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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3刑初68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1-27)



    (2022)滬0113刑初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房產中介,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縣,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2012年2月曾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5月曾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F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毅臣,上海渲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水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房產中介,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縣,現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翟娥,上海坤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寧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房產中介,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寧市安居區(qū),現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于202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高顧捷,上海市金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房產中介,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現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羅某、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羅某在本區(qū)XX路XX小區(qū)內因爭搶客戶,與另一房產中介公司的業(yè)務員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處理)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張某某知曉后開車趕至現場,爭執(zhí)幾分鐘后欲駕車將虎某某帶離現場。王某某因不滿意張某某說話的態(tài)度用腳踢車門,導致雙方又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引發(fā)雙方打架。期間,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羅某用拳打腳踢、持雨傘毆打的方式毆打張、虎某2,張、虎某2亦用拳打腳踢、持雨傘毆打的方式予以反擊,致多人受傷。經鑒定,虎某某額部頭皮創(chuàng)等,構成輕微傷。王某某面部軟組織創(chuàng)、左眼部挫傷、右前臂軟組織擦傷等,均構成輕微傷。羅某、張某某二人的損傷未達輕微傷。
    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張某某、羅某等人明知有人報警而等候在現場,并主動跟隨民警至派出所接受處理,在第一次詢問筆錄中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張某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羅某經民警多次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
    另查明,雙方房產中介及被告人家屬之間已達成互相諒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羅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相關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監(jiān)控光盤二張、證人曹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四名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虎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羅某相互結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張某某結伙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多人,情節(jié)惡劣,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水某某、羅某、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四名被告人均已互相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水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羅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張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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