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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寧民初字第2172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寧民初字第2172號

    原告郭某,城鎮(zhèn)居民。

    委托代理人張新建,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某,山東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朱某,職工。

    被告山東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公司董事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律師。

    原告郭某與被告鄭某、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士偉獨(dú)任審判,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新建,被告鄭某、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郭某訴稱,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共借原告現(xiàn)金165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歸還。特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65萬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鄭某辯稱,我向原告借款屬實(shí),但是該借款是由某公司借來使用,我只是作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據(jù)上簽字,我不應(yīng)當(dāng)承擔(dān)還款責(zé)任,該借款應(yīng)由某公司償還。

    被告朱某辯稱,我作為擔(dān)保人擔(dān)保借款屬實(shí),擔(dān)保期限為六個月,原告起訴時已經(jīng)超過擔(dān)保期限,我不應(yīng)承擔(dān)擔(dān)保責(zé)任。

    被告某公司辯稱,借款屬實(shí),同意承擔(dān)償還責(zé)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鄭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借到郭某現(xiàn)金(人民幣)捌拾萬元整(小寫800000.00元)借款人:鄭某身份證號:××單位蓋章:山東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注明以上款項保證于二零壹肆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前如數(shù)償還,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按天累計,逾期超過二十天,出借人可采取法律手段申請強(qiáng)制執(zhí)行借款人或保證人”。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11日,被告鄭某、某公司又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和52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兩張,兩張借條中約定的還款期限分別為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1日,借條中約定的其他內(nèi)容與2014年8月28日的借條中約定的內(nèi)容一致,以上被告三次共計向原告借款157萬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鄭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張仲民借款8萬元,被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4年12月20日,借條約定的其他內(nèi)容與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的內(nèi)容一致。被告鄭某在以上借條中均簽字并捺印,借條中加蓋有被告某公司的單位公章。被告朱某在以上四份借條中均書寫“擔(dān)保到還清借款日”,并以擔(dān)保人的身份在以上借條中簽名并捺印。2015年6月17日,債權(quán)人張仲民將其債權(quán)8萬元及其從權(quán)利一并轉(zhuǎn)讓給原告郭某,雙方簽訂債權(quán)轉(zhuǎn)讓通知書,被告鄭某在債權(quán)轉(zhuǎn)讓通知的接受人處簽名并捺印。以上借款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還。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65萬元,并支付利息。

    關(guān)于利息的計算方式,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本息計算表”一份,該借款利息表內(nèi)容如下:表一、借款額800000元,開始日期2014年11月28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28日,利率2.5%,周期4個月,還息額為80000元;借款額910000元,開始日期2014年12月3日,截止日期2015年4月3日,利率2.5%,周期4個月,還息額為91000元;借款額280000元,開始日期2014年12月20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20日,利率2.5%,周期3個月,還息額為21000元;借款額700000元,開始日期2014年12月11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11日,利率2.9%,周期3個月,還息額為60900元;以上應(yīng)付利息額252900元。表二、借款額800000元,開始日期2015年3月28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28日,利率1.6%,周期3個月,還息額為38400元;借款額910000元,開始日期2015年4月3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3日,利率1.6%,周期2個月,還息額為29120元;借款額280000元,開始日期2015年3月20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20日,利率1.6%,周期3個月,還息額為13440元;借款額700000元,開始日期2015年3月11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11日,利率1.6%,周期3個月,還息額為33600元;以上應(yīng)付利息額114560元。利息表下方注明:截止到2015年6月,應(yīng)付利息共計367460元,2015年4月2日已支付70000元,下欠利息余額為297460元,本金2690000元。該利息計算表中有被告鄭某、朱某的簽名及手印,并加蓋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主張該利息計算表是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本案原告郭某和其他債權(quán)人共同出具的本息計算表。原告主張在該利息結(jié)算表一中2014年11月28日的原告的借款本金為80萬元,在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額91萬元中包含原告25萬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11日借款額70萬元中包含原告52萬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20日借款額28萬元中包含轉(zhuǎn)讓給原告8萬元的借款本金。其中借款本金80萬元從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利息表中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為118400元,借款本金25萬元從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按利息表中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為33000元,借款本金52萬元從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利息表中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70200元,借款本金8萬元2014年2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利息表中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為9840元,被告共計欠原告借款本金165萬元,欠結(jié)算利息231440元,該利息表中注明的2015年4月2日已支付利息7萬元,是支付了本案的原告郭某,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1440元。對于借款本金165萬元從借款之日至利息表一中記載的首期開始日期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65萬元,支付結(jié)算利息161440元,并要求被告分別從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本金80萬元、25萬元、52萬元、8萬元的利息。被告對欠原告借款本金157萬元和轉(zhuǎn)讓給原告的債權(quán)8萬元及已支付利息均無異議,被告主張該結(jié)算表中雖然按照約定的月利率2.5%和2.9%的計算出所欠原告的利息,但是該利息已經(jīng)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該利息也未全部履行。對于原告提供的借條中關(guān)于逾期違約金和利息表中關(guān)于利息的約定,原告明確表示按利息表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對此無異議。

