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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38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1刑初3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2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張衛(wèi)東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赫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時許,被告人于某某與被害人姜某某(已死亡)因瑣事在通化縣二密鎮(zhèn)曙光村朱某某經銷店發(fā)生爭吵,后二人在回家路上廝打,被告人于某某將姜某某臉部、眼睛打傷。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實供述了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姜某某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已兌現(xiàn))。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坦白說明、前科劣跡證明、死亡證明、戶口簿復印件、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戶籍信息等書證;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姜某某、隋某某證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洋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張衛(wèi)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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