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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歷城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歷城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大專文化,系濟南九州春天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員工,住濟南市歷城區(qū)。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山東和諾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員工,住濟南市歷城區(qū)。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輝,系山東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黨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濟南市歷城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清玉、劉家源,山東昌平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黎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王某甲及訴訟代理人張輝,被告人黨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家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黨某某與王某甲系同村前后鄰居關系,因王某甲在被告人黨某某家房后栽種桃樹,引起黨某某不滿。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黨某某酒后將王某甲所種桃樹拔掉3棵,當日19時許,王某甲帶其子王甲站在其房前謾罵拔樹人,被告人黨某某聽見后遂從家中拿1把菜刀出來與王甲及王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黨某某用菜刀朝被害人王甲及王某甲的頭面部砍劃,致王甲、王某甲頭、面部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甲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王某甲的傷情為輕微傷。當晚,被告人黨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訴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黨某某賠償醫(yī)療費12990.76元、誤工費2308元、護理費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傷情鑒定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黨某某賠償醫(yī)療費14670.72元、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1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1.8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傷情鑒定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

    被告人黨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黨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黨某某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支出醫(yī)療費12990.76元、誤工費2308元、護理費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傷情鑒定費650元,共計17268.76元;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支出醫(yī)療費14643.72元、誤工費2000元、護理費1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傷情鑒定費500元、交通費439.5元,共計19123.2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王甲、王某甲的陳述、證人黨某某、康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門診病歷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歸案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黨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其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兩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黨某某應當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主張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其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張的財產損失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兩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兩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黨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醫(yī)療費12990.76元、誤工費2308元、護理費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傷情鑒定費650元,共計17268.7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黨某某所有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黨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醫(yī)療費14643.72元、誤工費2000元、護理費1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傷情鑒定費500元、交通費439.5元,共計19123.2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趙翠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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