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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6-7-7)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號
      原告胡某某,男,1939年9月2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胡某某兒子),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錢東生,上海市張繼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愛紅,上海市張繼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中民,院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惠民,上海君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東方某某)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錢東生、張愛紅,被告東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黃惠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3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因不能站立、摔倒,由家屬送至被告處神經內科急診。經CT檢查后診斷為雙側基底節(jié)區(qū)腔梗、老年腦改變。急診留觀時發(fā)現原告每分鐘心跳40多次,經被告心內科醫(yī)生會診后,醫(yī)生建議轉至心內科重癥監(jiān)護室治療。家屬提出原告目光呆滯、口眼歪斜,腦梗癥狀明顯,應抓緊治療,心內科醫(yī)生告知其會請神經內科醫(yī)生會診。次日早晨原告家屬再次告知醫(yī)生原告存在腦梗癥狀,再次申請神經內科醫(yī)生予以會診。但醫(yī)生建議為原告安裝心臟起搏器,并要求原告家屬簽署相關協議。8月5日,原告癱瘓手腳不能動彈,經CT檢查為腦梗塞,但醫(yī)生仍建議原告安裝心臟起搏器,家屬認為還是應該先治療腦梗然后再安裝心臟起搏器。于是醫(yī)生便同意開始為原告治療腦梗,但僅治療一周被告即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因腦梗癥狀而住院,被告的神經內科一開始也是進行抗腦梗的治療,但轉入心內科后,被告就僅考慮心臟起搏器手術,置原告腦梗癥狀于不顧,最終導致原告癱瘓的嚴重后果。被告的醫(yī)療過錯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額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20,228.72元、交通費6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150元、護理費51,955元、律師費14,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05,9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5,800元、營養(yǎng)費7,200元、醫(yī)療用品費350.93元、復印費149元,總計247,862.65元。同時原告保留就后續(xù)治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費用起訴的權利。
      被告東方某某辯稱,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同意按照1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付。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東方某某的住院費發(fā)票包含了1,000元的伙食費,系重復主張,應予扣除。上海市浦東某某(以下簡稱公某某)的診療情況與本案無關,因原告就診的科室系泌尿外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肺某某(以下簡稱肺某某)的診療情況也與本案無關,因原告在東方某某的出院診斷是腦梗后遺癥,而腦梗后遺癥并不需要長期住院治療,僅需康復鍛煉。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05,924元、營養(yǎng)費7,200元、醫(yī)療用品費350.93元、復印費149元的數額予以認可。交通費認可出租車費發(fā)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20元,認可在東方某某住院40.5天的費用,對肺某某發(fā)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認可。護理費應按鑒定意見計算,認可每天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意原告的計算標準。殘疾輔助器具費不認可。被告賠償的費用應按照責任比例10%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頭暈伴肢體乏力至被告處神經科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神清、語利,雙側瞳孔等大等圓,對光反射靈敏,顱神經(-),四肢肌力肌張力正常。急查頭顱CT顯示:雙側基底節(jié)區(qū)腔梗,老年腦改變。心電圖顯示:房顫(慢室率),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心律,ST-T異常。被告心內科醫(yī)生會診后,建議原告入院治療。
      當晚原告因“間斷胸悶10年,陣發(fā)性心悸3年,加重伴雙下肢水腫2周”入住被告心血管內科病房。住院病案記載:既往有糖尿病史15年,高血壓病史30余年。入院查體:神清、反應遲鈍,對答切題,血壓183/66mmHg,右眼內收位(先天),雙側瞳孔等大等圓,對光反射存在,左側鼻唇溝變淺,伸舌居中;頸靜脈充盈明顯,雙肺呼吸音粗,未聞及干濕性啰音;心率40次/分,律絕對不齊,各瓣膜區(qū)未聞及明顯病理性雜音;腹部膨隆,無壓痛;四肢肌力V級,雙側Babinski征陰性,腦膜刺激征陰性:雙下肢中度水腫。入院后診斷“①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續(xù)性房顫,三度房室傳導阻滯,心功能Ⅲ級(NYHA);②2型糖尿;③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④腔隙性腦梗塞”。予以抗心律失常、擴冠、降壓、調脂、利尿等治療,考慮行起搏器植入術,暫不使用抗血小板凝集藥物。8月1日下午患者出現發(fā)熱,伴咳嗽、咳痰、為白痰。查血常規(guī)見白細胞升高,考慮肺部感染,故暫時取消起搏器植入術,予以抗感染治療。8月3日晨原告發(fā)熱,偶有咳嗽、咳痰。查體血壓160/80mmHg,雙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力V級,病理征陰性,腦膜刺激征陰性,雙下肢不腫?紤]患者入院后血壓持續(xù)偏高,予以換用拜新同降壓。8月5日晨發(fā)現原告左側肢體活動障礙。查體右側肢體肌力V級,左側肢體肌力下降,左上肢肌力Ⅲ級,左下肢肌力Ⅰ級,左側巴賓斯基征陽性,右側病理征陰性,腦膜刺激征陰性。考慮腦梗塞不能排除。急行頭顱CT檢查顯示:“右側胼胝體膝部腦梗塞,兩側側腦室旁腔梗,老年腦”。被告神經內科急會診后建議予以速碧林抗凝、丹參多酚活血化瘀等治療方案。8月6日因原告血糖控制不佳,由內分泌科會診,采用飲食控制,達美康、拜糖平等藥物并予以檢測血糖。8月8日床旁胸片顯示:兩肺紋理增多,稍模糊;主動脈硬化,心影飽滿。8月15日胸部CT平掃顯示:兩肺散在少許炎癥;右側胸壁小結節(jié)影,考慮慢性炎性改變;兩肺胸膜稍增厚。主動脈硬化。8月19日行頭顱MRI檢查顯示:右側額葉、胼胝體急性梗塞灶;雙側基底節(jié)區(qū)、半卵圓區(qū)多發(fā)腔梗,較陳舊;老年腦,輕度腦白質變性。9月9日檢查原告:神清、反應遲鈍,左側中樞性面癱,雙肺呼吸音粗,可聞及少許濕羅音,律不齊,未及明顯雜音,雙下肢不腫,右側肢體肌力V級,左上肢肌力Ⅲ級+,左下肢肌力Ⅰ級,左側巴賓斯基征陽性,右側病理征陰性,腦膜刺激性陰性。經治療至2013年9月原告出院。
