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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滬0116民初5412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6-7-1)



    (2016)滬0116民初5412號
      原告陳某甲,男,1967年1月14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1968年4月22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乙,男,1964年2月11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
      被告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東新區(qū)。
      負責人陳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陳某甲訴被告陳乙(以下稱第一被告)、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一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22日17時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滬FFXXXX小型普通客車和原告駕駛人力三輪車,在本區(qū)XX公路、XXX路約400米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一被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80,785.3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yè)三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
      第一被告書面辯稱,其在事故中有車輛修理費損失,要求在本案一并進行處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付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的傷情經相關機構鑒定,已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F(xiàn)因雙方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向保險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以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戶籍材料、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yī)療費單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jù)、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財產造成損壞的,依法應當根據(jù)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意見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確定由第一被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據(jù)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且屬合理與必要,故憑據(jù)確定為7936.5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3,140、交通費300元、物損500元等合計15,920元,原告與第二被告確認一致,本院予以確定。
      3、護理費,應根據(jù)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計算,F(xiàn)原告以每月2467元進行計算,該標準相當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業(yè)即居民服務或其他服務行業(yè)職工的年平均工資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60日,為4934元。
      4、殘疾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根據(jù)原告戶籍材料非農人口,故本院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標準并結合原告 與第二被告確定15%的賠償系數(shù),計算為158,886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zhèn)麣,對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jù)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為6000元。
      6、鑒定費39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故本院憑據(jù)予以確定。因該項雖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賠償范圍,但在商業(yè)三者險中亦未明確約定屬于責任免賠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責承擔。
      上述1-6項合計197,576.50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直接賠付120,416.50元,余額77,160元還在商業(yè)三者險中賠付40%即30,864元,二者合計151,280.50元。
      7、律師代理費4000元,可以作為損失要求第一被告進行賠償,本院結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確定。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一并進行處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對第一被告的損失依法確認如下:車輛修理費,根據(jù)第二被告確認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經第二被告定損為5500元,故本院結合修理單據(jù)確定為5500元,并由原告承擔60%即33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第一被告賠償4000元,扣除原告應承擔第一被告的損失3300元,還應賠償7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內賠付151,280.50元。據(jù)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陳某甲損失700元;
      二、被告X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某甲各項損失151,280.5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負擔287元,第一被告負擔1670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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