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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甲,男,1981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斌、王鵬,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傳旺,山東宇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乙,男,1981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昵,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蘆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甲、王某甲、邱乙、蘆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甲及其辯護人武斌、王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傳旺,被告人邱乙及其辯護人馬昵,被告人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要求補充偵查,2015年9月5日補充偵查完畢,本案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琵琶灣村鵬飛工業(yè)鹽銷售中心租賃的廠房內,被告人邱甲、王某甲、邱乙、蘆某某在工業(yè)鹽中加入碘酸鉀溶液后,以餐飲直供鹽的名義銷售給商戶3噸。案發(fā)后,民警從邱甲處查扣尚未出售的餐飲直供鹽4.73噸。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甲、王某甲、邱乙、蘆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邱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邱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2、現(xiàn)有檢驗報告不能證實其銷售的食用鹽為有毒、有害食品,同時也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故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成立,應對被告人邱甲作出無罪判決;3、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現(xiàn)有檢驗報告不能證實其銷售的食用鹽為有毒、有害食品,同時也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被告人邱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邱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該案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該案應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邱乙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案發(fā)后其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其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蘆某某在庭審中辯解稱,其在邱甲的廠里只上二天班,加工生產食用鹽。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在泰安市泰山區(qū)琵琶灣村鵬飛工業(yè)鹽銷售中心租賃的廠房內,被告人邱甲、王某甲、蘆某某在工業(yè)鹽中加入碘酸鉀溶液后,以餐飲直供鹽的名義進行銷售,被告人邱乙明知被告人邱甲、王某甲、蘆某某所生產的餐飲直供鹽,是通過在工業(yè)鹽中加入碘酸鉀溶液的情況下,將該餐飲直供鹽出售給其客戶吳某。四被告人將所生產的餐飲直供鹽3噸出售給商戶。案發(fā)后,民警從邱甲處查扣尚未出售的餐飲直供鹽4.73噸。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租賃給姓邱兩兄弟的院子位于徐家樓街道辦事處琵琶灣村的泮河中學東行50米左右路北!谤i飛鹽業(yè)”是經營工業(yè)用鹽的企業(yè),之前不知道姓邱兩兄弟用工業(yè)鹽制造食鹽出售的經過;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沒有食鹽零售許可證其銷售的食鹽是從張某某、吳某、趙某處進購的經過;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鹽務局的職工邱乙主動問其是否要餐飲直供鹽,其購買了兩噸。邱乙沒有出鹽業(yè)公司的單據(jù)。其以每箱60元賣,有30箱沒賣的經過;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擔任山東岱岳制鹽有限公司采輸鹵車間統(tǒng)計員。主要工作是從礦區(qū)抽取地下鹵水,其負責統(tǒng)計數(shù)量。不認識邱甲。工作不接觸公司的鹽制品包裝物的經過;

    5、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3月開始,邱甲、邱乙、王某甲、蘆某某等人開始使用工業(yè)鹽加工成餐飲直供鹽銷售。餐飲直供鹽的內袋和外箱是邱甲從濱州市無棣縣的廠家購買的。食用鹽的生產原料是肥城精制鹽廠出產的工業(yè)鹽和江蘇產的“常州牌”高級精制鹽(工業(yè)鹽)。生產餐飲直供鹽的設備有熱封口機、鏟子等,是邱甲買的。王某甲、蘆某某知道這是用工業(yè)鹽生產食用鹽的經過;

    (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邱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7日,其開始非法使用工業(yè)鹽生產食用鹽。生產餐飲直供鹽所用的原料是工業(yè)鹽,是從張某那里購買的。設備是其購買的。包裝袋和包裝箱子是岱岳鹽廠的“李某”送來的。生產工藝是李某教的。邱甲、王某甲、蘆某某三人參與了用工業(yè)鹽生產食用鹽,王某甲和蘆某某知道這是用工業(yè)鹽生產食用鹽。一共生產了大約8噸多餐飲直供鹽,銷售出去了給吳某2噸,銷售給王某甲五馬市場的一個女性朋友1噸。賣給吳某的是通過邱乙介紹的,邱乙知道鹽是用工業(yè)鹽生產的。鹽業(yè)公司“張大偉”預訂了5噸餐飲直供鹽。知道用工業(yè)鹽生產食用鹽是違法犯罪行為的經過;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中旬開始,邱甲與其和蘆某某使用工業(yè)鹽加工成餐飲直供鹽進行銷售。工業(yè)鹽、外包裝都是邱甲弄來的,是邱甲提議的。蘆某某和其跟著邱甲打工,三人沒有具體分工。一共生產了有七、八噸餐飲直供鹽。其銷售給一個女客戶1噸。其他的是邱乙、邱甲銷售的,邱乙知道是用工業(yè)鹽生產的食用鹽。見過邱乙親自開車從院里拉過兩次貨。沒有出去給邱甲、邱乙送過貨,是邱乙送的經過;

