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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01刑初54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01刑初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江蘇省漣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江蘇省漣水縣,暫住地江蘇省漣水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匡瓊,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元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匡瓊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3日,在江蘇省蘇州市XX路地鐵站附近,被告人薛某在其租借的車輛內,分別利用證人莊某、江某、楊某、張某1提供的銀行卡及手機轉移他人犯罪所得,具體如下:彭某的被騙錢款人民幣36,998元于當日轉入莊某提供的中國光大銀行賬戶XXXXXXXXXXXX7902后被予以轉移;劉某、張某2的被騙錢款人民幣16,040元、2,000元于當日轉入江某提供的招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5797后被予以轉移;明某的被騙錢款人民幣7,700元于當日轉入楊某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8794后被予以轉移;張某3的被騙錢款人民幣36,000元于當日轉入張某1提供的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賬戶XXXXXXXXXXXX4957后被予以轉移。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彭某、張某2、劉某、明某、張某3、李某、莊某、江某、楊某、張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相關銀行流水記錄,支付寶、微信轉賬明細,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蝙蝠”聊天軟件賬戶信息、聊天記錄,租車訂單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抓獲經過、內網信息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薛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庭審中,被告人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薛某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向法庭表示,其通過本案獲取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304元,愿意全部退出。薛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內容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薛某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此次犯罪系違法認知性不足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提請法庭對被告人薛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薛某的量刑建議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鄭 瑩
    劉澍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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