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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濟刑一初字第27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濟刑一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龍巖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福建省龍巖市,2010年11月12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振華,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魯濟檢公一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新魯、魏忠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振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通過網(wǎng)絡(luò)發(fā)布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并于2014年10月1日攜帶兩包樣品來濟南讓買家驗貨。在買家確認要購買后,楊某某于當晚通知俞某某,讓其攜帶楊某某事先放在其車中的甲基苯丙胺從福建開車運至濟南。次日下午,楊某某攜帶俞某某帶來的甲基苯丙胺到濟南市天橋區(qū)嘉匯賓館與買家交易時被當場抓獲,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500克。

    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楊某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yīng)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楊某某辯解稱,其系受“阿豹”指使來濟南送毒品。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楊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本案存在特情引誘,要求對楊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就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網(wǎng)名“彩虹”在QQ群內(nèi)發(fā)布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表示每克甲基苯丙胺220元,購買3公斤以上可以送貨。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qū)分局緯北路派出所特情“李剛”在QQ群內(nèi)詢問“彩虹”如在濟南當面交易,需要購買的最低數(shù)量,“彩虹”表示最低要購買500克,國慶節(jié)期間可以來濟南送貨。同年10月1日下午,楊某某攜帶2小包甲基苯丙胺樣品來到濟南,將樣品交給“李剛”!袄顒偂贝_認要購買后,楊某某于當晚通知俞某某,讓其攜帶事先為楊某某保管的裝有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從福建開車運到濟南。次日下午,楊某某攜帶俞某某帶來的甲基苯丙胺到濟南市天橋區(qū)嘉匯環(huán)球賓館1333房間準備與“李剛”交易時被當場抓獲,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500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其系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qū)分局緯北路派出所協(xié)警。2014年9月28日,“肉肉專群”QQ群中有一昵稱“彩虹”(QQ號2044606859)的人發(fā)布“玩肉”并可以“送肉”的信息,在吸毒販毒人員中“肉”是冰毒的行話,其以昵稱“平淡人生”加該QQ號為好友,聊天中了解到“彩虹”販賣冰毒的量比較大,購買冰毒3公斤才送貨,其說要不了那么多,“彩虹”稱至少購買500克才送貨,二人約定以每克220元的價格交易500克冰毒。同年10月1日13時許,“彩虹”給其發(fā)QQ信息稱晚上到濟南,當日16時許,“彩虹”將遙墻機場的地址給其發(fā)過來,其將手機號碼給了“彩虹”。當日19時許,二人在濟南市天橋區(qū)嘉匯環(huán)球廣場的兩岸咖啡用餐,“彩虹”給其兩個用衛(wèi)生紙團包著的冰毒樣品,讓其回家試試看哪種質(zhì)量好,并讓其當日22時之前回電話告訴他確定要哪種冰毒,“彩虹”安排人次日將500克冰毒送到濟南北高速下橋口。二人分別后其回單位向領(lǐng)導匯報,經(jīng)檢測,2小粒樣品為冰毒,其給“彩虹”打電話隨意要了一種。次日15時許,“彩虹”打電話稱送冰毒的快到了,讓其和他一起到濟南北高速下橋口等前來送冰毒的車,為取得“彩虹”的信任,其取了6萬元現(xiàn)金,給“彩虹”在QQ上發(fā)了圖片,其和“彩虹”商量好在嘉匯環(huán)球賓館開個房間將錢放到房間里,“彩虹”表示同意,其駕車載“彩虹”到濟南北高速下橋口等著,“彩虹”叫來的車出高速口后,其駕車領(lǐng)著那輛車到嘉匯廣場停車場,“彩虹”到對方車上拿了個包,一起到嘉匯環(huán)球賓館房間交易,到房間門口時將“彩虹”抓獲。后經(jīng)公安人員組織辨認,其確認楊某某即為向其販賣冰毒的男子。從9月28日和“彩虹”建立私聊到10月2日楊某某被抓獲,從聊天的語氣和連續(xù)性上看,其感覺是同一個人在與其聊天,楊某某被抓獲時手機上注冊的就是“彩虹”,其判斷就是楊某某一個人在與其聊天。楊某某被抓獲時,公安人員問查獲的1包白色晶體是什么東西,楊某某說是冰毒。

