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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魯01刑終350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11-23)



    (2017)魯01刑終350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山東省泗水縣,現(xiàn)住濟南市市中區(qū)朗茂山小區(qū)4區(qū)6號樓1單元404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公穩(wěn),山東知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東阿縣,漢族,個體經營者,戶籍地山東省東阿縣,住濟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魯0102刑初6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杜某某因房屋租賃與張宏利產生糾紛。2015年1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杜某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打火機、汽油,駕駛魯A083LD號面包車行駛至濟南市歷下區(qū)和平路62號101室”濟南宏利火車票售票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張宏利身上及房間內潑灑汽油,并將打火機點燃后扔在地上逃走,造成房間內美的空調室內機(價值780.63元)、浩順牌點鈔機(價值237.41元)、熊貓牌彩電(價值809.46元)、制票機、票據(jù)打印機、體彩投注機、掃描儀、彩票等物品焚毀,以上損失共計1827.5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的經濟損失如下:熊貓牌彩色電視機809.46元,更換體彩投注機、掃描儀費用3000元,共計3809.46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孫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濟南市市中區(qū)郎茂山小區(qū)四區(qū)6號樓經營小商店。2015年1月3日9時許,承租樓上404室的中年婦女來其店里買了一個打火機。后經公安人員組織辨認,其確認杜某某即為來其商店購買打火機的女子。
    2.證人呂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住在姐姐位于濟南市市中區(qū)二環(huán)南路的物資站,門口南側有一臺加油機。2015年1月3日10時許,一女子提著一個塑料桶前來,稱想加點油,其往塑料桶里加了20元汽油,后那女子離開。
    3.被害人張宏利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杜某某以12萬元的價格從地勘局租賃了濟南市歷下區(qū)山師東路8號門頭房,后其以13萬元的價格從杜某某處承租了該房屋。因杜某某不交租金,地勘局收回房屋,其與地勘局以13萬元的價格承租了該房屋,此后杜某某一直找其麻煩。2015年1月3日21時許,其在濟南市歷下區(qū)和平路62號101室店內工作時,杜某某提著一個紅色塑料桶進來,將塑料桶里的液體往其身上和地上潑,其聞到一股很大的汽油味,杜某某往地上扔了個什么東西就著火了,后杜某某跑了。其到里屋將母親扶到南側窗下喊救命,并撥打110電話報警,隔壁的小伙子幫忙將其母親抬出窗外,其爬出窗外。店內打印機、電腦等物品被燒毀,與其合租的彩票店內物品也被燒了。后經公安人員組織辨認,其確認杜某某即為在和平路62號101室內潑汽油放火的女子。
    4.證人司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3日晚,其見張宏利所在的屋子著火了,即拿了滅火器和濕毛巾與付某某前去救火,因煙太大,其叫弟弟和另一男子從后窗將張宏利母女二人救了出來。如果不救火,其店鋪以及二樓打字社、三樓店鋪等都會被燒毀。
    5.證人付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3日21時許,其在飯店吃飯時聽到外面有人喊著火了,其跑出去見外面冒煙了,即拿了兩個滅火器上前幫忙救火。如果不救火肯定會危及樓上住戶安全及燒毀周圍商鋪。
    6.被害人張方超的陳述證明:2015年1月3日20時20分許,其從位于濟南市歷下區(qū)和平路62號101室彩票站回家。當日21時27分許,與其合租門頭房代賣火車票的張宏利打來電話稱店內著火了,其到店內發(fā)現(xiàn)彩票站的熊貓牌彩電、體彩銷售臺、體彩呱呱樂、走勢圖被燒毀,墻面也燒壞了,3個POS機和3臺彩票機可能也燒壞了。
    7.公安機關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濟南市歷下區(qū)和平路62號101室火災現(xiàn)場及物品損壞的具體情況,公安人員從現(xiàn)場提取了殘缺的紅色”奔”牌高清凈汽油發(fā)動機機油桶及黑色燃燒殘留物。
    8.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公安人員經對杜某某位于濟南市市中區(qū)朗茂山小區(qū)4區(qū)6號樓1單元404室住處進行搜查,扣押黑色鞋子1雙、機油桶1個、裝有白色液體的瓶子1個、口罩1個、藍色牛仔褲1條、紅色高幫皮鞋1雙;對杜某某車號為魯A083LD的長安牌面包車進行搜查,扣押灰白色棉衣1件、絨線帽1個。
    9.《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證明:美的空調室內機價值780.63元,浩順牌點鈔機價值237.41元,熊貓牌彩電價值809.46元,制票機、票據(jù)打印機、3臺電腦、3臺移動POS機、體彩投注機、體彩投注機掃描儀、體彩中心裝修、福彩走勢圖、即開彩票等,因品牌、規(guī)格、配置、材質及損壞情況等相關信息及資料不詳,無法做出價值鑒定。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證明:2015年1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11.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信息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杜某某的身份情況,杜某某因毆打他人于2013年9月17日被罰款二百元。
    12.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杜某某歸案后向公安人員指認濟南市市中區(qū)郎茂山小區(qū)4區(qū)6號樓門頭房是其購買打火機的地點,濟南市市中區(qū)二環(huán)南路一物資站是其購買散裝汽油的地點,濟南市歷下區(qū)和平路62號101室是其放火的地點。
