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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03刑初54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7-29)



    (2016)遼0103刑初54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系沈陽太爾商貿有限公司經理。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6]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愛瑪仕覽勝創(chuàng)世牌勝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qū)文化東路64號附近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150.7mg/100ml。

    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所在單位證明其表現良好,建議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所在住所地社區(qū)同意對其監(jiān)管,綜合以上情節(jié),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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