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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68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521刑初68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學(xué)文化,無職業(yè),住集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16年4月21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駕駛懸掛其他車輛號牌的兩輪摩托車載乘于某某,由通化縣西江鎮(zhèn)渡口去往太平村二組途中,與相對方向由杜某某駕駛的吉E7F792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黃某某、于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當(dāng)日20時24分在通化市中心醫(yī)院提取黃某某靜脈血5ml2支,經(jīng)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黃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9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了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于某某達(dá)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當(dāng)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戶籍信息、證明、發(fā)破案報告、坦白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rèn)定書、證明、和解協(xié)議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甲、劉萬乙、于某某、杜某某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dá)成和解協(xié)議,可酌情處罰。結(jié)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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