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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寧刑初字第226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寧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司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10月1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許某與焦某某等人飲酒后駕駛魯J××××B號小型轎車,由寧陽縣XX鎮(zhèn)火車站對面許某甲的餐館門口行駛至XX供銷社家屬院內停車。當天下午16時35分許,許某在XX供銷社家屬院內倒車時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許某被寧陽縣公安局民警帶至XX派出所。經鑒定,許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7.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車輛查詢表等書證;證人焦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許某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許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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