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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10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10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縣人,無職業(yè),住通化市東昌區(qū)。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qū)溫夢歌廳二樓休息室內,趁被害人孫某某不備,將其放在該處正在充電的IPhone6手機盜走并藏匿家中。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500.00元。案發(fā)后,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繳回并返還失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qū)溫夢歌廳二樓休息室內,趁被害人孫某某不備,將其放在該處正在充電的IPhone6手機盜走并藏匿家中。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500.00元。案發(fā)后,被盜手機被公安機關繳回并返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某陳述,證人王某某證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扣押清單,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8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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