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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202刑初字87號

    ——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6-17)



    (2016)遼0202刑初字87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獲,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侯瑾輝、宗曉鋒,系遼寧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獲,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丹,遼寧嶺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6月12日適用普通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立香、代理檢察員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宗曉鋒、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劉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周某某(另案處理)、陳某某(在逃)、”小九”(身份不詳)等人在中山區(qū)與被害人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孫某某、姜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發(fā)生廝打,造成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孫某某、姜某某受傷。陳某某將葛某某的臀部、宋某甲的雙腿、李某某的腹部、孫某某的右小腿、姜某某的臀部捅傷。張某甲用停車牌碎片擊打孫某某,謝某某用磚頭先后擊打姜某某、孫某某的頭部。經法醫(yī)鑒定,姜某某右上肢受外力作用致右橈骨骨折累及關節(jié)面,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右臀部受銳器刺切致深部肌肉斷裂、坐骨神經挫傷,經臨床手術治療,現在皮膚留有瘢痕長度超過10.0厘米,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葛某某臀部創(chuàng)口符合銳器傷特征,左臀部創(chuàng)口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屬輕傷二級;宋某甲所受損傷系銳器傷,其雙下肢受銳器損傷致多條深部血管、神經的損傷,經臨床手術治療后,現皮膚留有瘢痕累計長度超過45.0厘米,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孫某某右小腿刀刺傷致脛骨前肌斷裂、趾長伸肌斷裂、拇趾伸肌斷裂、趾長屈肌斷裂、比目魚肌斷裂、腓深神經損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李某某腹部刀刺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同日,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系共同犯罪,應依法予以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無異議,就量刑情節(jié)提出:1、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認罪,自始如實供述;2、積極賠償對方經濟損失,并達成諒解;3、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沒有直接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主觀惡性較小;4、屬初犯,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無異議,就量刑情節(jié)提出:1、被告人謝某某自愿認罪;2、積極賠償對方經濟損失,并達成諒解;3、沒有前科劣跡,屬初犯、偶犯;4、被告人謝某某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綜上,希望法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周某某(另案處理)、陳某某(在逃)、”小九”(身份不詳)等人在中山區(qū)與被害人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孫某某、姜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發(fā)生廝打,造成葛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孫某某、姜某某受傷。陳某某將葛某某的臀部、宋某甲的雙腿、李某某的腹部、孫某某的右小腿、姜某某的臀部捅傷。張某甲用停車牌碎片擊打孫某某,謝某某用磚頭先后擊打姜某某、孫某某的頭部。經法醫(yī)鑒定,姜某某右上肢受外力作用致右橈骨骨折累及關節(jié)面,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右臀部受銳器刺切致深部肌肉斷裂、坐骨神經挫傷,經臨床手術治療,現在皮膚留有瘢痕長度超過10.0厘米,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葛某某臀部創(chuàng)口符合銳器傷特征,左臀部創(chuàng)口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屬輕傷二級;宋某甲所受損傷系銳器傷,其雙下肢受銳器損傷致多條深部血管、神經的損傷,經臨床手術治療后,現皮膚留有瘢痕累計長度超過45.0厘米,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孫某某右小腿刀刺傷致脛骨前肌斷裂、趾長伸肌斷裂、拇趾伸肌斷裂、趾長屈肌斷裂、比目魚肌斷裂、腓深神經損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李某某腹部刀刺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同日,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被抓獲歸案。
    另查,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經濟損失,且取得各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孫某某陳述筆錄;證人張某乙、王某甲、宋某乙、劉某某、王某乙、金某某、榮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證言筆錄;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供述筆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偵訊說明;傷情證明;電話查詢記錄;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葛某某提供案發(fā)當天照片;車籍證明;偵訊說明;(大中)公(刑)鑒(法醫(yī)臨床)字[2015]75號、76號、7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大順鑒[2016]醫(yī)鑒字第026號大連順德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大順鑒[2015]醫(yī)鑒字第140號大連順德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光盤等證據在案佐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被告人張某甲辯護人當庭提交證據:
    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經濟損失,且得到各被害人諒解。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致五人輕傷,其中一人二處輕傷,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宋某甲、葛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經濟損失,且得到各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謝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予以處罰。對被告人張某甲辯護人的合理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謝某某辯護人關于”屬從犯”的辯護觀點,本院依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不予采納;關于”適用緩刑”的辯護觀點,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謝某某的行為不宜判處緩刑,其他合理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洪斌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王莉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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