)文件上的公章剪貼、套印到《調查報告》的復印件上,以江西省南昌市經濟信息中心的名義,于8月初在葉如錦的幫助下從武漢、杭州等地將600余份傳單單獨或附上《調查報告》郵寄給麗水、金華地區(qū)有關仙都啤酒消費者。同時,王宗達還打電話給金華啤酒廠領導應某,提出在啤酒市場聯手打敗仙都啤酒,從而導致金華、永康等市場上有大量的由王宗達編寫的傳單被散發(fā),該傳單在麗水市場上則被廣為張貼和投遞。王宗達的行為給浙江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的企業(yè)形象和商品聲譽造成了嚴重損害,導致該公司的產品銷售量急劇下降,遭受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0萬元。

    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宗達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其后陸續(xù)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

    縉云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宗達為在商品市場上打敗競爭對手,故意編造對競爭對手不利的事實,惡意歪曲競爭對手的商業(yè)和商品形象,并將由其編造、歪曲的事實在社會上進行散布,嚴重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給受害企業(yè)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的主客觀特征,已構成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王宗達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并在歸案后陸續(xù)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王宗達能當庭表明悔改之意,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于2000年2月2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宗達犯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王宗達未提起上訴,檢察院未提起抗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主要問題】

    1.如何理解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捏造”?

    2.如何認定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造成重大損失”?

    3.如何適用與確定選擇性罪名“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

    【裁判理由】

    商業(yè)信譽是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從事商業(yè)活動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譽,商品聲譽是商品在質量等方面的可信賴程度和經過長期良好經營所形成的產品知名度。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都是一種無形資產,是社會大眾對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在信守合約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譽度及其生產經營的特定商品的綜合信譽評價。對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的破壞,直接影響到企業(yè)的經濟利益,輕則降低企業(yè)及其產品的市場競爭力,重則可能導致企業(yè)的破產、倒閉。對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依法予以保護,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為了保護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以維護公正的市場交易秩序,1997年刑法新設置了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的規(guī)定相銜接,從而對商品生產者、經營者的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做了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到刑事責任的充分保護。

    根據刑法第22l條的規(guī)定,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其中,“損害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是行為人的直接目的,而“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是損害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的方法和手段,“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則是損害他人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的后果。

    (一)“捏造并散布虛偽的事實”是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的方法和手段

    只有同時具備“捏造”和“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才能構成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但對于“捏造”的具體含義,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捏造”必須是虛構、杜撰,憑空編造,其事實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無中生有、憑空編造虛假事實的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捏造”既包括無中生有、憑空編造全部虛假事實的情形,也包括對事實進行惡意歪曲、夸大,即虛構、編造部分虛假事實的情形。我們認為,對刑法條文中關于“捏造”的理解,應考慮具體罪名罪狀中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相互關系,做出不同的界定。例如,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就應當限定為僅指憑空虛構整個犯罪事實的行為。因為,誣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憑空捏造整個犯罪事實,才能以該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是憑空捏造整個犯罪事實,而是對真實的事實做部分夸大或者將一般違法行為當作犯罪告發(fā),就不應當以該罪論處。根據刑法第243條第3款的規(guī)定,誣告陷害罪不適用于“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情況。刑法既要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檢舉、控告權利,所以有必要對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行為做出嚴格的適當的限制。但是,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捏造虛偽事實”則既包括無中生有,憑空編造全部虛假事實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惡意歪曲、夸大事實或編造部分虛假事實的情形。因為,無論是捏造整個虛假的事實,還是捏造部分虛假的事實,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損害他人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給競爭對手造成經濟損失,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在本案中,王宗達為了在啤酒銷售市場上打敗競爭對手,利用麗水地區(qū)防疫站對縉云縣仙都啤酒廠感染性腹瀉疫情進行調查一事,在明知《調查報告》已經做出疫情與該廠一線工人及產品質量無關的結論的情況下,不僅通過編寫傳單,歪曲《調查報告》對仙都啤酒廠感染性腹瀉疫情事件所作的調查結論,還編造其他地方發(fā)生類似疫情導致10萬人受感染的虛假事實,并且通過郵寄或者張貼等方式大量散發(fā)傳單,致使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的產品銷售量急劇下降,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王宗達利用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發(fā)生疫情一事編寫傳單,雖然不完全是無中生有,但在其編寫的傳單內容中故意編造或者歪曲對競爭對手不利的部分虛假事實。例如,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職工不斷出現疫情,發(fā)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江蘇某地發(fā)生類似疫情,10萬余人身受感染等,都純屬捏造的虛偽事實,已經足以構成對他人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損害。其中,王宗達既有夸大部分事實的捏造行為,也有虛構部分事實的捏造行為。被其歪曲、夸大的部分虛偽事實,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事情的真實性質和本來面貌,其行為的特征和后果與無中生有的捏造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應當認定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因此,王宗達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21條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特征。

