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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6刑初548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20)



    (2022)滬0116刑初5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自報),男,1994年6月3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工人,戶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豐城市,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開發(fā)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22年5月11日被檢察機關繼續(xù)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孫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的4套銀行卡,包括銀行卡、手機卡、U盾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1,800元;期間,被告人孫某介紹江某(已判決)等人出售銀行卡,獲得介紹費人民幣800元。其中,被告人孫某介紹江某辦理農業(yè)銀行卡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資金流水達人民幣299萬余元,涉及有被害人報案的資金流水共計人民幣39萬余元。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辨認筆錄,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許某、陳某等的證言,本院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戶籍資料,退贓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吳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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