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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魯0113刑初150號

    ——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法院(2017-8-30)



    (2017)魯0113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住長清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輝,山東靈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住長清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耿琪珍,山東靈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長清檢公刑訴(2017)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英琦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吳玉崗、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民事部分庭后調解完畢,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時許,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與被害人吳某甲因瑣事在長清區(qū)某某街某某酒吧內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斗。期間、房某某、田某某持啤酒瓶將被害人吳某甲的面部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吳某甲左眉弓內眥處及左鼻翼見有6.2cm已縫合皮膚裂傷,左鼻翼及左上唇見有1.3cm皮膚劃傷,左上唇及左唇紅處見有2.9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背部見有1.1cm皮膚裂傷已縫合,左眼瞼腫脹見有0.6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环e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3時許,在長清區(qū)某某街某某酒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吳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房某某、田某某用啤酒瓶將吳某甲的面部打傷。經(jīng)鑒定,吳某甲左眉弓內眥處及左鼻翼見有6.2cm已縫合皮膚裂傷,左鼻翼及左上唇見有1.3cm皮膚劃傷,左上唇及左唇紅處見有2.9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背部見有1.1cm皮膚裂傷已縫合,左眼瞼腫脹見有0.6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以上打傷吳某甲的事實,系自首。
    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賠償被害人吳某甲各項經(jīng)濟損失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吳某甲的陳述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我和同學王某甲、王某乙、盧某某等人在長清區(qū)某某街的某某酒吧喝酒時,因瑣事與兩個男子發(fā)生爭執(zhí),對方拿啤酒瓶砸我臉上,把我臉劃傷。
    2.證人盧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和同學吳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吳某甲和對方爭吵起來,雙方相互推搡著出了酒吧南門,在酒吧走廊打了起來,后看到吳某甲躺在地上,面部流血,地上有啤酒瓶碎渣。
    3.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時,我和房某某、田某某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我和田某某去廁所,在酒吧北門外側樓道處,田某某和一個男學生身體碰了一下,對方罵我們,雙方發(fā)生爭吵,田某某、房某某毆打被害人,其中一人拿啤酒瓶打在被害人頭上。
    4.證人韓某某、田某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二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遇到吳某甲。大約一個小時后,吳某甲和三個小伙子吵架,三人把吳某甲推到酒吧南門走廊里,其中一個人拿著空酒瓶子朝吳某甲臉上砸,后吳某甲倒地上。二人過去將吳某甲扶起來,看見他臉上有血。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照片證明:被害人吳某甲左眉弓內眥處及左鼻翼見有6.2cm已縫合皮膚裂傷,左鼻翼及左上唇見有1.3cm皮膚劃傷,左上唇及左唇紅處見有2.9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背部見有1.1cm皮膚裂傷已縫合,左眼瞼腫脹見有0.6cm皮膚裂傷已縫合,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復查。依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2.3a,評定為輕傷一級。
    6.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證明: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打傷被害人吳某甲的事實。
    7.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打傷吳某甲的經(jīng)過。
    8.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證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長清區(qū)某某街某某酒吧走廊處,二人對一個身著橘黃色上衣男子(吳某甲)進行毆打,房某某拿空酒瓶扔向被害人,田某某拿空酒瓶打在被害人身上。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 虎
    人民陪審員 徐 敏
    人民陪審員 張恩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葉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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