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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滬0101民初507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16-5-24)



    (2016)滬0101民初5073號

    原告鄭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菲,上海君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菲、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8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3月7日登記結(jié)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缺乏足夠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無家庭責(zé)任感等等,經(jīng)常發(fā)生口角。2014年2月起,雙方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未承擔(dān)過女兒任何生活費用。原告曾經(jīng)于2014年、2015年兩次起訴離婚,均被法院駁回。現(xiàn)原告再次起訴,要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離婚后,雙方所生之女王某甲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女兒撫養(yǎng)費人民幣1,500元(幣種下同),至其年滿18周歲止;3、被告支付王某甲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撫養(yǎng)費40,500元,按每月1,500元計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包括:結(jié)婚時原告的陪嫁1.6萬元、被告名下銀行賬戶內(nèi)2萬元、被告名下10萬元基金、案外人聞某于2011年11月19日歸還的7.5萬元借款;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
      被告王某辯稱:同意離婚,要求女兒的撫養(yǎng)權(quán)歸被告。確認原告所述雙方相識、結(jié)婚、生育的情況。2013年12月,原告和女兒住到原告姐姐家里去,被告也一起去住,2014年2月底左右,被告從原告姐姐家搬出,與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過女兒撫養(yǎng)費。女兒出生后由原告撫養(yǎng),現(xiàn)在與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后女兒歸原告撫養(yǎng),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撫養(yǎng)費由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去年每月收入2,800元。原告1.6萬元陪嫁已經(jīng)全部用于購買家具、家電,被告沒有2萬元銀行存款。2009年7月起,被告陸陸續(xù)續(xù)向原告匯款。聞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2012年已經(jīng)將本息歸還給了被告,被告每月匯給原告的錢款中包括了這筆借款。被告工商銀行賬戶內(nèi)有理財產(chǎn)品5萬元,并非原告所述基金10萬元,到期后被告已經(jīng)全部取出,分批匯給了原告。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3月7日登記結(jié)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楹箅p方為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2014年2月底起,雙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間,王某甲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撫養(yǎng)費。
      2011年11月19日,案外人聞某向被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為月息1.25%。
      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名下工商銀行理財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購買“2010年第100期高凈值客戶專屬理財產(chǎn)品175天”5萬元,到期日2011年6月27日。
      另查明,原告系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為3,700元。2014年度,被告每月工資2,800元。
      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間,被告通過工商銀行賬戶分批向原告轉(zhuǎn)賬共計112,6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書、借款合同、工商銀行憑證、員工工資證明、被告提供的農(nóng)業(yè)銀行對賬單、工商銀行對賬單以及原、被告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離婚意見一致,本院予以準許。王某甲年紀幼小,長期由原告照顧,不宜輕易改變其生長環(huán)境,故原、被告離婚后,孩子繼續(xù)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yīng)當支付的撫養(yǎng)費金額,本院在綜合考慮孩子實際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基礎(chǔ)上酌情予以確定。分居后,被告未支付給孩子的撫養(yǎng)費應(yīng)予補付。雙方對探望權(quán)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本院根據(jù)孩子的具體情況酌情予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名下2萬元存款以及7.5萬元借款中的3萬元借款,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4.5萬元借款的還款、1.6萬元陪嫁、5萬元理財產(chǎn)品曾經(jīng)在被告處保管,距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對這三筆資金的去向予以舉證證明,而原告未能證明這些錢款至今仍有剩余,故本院對原告的這三項主張均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二、離婚后,王某甲隨原告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王某甲撫養(yǎng)費人民幣840元,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nèi)支付王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止的撫養(yǎng)費人民幣22,680元(由原告鄭某某代領(lǐng));
      四、被告王某享有每周探望王某甲一次的權(quán)利,具體方式為:原告鄭某某于每周六上午9:00將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楊浦區(qū)控江六村XXX號XXX室交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當日下午5:00將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楊浦區(qū)控江六村XXX號XXX室交給原告鄭某某;
      五、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wù)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如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wù)的,應(yīng)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鄭某某、被告王某各半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殷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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