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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惠民初字第1869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惠民初字第1869號

    原告盛某,農民。

    被告楊某甲,農民。

    原告盛某與被告楊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宋志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某,被告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某訴稱,原被告系同學關系,經交往于2012年訂婚,××××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沒有實質性了解,婚后雙方性格脾氣不和,日常生活中經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楊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被告對原告和孩子不管不問,甚至拒絕和原告去看病。2014年農歷臘月26日,原被告因鬧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婚生女孩楊某乙由原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3、財產依法處理;4、涉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甲口頭答辯稱,原告的行為是父母教唆,我們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要求撫養(yǎng)女兒,原告要如數(shù)返還被告工資。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

    1號證據(jù),結婚證兩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是合法夫妻關系。

    2號證據(jù),原告的陳述。證實結婚一年后夫妻開始鬧矛盾,被告對原告不管不問,夫妻之間沒有應有的信任,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3號證據(jù),原告的陳述。證明××××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楊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4號證據(jù),原告提交財產清單一份。證實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有:被子十六床,褥子兩床,枕頭三對,床單十六床,冰箱一臺,電動車一輛,盆架、衣架、掛衣架各一個,暖壺一對,太空被五床,皮箱一對,夏涼被一床,毛巾被兩床,孩子衣物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格力空調一臺,長安汽車一輛。另外,結婚后原告在娘家?guī)У奖桓婕邑敭a有:電餅鐺一個,躺椅一臺,電水壺一個,轉椅一個,小板凳一對。

    5號證據(jù),原告的陳述。證實原告有債務借佟麗麗500元,借原告嫂子3000元,孩子看病花的都是原告娘家的。

    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jù)經被告質證,被告對1號、2號、3號證據(jù)無異議,對4號證據(jù)部分有異議,原告婚前個人財產電動車一輛有,其余都不知道。對婚后共同財產空調是被告母親賒的,汽車沒有。對原告婚后在娘家?guī)フJ為被告常年在外,被告都不知道。對5號證據(jù)都不知道。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1號、2號、3號證據(jù)被告無異議,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lián),能證明本案事實,本案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對4號證據(jù)有異議,但也認同部分事實,本院對無異議的部分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對有異議的部分,原告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支持,對原告提交的4號證據(jù),被告有異議的部分,本院不予確認。對5號證據(jù)被告有異議,原告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支持,本院對原告提交的5號不予確認。

    被告楊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

    被告的陳述,有外債借妹妹共計6000元,但不要求原告承擔。

    經質證,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眨桓嫔慌,取名楊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結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隨著結婚時間的推移及孩子的出生,兩人感情出現(xiàn)矛盾。被告認可兩人沒感情了,同意離婚。庭審中,原告僅要求帶走電動車一輛及孩子衣物和個人衣物一宗。案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盛某與被告楊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也同意,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原告盛某要求帶走婚前個人財產電動車一輛、個人衣物及孩子衣物一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楊某乙不滿兩周歲且一直隨原告生活,改變其生長環(huán)境對孩子健康成長不利,因此孩子應由原告盛某撫養(yǎng),被告楊某甲按照法律規(guī)定支付撫養(yǎng)費。被告楊某甲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對答辯權、質證權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盛某和被告楊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楊某乙由原告盛某撫養(yǎng),被告楊某甲每年支付小孩撫養(yǎng)費4000元(自2015年起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帶走婚前個人財產:電動自行車一輛、孩子及個人衣物一宗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過付。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負擔75元,被告楊某甲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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