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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24刑初247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16)



    (2016)遼0124刑初24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庫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海波,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莊某某的父親去世時留下一把單管獵槍給莊某某,莊某某一直將該槍藏于家中沒有上交公安機關。2016年6月21日,法庫縣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員舉報后,依法在莊某某家中將該槍查獲。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沈)公(刑偵)簽(痕跡)字【2016】43號檢驗報告檢驗:莊某某持有的編號為:2016—HJ—043—JC001為制式12號獵槍,可發(fā)射以火藥為動力的制式12號獵槍彈,根據(jù)公安部(公通字【2010】67號)《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guī)定》認定為槍支。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莊某某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捕經過、證人李某某證言、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沈)公(刑偵)簽(痕跡)字【2016】43號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莊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莊某某適用緩刑對其所在社區(qū)沒有重大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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