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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2刑更14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3-30)



    (2022)滬02刑更142號
    罪犯XXX,男,1970年10月21日生,XX,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現(xiàn)在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服刑。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8)滬0117刑初15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X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滬01刑終221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jiān)獄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F(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罪犯改造行為規(guī)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tài)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xiàn)。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jù)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XXX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規(guī),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tài)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受到執(zhí)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于炯減去有期徒刑二個月。
    (刑期自2019年7月1日始至2022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孫 虹
    審 判 員 逄淑琴
    審 判 員 陸俊琳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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