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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35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茂中法刑二終字第135號

    抗訴機關(guān)(原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11月17日被羈押,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茂名市電白區(qū)看守所。

    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判后,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的自首情節(jié),證據(jù)不足,屬判決確有錯誤為由,于2015年9月24日以茂電檢訴訴刑抗[2015]7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范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于2015年11月4日以茂檢公二撤抗[2015]19號撤回抗訴決定書,向本院撤回抗訴。本院經(jīng)過審閱上訴人范某某提交的上訴狀,全面審查案卷證據(jù)材料,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撤回抗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同意準許;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有關(guān)訴訟程序,應(yīng)當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準許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二、撤銷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2015)茂電法刑初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三、發(fā)回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黃昌文

    審判員    張書銘

    審判員    羅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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