    13.被告人杜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其和張宏利因租房糾紛未談攏,即想放火報復張宏利。2015年1月3日9時許,其從家里拿了一個3.5公升的機油桶,在樓下小商店買了一個打火機,駕車到二環(huán)南路北側一加油站,加了20元的汽油,將汽油往車里加了一部分,桶里剩余約1公升汽油。當日19時許,其駕車到和平路62號張宏利的店門口,將車停在路邊等候。當日21時許,其見店里沒有客人了,即戴上口罩和帽子,一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機,一手持平時喝水的不銹鋼杯子,其向杯子里倒了半杯汽油后朝店里走,見張宏利坐在室內椅子上,張宏利起身后,其將杯內汽油潑在張宏利身上,杯子脫手了,后其將桶里的汽油倒在桌子上,將汽油桶扔在桌子上,其邊往后退邊點著打火機,火一下就著了,火勢較大,其左腳上也著火了,其跑入西側樓道使勁跺腳將火滅掉,聽到有人砸碎玻璃的聲音,見有數(shù)人向著火的地方跑去,其逃離現(xiàn)場。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構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的訴訟請求中,除損毀的熊貓牌彩色電視機及更換體彩投注機、掃描儀的損失有證據(jù)證明外,其余損失因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經濟損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方超服判不上訴。原審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2.其親屬已將賠償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要求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害人與杜某某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后,被害人對杜某某惡語相加,威脅恐嚇,以致引發(fā)本案,被害人對于案件的發(fā)生存在過錯;2.杜某某的親屬已將賠償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要求對杜某某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杜某某作案時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的申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對于上訴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辯護人提出申請對杜某某作案時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的問題,經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張宏利產生矛盾,意圖報復張宏利,說明杜某某的作案過程存在現(xiàn)實的動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經過精心準備,先后準備了機油桶、購買了汽油及打火機;在作案過程中考慮周密,刻意選擇晚上店內已無顧客時作案,且作案時行動迅速,進入店內即將汽油潑灑在張宏利身上及店內地上,點燃后迅速逃離現(xiàn)場,說明其對自身的行為有較強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對其與張宏利之間的矛盾過程、預謀作案的內容、作案的過程等情節(jié)均作了詳細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記得犯罪事實了,一審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出示的證據(jù)始終沉默不語,其供述的發(fā)展過程印證了同監(jiān)室人員證明的杜某某平時表現(xiàn)正常,遇有工作人員提審時,則做出將頭發(fā)散開、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訊問等異常表現(xiàn),工作人員走后又恢復常態(tài)等內容。說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時刻做出異于常人的表現(xiàn),意圖逃避法律的制裁。據(jù)此,上訴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辯護人提出對杜某某作案時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的申請,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與杜某某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后,被害人對杜某某惡語相加,威脅恐嚇,以致引發(fā)本案,被害人對于案件的發(fā)生存在過錯的問題,經查,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杜某某惡語相加,威脅恐嚇,以致引發(fā)本案”的情節(jié),上訴人杜某某在偵查階段及一審庭審時均未做出相應的供述,且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佐證。據(jù)此,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證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杜某某故意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依法構成放火罪。原審法院鑒于杜某某的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對于適用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合法有據(jù)。上訴人杜某某的親屬雖然交至原審法院賠償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彌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賠償個別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而減低其社會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預謀地作案,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較大,不符合非監(jiān)禁刑的適用條件。上訴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要求適用緩刑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依據(jù)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玉洲
    審判員  趙從明
    審判員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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