    2.證人俞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楊某某來其位于福建省連城縣的福建廣通汽車租賃咨詢公司,給其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裝的東西,讓其幫他拿著,他乘飛機去濟南。10月1日22時許,楊某某打電話讓其駕車帶著那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裝的東西到濟南接他,順便一起在濟南玩,費用由楊某某承擔。因二人系朋友,其就同意了。當日23時許,因一人開車太累,其叫朋友李某乙一起駕車于10月2日16時許來到濟南高速路口。楊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將黑塑料袋里的東西放好,其將該包東西放在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下的儲物箱里,由李某乙駕車,其坐在副駕駛座上看著那包東西。出高速路口后,楊某某帶他們到北園大街一賓館樓下,楊某某將黑色塑料袋拿走了,讓其與李某乙去吃飯。飯后,其回到車里被公安人員帶到派出所。

    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1日22時許,姓“俞”的朋友打電話約其到濟南玩,其表示同意。當日23時許,其與姓“俞”的朋友一起駕車趕往濟南?斓綕细咚俾房跁r,姓“俞”的朋友接了個電話,后有人來濟南高速路口接他們到北園大街一賓館樓下,停車后,前面帶路的車上下來一男子來該車上將包拿走了,其與姓“俞”的朋友飯后回到車上被公安人員帶到了派出所。

    4.證人范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明:二人系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qū)分局緯北路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2日下午,派出所根據(jù)特情線索在天橋區(qū)嘉匯環(huán)球賓館一房間內(nèi)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楊某某,楊某某隨身攜帶的棕色提包內(nèi)裝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1大包,范某某問楊某某包里裝的是什么,楊某某回答是冰毒。

    5.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制作的(濟)公(刑)鑒(化)字(2014)445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2014年10月2日,公安人員抓獲楊某某后,在其攜帶的一棕色提包內(nèi)扣押白色蘋果5手機及黑色ViVO手機各1部,白色晶體1包及1個電子秤,經(jīng)鑒定,白色晶體1包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500克。

    6.公安機關(guān)從特情人員手機上調(diào)取的特情人員與“彩虹”的QQ聊天記錄照片證明:2014年9月28日,“彩虹”在“肉肉專群”發(fā)布信息問誰有玩肉的群,介紹幾個,自己是福建人,3條起可以送貨,每條即1公斤,每克220元。特情人員問“彩虹”最低可以要多少,“彩虹”稱500克,國慶期間可以來濟南送貨。10月1日,“彩虹”給特情人員發(fā)信息稱已經(jīng)到濟南了。

    7.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及抓獲材料證明:2014年10月1日17時許,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qū)分局緯北路派出所特情(化名李剛)到所反映,同年9月28日在涉毒交易的QQ群中發(fā)現(xiàn)有個昵稱“彩虹”的人“出肉”(賣冰毒的行話),通過私聊,“彩虹”表示可以到濟南當面交易毒品,但需要購買500克,每克價格220元。并稱當日已到濟南,特情約其到派出所轄區(qū)的嘉匯環(huán)球賓館附近的兩岸咖啡用餐,對方為一名25歲左右持男方口音的男子,“彩虹”表示當天未帶貨,談好后次日叫人駕車從南方將冰毒送至濟南,預計次日傍晚到達!安屎纭苯o了特情兩個用衛(wèi)生紙卷起來的樣品,讓特情試試,選好哪一種后給他說一聲,他按該種冰毒發(fā)貨,飯后二人分別離開;嘏沙鏊螅厍橄蛑蛋嗝窬瘏R報了情況,樣品經(jīng)用尿檢板檢測呈陽性,初步確定為冰毒。同時,特情向民警描述了“彩虹”的詳細特征。當日22時許,特情按約定給“彩虹”回話隨意要了兩包冰毒中的一種。次日15時許,“彩虹”打電話給特情說送冰毒的車快到了,讓特情和他一起去濟南北高速下橋口等車,為方便抓捕,特情和“彩虹”商定好特情在嘉匯環(huán)球賓館開個房間將錢放在房間里,對方表示同意。后特情駕車載“彩虹”到濟南北高速下橋口等著。當日17時許,一輛福建牌號的轎車從高速口趕來接頭,車上共兩名男子,特情駕車領(lǐng)著該車到嘉匯環(huán)球廣場的停車場,“彩虹”下車到對方車上拿出一個黃色挎包,讓特情一起到賓館房間交易,到賓館1333房間門口即被守候民警抓獲,當場從其黃色挎包中查獲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一包,稱重500克,后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jīng)公安人員組織楊某某辨認,其確認2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是其為買家提供的樣品,確認公安人員在其棕色提包內(nèi)扣押的白色晶體1包是其販賣的毒品;確認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查獲的手機是其用于登錄昵稱“彩虹”(號碼為2044606859)時使用的工具;確認棕色提包是其攜帶1包白色晶體時使用的物品;確認從特情人員手機拍攝的特情人員與“彩虹”的部分聊天記錄是其聊天的內(nèi)容。

