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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津0102刑初440號

    ——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7-11-13)



    (2017)津0102刑初440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漢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東區(qū),戶籍地天津市河北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取保候?qū)彛?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王殿標,泰和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東檢公訴刑訴(2017)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xx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己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與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東區(qū)亞泰民族飯店因故發(fā)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胡xx仍繼續(xù)駕車行駛,致使王某1摔落受傷。經(jīng)天津市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王某1外傷致顱骨骨折(左頂枕部)、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傷、右肘皮膚挫傷、左膝皮膚擦傷、左大腿劃傷、右小腿皮膚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胡xx查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陳述,證人王某2、俞某、李某1、李某2、宗某、劉某、宋某證言,診斷證明及病歷材料,接警單,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駕駛證及行駛證,戶籍材料,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xx予以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胡xx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罪名及事實均表認可。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與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東區(qū)亞泰民族飯店因故發(fā)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胡xx仍繼續(xù)駕車行駛,致使王某1摔落受傷。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胡xx查獲歸案。經(jīng)天津市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王某1外傷致顱骨骨折(左頂枕部)、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頭皮血腫,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傷、右肘皮膚挫傷、左膝皮膚擦傷、左大腿劃傷、右小腿皮膚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王某1撤回對被告人胡xx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判決。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被害人王某1陳述,證實: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李某1(李某1系被害人的妻子)等人與其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后其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胡xx仍繼續(xù)駕車行駛,致使其摔落受傷。
    2、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其系王某1的父親。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李某1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王某1從飯店房間追出去。后王某2接路人電話,開車出了亞泰民族飯店,發(fā)現(xiàn)王某1躺在馬路中間。
    3、證人俞某證言,證實:其系王某1的母親。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親屬李某1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
    4、證人李某1證言,證實: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王某1從飯店房間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車開動后王某1摔落。
    5、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其系李某1之父。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
    6、證人宗某證言,證實:其系李某1親屬。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王某1從飯店房間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駕駛的牌照號為津G×××××標志牌小轎車的前機蓋上欲阻止胡xx等人離開,車開動后王某1摔落。
    7、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其系李某1之母。2016年8月17日7時許,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與王某1在本市河東區(qū)光華路亞泰民族飯店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
    8、證人宋某證言,證實:其系酒店服務員。2016年8月17日7時許,一戴眼鏡的女子向其查詢名為王某1的房間號,其告知,該女子遂報警,后警察趕到。此時該房間報修電閘,其進入房間修理電閘時,該女子一方的人沖進房間與對方發(fā)生爭執(zhí),房間內(nèi)的年輕男子跑出去追該女子,后其看見該男子趴在標志汽車的前機蓋上,那輛車開出酒店。
    9、診斷證明及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受傷及就醫(yī)情況。
    10、接警單,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6年8月17日7時15分,李某1撥打110報警稱在河東區(qū)亞泰民族酒店與人發(fā)生糾紛。2016年9月21日王某1故意傷害案立為刑事案件偵查及被告人被查獲經(jīng)過。
    11、駕駛證及行駛證,證實:被告人的駕駛證及行駛證的情況。
    12、戶籍材料,證實:涉案人員基本情況。
    13、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傷情的鑒定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調(diào)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應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關于被告人胡xx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機關已經(jīng)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故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不構成自首情節(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x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量刑時酌情考慮本案系家庭矛盾引發(fā),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歷史表現(xiàn)等情節(ji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馮中婷
    代理審判員  王 珺
    人民陪審員  陳建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雙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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