      本案在訴前調解階段,原告申請醫(yī)療損害鑒定,上某某接受本院委托對本起醫(yī)療糾紛進行了醫(yī)療損害鑒定,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滬醫(yī)損鑒[2015]042號醫(y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分析認為:1、初診方面:患者系頭暈乏力就診,7月31日初診后經影像和體格檢查未發(fā)現腦梗塞定位和體征,但其心電圖提示心房顫動,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ST-T異常,屬于心內科急診范疇,遂以心臟學科方面為側重點,實施了診療處理,并不違反醫(yī)療原則。2、入院診療:依據現有送鑒病歷資料,患者有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續(xù)性房顫,心功能Ⅲ級(NYHA),2型糖尿病,高血壓病,腔隙性腦梗等,醫(yī)方診斷正確,對其實施的擴冠、降血壓、抗心律失常、營養(yǎng)心肌等治療措施符合醫(yī)療常規(guī)。3、過錯方面:患者在7月31日至8月5日期間有神經、精神癥狀,直至出現左側肢體活動障礙,體檢發(fā)現定位體征,MRI檢查右額葉及胼胝體有陳舊性責任病灶,雖采取后續(xù)的救治處置,但已有所延遲,表明醫(yī)方的神經內科對原告的隨訪檢測不夠,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目前遺留部分認知功能損害后果之間的相關性。4、病情重篤:患者存在心動過緩,有安裝起搏器的明確指征,因圍手術期出現發(fā)熱等癥狀而中止。8月5日腦梗塞引起的病情惡化,主要為高齡、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動脈硬化等多系統(tǒng)慢性疾病的綜合原因,為自身病情重篤所導致,就其后果而言,醫(yī)療過失行為起相對輕微的作用。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于對患者人身的醫(yī)療損害。2、東方某某在醫(yī)療活動中存在對患者腦梗塞診斷認識不充分的醫(yī)療過錯,不排除與患者目前狀況存在因果關系。3、參照《醫(y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目前的人身醫(yī)療損害等級為三級乙等,對應XXX傷殘。4、本例醫(yī)療損害醫(y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醫(yī)療損害后的護理、營養(yǎng)期進行法醫(yī)學鑒定,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組織鑒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99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胡某某醫(yī)療損害后的護理期為330-360日,營養(yǎng)期為180日。
      另查明,原告在東方某某以個人賬戶和現金支付醫(yī)療費(含急救費用)8,710.75元、在肺某某花費醫(yī)療費18,806.18元。原告目前仍在肺某某治療。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費14,000元、鑒定費5,8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律師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被告提供的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991號鑒定意見書、滬醫(yī)損鑒[2015]042號醫(y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無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是醫(yī)院醫(yī)療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本起醫(yī)療爭議經上某某組織專家鑒定,作出了鑒定意見書,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鑒定意見,本例屬于對患者的人身醫(yī)療損害,被告在醫(yī)療活動中存在對患者腦梗塞診斷認識不充分的醫(yī)療過錯,不排除與原告目前狀況存在因果關系。本例醫(yī)療損害醫(y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結合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損失,原、被告確認一致的金額為殘疾賠償金105,924元、營養(yǎng)費7,200元、醫(yī)療用品費350.93元、復印費149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總計費用的20%,即22,724.79元。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賠償項目,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被告確認東方某某就診的醫(yī)療費用8,710.75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費1,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東方某某醫(yī)藥費1,542.15元(7,710.75元×20%)。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公某某泌尿外科的診療費271.9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在肺某某的診療費18,806.18元,被告主張原告在肺某某的治療與腦梗后遺癥無關,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肺某某的治療排除對原告腦梗后遺癥的治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761.24元(18,806.18元×20%)。2、交通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400元,由被告賠償原告80元(400元×20%)。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20元每天從2013年7月31日起至庭審之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并無不當,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4,230元(20元每天×1,057.50天×20%)。4、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的護理期限為330-360日,本院酌情確定護理費按照每天100元計算,護理費確定為3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護理費7,200元(36,000元×20%)。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6、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原告未能提供購買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發(fā)票,故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7、律師費,原告主張14,000元,并無不當,被告應賠償原告律師費2,800元(14,000元×20%)。
      被告一定的醫(yī)療過錯行為導致了本起醫(yī)療爭議,故本院酌情確定鑒定費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某62,338.18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17.94元,減半收取計2,508.97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2,000元,被告上某某負擔508.97元。鑒定費5,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與被告上某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愛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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