    9.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jīng)公安人員組織楊某某辨認,其確認俞某某即為接其電話后于10月2日駕車來濟南為其送貨的“小于”,確認濟南市天橋區(qū)嘉匯環(huán)球賓館1333房間即為其販賣毒品的地點。

    10.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取的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0)龍新刑初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書及福建省漳州監(jiān)獄出具的《罪犯檔案資料》證明:2010年11月12日,楊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被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2011年12月27日刑滿釋放。

    11.被告人楊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其網(wǎng)上聊天時與“阿豹”相識,二人見過面,但其不知道“阿豹”的姓名,只知道“阿豹”是廣東人,不清楚是廣東哪里人。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阿豹”讓其幫他送麻黃素,承諾給其1萬元好處費。9月30日上午,“阿豹”通過快遞公司給其發(fā)來一個茶葉箱,里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裝了1大包白色晶體及1個電子秤,其知道所送的物品為毒品!鞍⒈苯o其1個昵稱“彩虹”的QQ號,讓其10月1日將貨送到濟南,用該QQ號與對方聯(lián)系,對方給貨款11萬,交易后讓其留下1萬元。為了穩(wěn)妥,“阿豹”讓其先到濟南與買家接觸后再交易。當日下午,其到“小于”車行里將黑色塑料袋交給“小于”,讓“小于”接其電話后到濟南送貨并一起玩,所有開銷由其承擔。當日下午,其乘飛機由廈門飛至濟南,下飛機后,其與買家QQ號聯(lián)系,二人在濟南市天橋區(qū)嘉匯環(huán)球賓館附近兩岸咖啡見面,其拿出兩小粒白色晶體讓買家驗貨,買家看完后說行。當晚,其與“小于”聯(lián)系讓他來濟南送貨。次日下午,“小于”駕車來到濟南,其和買家駕車到濟南北高速路口接“小于”,其讓“小于”跟著他們的車到了嘉匯環(huán)球賓館,其到“小于”車上將黑色塑料袋放在一棕色提包內(nèi),其拿貨到嘉匯環(huán)球賓館13樓1333房間準備交易,在房間門口被公安人員抓獲。“小于”不知道為其送的什么貨。

    對于被告人楊某某辯解其系受“阿豹”指使來濟南送毒品及其辯護人提出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問題,經(jīng)查,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相關(guān)證人證言,楊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樣品到濟南,讓買家驗貨,后指使他人將甲基苯丙胺從福建運輸至濟南,在交易環(huán)節(jié)即被抓獲的事實可以確定。對于楊某某是否受“阿豹”指使來濟南送毒存在兩種可能,一種可能是楊某某受“阿豹”指使接毒、運毒及販毒,另一種可能是楊某某屬于獨立的毒品供應(yīng)商,F(xiàn)有證據(jù)尚無法確認被告人楊某某受“阿豹”指使接運并販賣毒品,即便屬實,因楊某某實際出面和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并指使他人將毒品送到濟南,故其不屬于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從犯。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解實質(zhì)上并不影響其販賣、運輸毒品的定性,同時也因其實際從事了販賣、運輸毒品的行為而不能減輕其應(yīng)負的刑事責任。據(jù)此,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楊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系未遂的問題,經(jīng)查,楊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已進入交易環(huán)節(jié),應(yīng)以既遂論處。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誘的問題,經(jīng)查,“彩虹”在QQ群內(nèi)發(fā)布販賣毒品的信息,后特情人員予以接洽,因“彩虹”販賣毒品的意圖在前,故不存在犯意引誘的問題。又因“彩虹”要求購買3公斤以上毒品才送貨,特情人員接洽后僅商定購買500克,特情人員購買的毒品數(shù)量遠低于“彩虹”意圖出售的毒品數(shù)量,故亦不存在數(shù)量引誘的問題。據(jù)此,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運輸毒品,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本應(yīng)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尚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扣押于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qū)分局的甲基苯丙胺500克及被告人楊某某的皮包1個、電子秤1臺、手機2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吳萬秋

    審 判 員  趙從明

    代理審判員  瞿守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丁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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