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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3刑初232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滬0113刑初232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70年9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上海C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2006年2月因犯搶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2月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龔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C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縣。2012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2015年4月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龔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22年3月24日,本案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xiàn)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起,被告人謝某、龔某某伙同陽某(另案處理)為牟取利益,以開設(shè)“上海A有限公司”為名,由陽某負責公司運營,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號租賃辦公場所招聘員工,要求員工辦理并提交新的銀行卡、手機卡及密碼等。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luò)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由龔某某以掌握的上述銀行卡為他人違法犯罪所得錢款進行資金結(jié)算,謝某取現(xiàn)收取轉(zhuǎn)賬傭金。經(jīng)審計,被告人謝某、龔某某等人所掌控的該公司員工李某1等十六人銀行賬戶于案發(fā)時間段內(nèi),收入金額共計人民幣3,243萬余元,支出金額共計人民幣3,256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10月30日,被害人崔某在互聯(lián)網(wǎng)平臺被人以追回被投資詐騙的資金為由,騙取2萬余元,其中10,001元被龔某某操作的公司員工吳某1中國銀行卡收款后轉(zhuǎn)賬。
    2021年11月8日,公安人員在閔行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抓獲被告人謝某、龔某某,二人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及被害人崔某聊天及轉(zhuǎn)賬記錄、上海XX事務(wù)所有限公司《關(guān)于李某1、李某3、李某2、魯某、羅某、吳某2、吳某3、吳某1、伍某、習某、徐某、葉某、余某、張某、趙鄭龍、鐘某相關(guān)銀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的審計報告》、證人吳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及銀行卡轉(zhuǎn)賬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人徐某、葉某、李某1、吳某2、張某、李某2、余某、羅某、鐘某、魯某、殷某、李某3、黃某、習某、王某、伍某、吳某3、趙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同案犯陽某的供述、證人林某的證言及上海C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租賃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工作情況》《房東李沈婧電話錄音詢問主要內(nèi)容》及電話錄音資料、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中國銀行綜合查詢打印憑證、中國移動通信《業(yè)務(wù)受理確認單》、《工作情況》《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福建省漳州監(jiān)獄獄政管理科《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龔某某結(jié)伙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yīng)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國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龔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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