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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3刑初519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3刑初5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2011年1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JXXXXX小型客車,由本區(qū)XX路XX號出發(fā),途經真大路、祁安路、環(huán)鎮(zhèn)南路等,行駛至XX路XX路南側100米處,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3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和工作記錄,被告人李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及照片,駕駛人和車輛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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