    另查明,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的規(guī)定,其中2014年11月22月公布的6個月內(nèi)的人民幣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為5.6%,6個月至1年的人民幣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為6%;2015年3月1月公布的6個月內(nèi)的人民幣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為5.35%,6個月至1年的人民幣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為5.75%。原告與被告借貸關(guān)系發(fā)生時,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的6個月內(nèi)同期同檔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的6個月內(nèi)同期同檔貸款基準(zhǔn)年利率為5.35%。

    本院認(rèn)為,被告鄭某、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郭某借款157萬元,另向案外人張仲民借款8萬元,并分別向原告郭某和案外人張仲民出具了借據(jù)四份,被告鄭某、某公司作為借款人均在借據(jù)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后案外人張仲民將其債權(quán)8萬元轉(zhuǎn)讓給了原告郭某,被告對該債權(quán)轉(zhuǎn)讓無異議,原告可作為債權(quán)受讓人一并向被告主張權(quán)利。被告鄭某主張不是借款人,但被告鄭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條中均簽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證號碼,表明被告鄭某本人即為借款人,被告鄭某主張其不是借款人,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借條中加蓋公章,應(yīng)認(rèn)定被告某公司與被告鄭某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擔(dān)償還責(zé)任,原告郭某與被告鄭某、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成立,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16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借款本金165萬元從借款之日到被告出具利息計算表載明的首期開始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畢,原、被告雙方也均未主張其他權(quán)利,本院依法不予審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息計算表中約定的月利率支付從利息表一的首期開始日至利息表二的最后截止日的利息16144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7萬元),并要求被告從利息表二中約定的最后截止日起按月利率1.6%分別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訴訟發(fā)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實(shí)施之前,本案應(yīng)當(dāng)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shí)施之前的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進(jìn)行審理。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表一中約定的月利率2.5%和2.9%均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該規(guī)定,利息計算表一中借款本金80萬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3個月的利息為44800元(80萬元×5.6%÷12個月×3個月×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8天的利息為13130元(80萬元×5.35%÷365×28天×4倍),兩項合計為57930元;本金25萬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按3個月計算利息為14000元(25萬元×5.6%÷12個月×3個月×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按1個月計算利息為4460元(25萬元×5.35%÷12個月×1個月×4倍),兩項合計為18460元;本金52萬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個月零20天的利息為35500元(52萬元×5.6%÷12個月×2個月×4倍=29120元+52萬元×5.6%÷365天×20天×4倍=638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11天的利息為元3350元(52萬元×5.35%÷365天×11天×4倍),兩項合計為38850元;本金8萬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個月零10天的利息為3470元(8萬元×5.6%÷12個月×2個月×4倍=2980元+8萬元×5.6%÷365天×10天×4倍=49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0天的利息為940元(8萬元×5.35%÷365天×20天×4倍),兩項合計為4410元。以上借款利率表一中借款本金165萬元的利息共計119650元(57930元+18460元+38850元+441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的利息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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