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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魯01刑終330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8-31)



    (2017)魯01刑終330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江某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平陰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地平陰縣。
    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審查原審自訴人江某某起訴吳某某犯誣告陷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魯0124刑初158號刑事裁定。原審自訴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上訴人。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原審自訴人江某某起訴稱,2006年2月在處理平陰縣山水水泥公司駐地發(fā)生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案中,以吳某某為首的平陰縣處置2.20事件領導小組為了推脫事件發(fā)生發(fā)展及給企業(yè)造成停產損失的責任,誣告陷害自訴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吳某某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要求吳某某公開當面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精神撫慰費、控告申訴誤工費9.9萬元。
    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誣告陷害罪的追訴期限為五年,自訴人的指控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經告知自訴人不符合受理條件并勸說其撤回起訴,但自訴人仍堅持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對江某某的起訴,不予受理。
    裁定送達后,原審自訴人江某某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其自2007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審后不斷控告,不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江某某控訴吳某某犯誣告陷害罪,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吳某某存在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fā),意圖使上訴人江某某受刑事追究的行為,故上訴人的起訴缺乏罪證。且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追訴期內控告吳某某構成誣告陷害罪,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不存在追訴期限延長的問題,原審法院鑒于上訴人的起訴已過追訴時效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審查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玉洲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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