    (二)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重大損失”,一般是直接經濟損失,但間接經濟損失也是應當考慮的量刑情節(jié)

    根據刑法第221條的規(guī)定,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必須“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才構成犯罪。由于此種犯罪行為主要存在于商業(yè)活動、競爭之中,其損失的認定比較復雜,有的可以直接計算,有的則只能通過評估的方法加以估算,有的屬于直接經濟損失,有的屬于間接經濟損失,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來認定。我們認為,這里的“重大損失”,一般應是因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受損而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如商品嚴重滯銷、產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業(yè)商譽顯著降低、馳名產品聲譽受到嚴重侵損,銷售額和利潤嚴重減少、應得收入大量減少、上市公司股票價格大幅度下跌、商譽以及其他無形資產的價值顯著降低,等等。應當注意的是,直接經濟損失應當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計算的財產損失,如因產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減少,也包括無形的、需加以評估的財產損失,如企業(yè)商譽價值的降低,不能將直接經濟損失只理解為可以直接計算的損失,而忽略了需通過評估加以測算的損失。但對于被害人為了恢復受到損害的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所投入的資金(如廣告費用等)或者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擴大的開支(如訴訟費用)等間接經濟損失,不應認定為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所造成的損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時酌情加以考慮。還應強調的是,在具體認定損害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時,應特別注意損害行為與經濟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即不能將與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無因果關系和不是行為必然造成的損失計算在內。本案中,縉云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宗達的行為給他人造成的重大損失時,采信了浙江省無形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浙江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商業(yè)信譽受侵害資產損失評估報告書》。該報告書認為,王宗達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給浙江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的企業(yè)形象和商品聲譽造成了嚴重損害,導致該公司的產品銷售量急劇下降,遭受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0萬元,其中,因產品銷售量下降所造成的損失為121.4萬元,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擴大的開支為13.6萬元,為重樹企業(yè)和產品形象而追加的宣傳費用為155萬元。需要指出的是,該報告書中有關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擴大的開支13.6萬元和為重樹企業(yè)和產品形象而追加的宣傳費用155萬元,應屬于因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而只有因產品銷售量下降所造成的損失121.4萬元,才屬于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同時,法院判決時有必要對該報告書未予評估計算的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的商譽以及其他無形資產所造成的損失予以充分的考慮。

    至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一般是指行為人在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的過程中除“重大損失”以外的嚴重情節(jié)。例如,多次損害他人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因損害他人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被有關主管部門處罰后又損害他人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虛構并散布的虛偽事實傳播面較廣、在消費者中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使用惡劣的手段、捏造惡毒事實;等等。

    (三)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是選擇性罪名

    刑法第221條規(guī)定的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是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無論是行為性選擇,還是對象性選擇,都是根據具體的行為或對象選擇適用。在同時有相互聯系的多個行為或對象的情況下,則并列行為或對象確定罪名,作為一個罪名定罪,不實行數罪并罰。一般情況下,損害商品聲譽的行為通常都會損害企業(yè)的商業(yè)信譽,而損害商業(yè)信譽的行為不一定會損害商品聲譽。因此,在處理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案件時,應根據案件具體事實具體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是商業(yè)信譽,還是商品聲譽,抑或是商業(yè)信譽和商品聲譽,確定相應的罪名。例如,行為人捏造并散布的虛偽事實是關于他人在信守合約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譽度或者他人的生產能力和資金狀況方面等內容,則只侵害了他人的商業(yè)信譽,罪名就應確定為“損害商業(yè)信譽罪”;行為人捏造并散布的虛偽事實是關于他人的產品在質量、等級、效果、方法、價格等方面的內容,則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聲譽,罪名就應確定為“損害商品聲譽罪”;行為人捏造并散布的虛偽事實既針對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又針對他人的商品聲譽的,罪名則應確定為“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宗達捏造、歪曲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因受疫情感染,職工發(fā)病既快又猛,引起恐慌,以及江蘇某地發(fā)生類似疫情,lO萬余人身受感染的虛假事實并加以散布的行為,難免影響仙都啤發(fā)展公司的商業(yè)形象,與企業(yè)的商業(yè)信譽也有聯系,但這種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還是仙都啤酒的質量,其目的是誤導消費者認為仙都啤酒的質量不行、不可靠,而不是使有關商家認為仙都啤酒發(fā)展公司不講商業(yè)信譽、無生產供貨能力等,因此,對本案被告人王宗達的行為,以損害商品聲譽罪定罪更為準確。

      摘自:熊選國著《刑法罪名適用指南.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國法律適用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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