    3、被告人邱乙的供述證實:在明知邱甲用工業(yè)鹽生產餐飲直供鹽,讓邱甲用其的名義和吳某聯(lián)系,并銷售,并且收了吳某的貨款。公司有王某甲和蘆某某的經過;

    4、被告人蘆某某的供述證實:邱甲、王某甲和其用工業(yè)鹽加工餐飲直供鹽銷售。其參與了兩天就離開的經過;

    (三)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搜查筆錄(附照片)證實:2015年4月2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民警對鵬飛鹽業(yè)廠房進行了搜查,制作筆錄一份,拍攝照片一宗。民警在鵬飛鹽業(yè)靠南的廠房辦公室內搜查出用于向工業(yè)鹽中添加的碘酸鉀溶劑,倉庫內搜查出用于加工食用鹽的工業(yè)鹽,在靠北的廠房內搜查出加工食用鹽的熱封口機一臺、電子秤一臺、鐵盆一個、鏟子一個、噴壺一個、假冒食鹽包裝袋和包裝箱一宗、生產好的成品假冒食用鹽一宗、工業(yè)鹽一宗;

    2、辨認筆錄證實:王某辨認邱甲、蘆某某的情況;

    (四)鑒定意見

    1、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33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山東農業(yè)大學新校食堂的食鹽,碘不符合加碘精制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樣品不合格;

    2、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38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鵬飛鹽業(yè)中心車間成品,符合精制工業(yè)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

    3、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39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鵬飛鹽業(yè)中心車間原料鹽,符合精制工業(yè)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

    4、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40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山東農業(yè)大學新校食堂的樣品,符合精制工業(yè)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

    5、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27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泰安迎勝批發(fā)市場正源超市的食鹽,碘不符合加碘精制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樣品不合格;

    6、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31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鵬飛鹽業(yè)中心車間成品的食鹽,碘不符合加碘精制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樣品不合格;

    7、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34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泰安迎勝批發(fā)市場正源超市的樣品,符合精制工業(yè)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

    8、山東省鹽及鹽化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站檢測站出具編號(W20150515)第232號檢測報告證實:提取自鵬飛鹽業(yè)中心車間原料鹽,粒度、碘不符合加碘精制鹽二級技術指標要求,樣品不合格;

    9、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出具的NZFXE38A50747738號、NZFXE38A50746738號檢測報告證實:被檢測的樣品鹽亞硝酸鹽含量為未檢出和0.69;

    附:資質認定書證實:青島譜尼測試有限公司及相關檢測人員具備資質的情況;

    10、山東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修正)證實:泰安市為碘缺乏地區(qū);

    11、GB2721-2003食用鹽衛(wèi)生標準、GB1907-2003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證實:食用鹽各項指標及食品添加劑和污染物限量的要求;

    (五)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邱甲、王某甲、邱乙、蘆某某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案件來源說明、受案登記表、泰安市鹽務局移交材料證實:2015年4月27日,泰安市鹽務局直屬分局在查辦邱甲涉嫌生產、加工偽劣食鹽中發(fā)現(xiàn)涉嫌犯罪移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

    3、到案證明證實:被告人邱甲、邱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蘆某某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邱甲處扣押違法所得7700元。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甲、王某甲、邱乙、蘆某某在明知工業(yè)鹽不能作為食用鹽原料的情況下,而使用工業(yè)鹽作為原料進行加工餐飲直供鹽并進行銷售。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正確,但關于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足以證實四被告人所生產、銷售的餐飲直供鹽系有毒、有害食品,故應予以糾正。邱甲及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本案亦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意見不成立。經查明,被告人用工業(yè)鹽作為原料加入碘酸鉀溶液后,以餐飲直供鹽的名義進行銷售這是客觀的事實,而國務院令第197號《食鹽專營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嚴禁用工業(yè)鹽作為食鹽銷售。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五)項中規(guī)定,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所以本案應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辯護人關于邱甲、邱乙系自首及王某甲、邱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相關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邱乙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事實并查證,其行為系立功。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蘆某某起幫助作用,系從犯。且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鑒于各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均系初犯,四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酌情對被告人邱甲、王某甲從輕處罰;依法可對被告人邱乙從輕處罰;依法應對被告人蘆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邱乙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蘆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二、涉案違法所得贓款77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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