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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歷城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歷城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別名韓波),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濟南市歷城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清玉,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書琦,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劉清玉、王書琦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16時許,在濟南市歷城區(qū)唐王鎮(zhèn)被告人韓某家中,被告人韓某與被害人韓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被告人韓某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韓某某面部,至被害人韓某某雙側鼻骨、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韓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韓某經電話傳喚后到案。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韓某未提出異議和辯解。辯護人提出:被害人韓某某酒后到被告人韓某家中滋事,并將韓某的母親陳某某推到,被害人韓某某具有重大過錯,韓某一時激憤,才將韓某某打傷;韓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韓某的親屬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綜上,辯護人建議對韓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就上述辯護意見提供了案發(fā)當天陳某某的門診病歷一份,擬證明被害人韓某某去韓某家中滋事,并將陳某某推倒是案發(fā)的直接誘因。

    經法庭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15時許,韓某某中午飲酒后因經濟糾紛其給韓某打電話,并到韓某家中。16時許,韓某趕回家中,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韓某的母親陳某某(73歲)、媳婦馬某某上前勸架,在爭執(zhí)過程中,陳某某倒地。被告人韓某見狀便用拳頭毆打韓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韓某某雙側鼻骨、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韓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陳某某經門診初診,診斷為多發(fā)軟組織傷。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韓某經電話傳喚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證明,韓某某與韓某原是朋友。2015年4月19日15時許,韓某某中午飲酒后因經濟糾紛給韓某打電話,并到韓某家中,后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韓某的母親及媳婦上前阻攔,韓某用拳頭毆打韓某某的面部。韓某某自稱未毆打或推搡韓某的母親。

    2、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明,馬某某系韓某的妻子。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時許,韓某某酒后到韓某家中,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韓某的母親陳某某上前勸架,陳某某拉著韓某某的胳膊,馬某某拉著韓某。韓某某將陳某某推倒在地,韓某見狀上前用拳擊打韓某某面部。

    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及門診病歷證明,陳某某系韓某的母親。2015年4月19日下午,韓某某去其家中找韓某,并與韓某發(fā)生爭吵,陳某某用手抓住韓某某,韓某某一掙扎,陳某某摔傷。當天17時30分,經濟南白云醫(yī)院初診,陳某某為多發(fā)軟組織傷。

    4、證人韓某甲、韓某乙的證言證明,韓某丙是韓某的女兒,韓某乙是韓某丙的表哥。2015年4月19日下午,兩人在家中玩電腦。韓某某與韓某發(fā)生爭吵,陳某某上前拉韓某某,韓某某一抬胳膊掙扎,陳某某摔倒在地。韓某一看著急了,就和韓某某打了起來。

    5、證人韓某丙的證言證明,韓某丙系韓某的姐姐。2015年4月19日下午,韓某丙給韓某丙打電話稱家中有人大家。韓某丙趕到韓某家,看到陳某某在地上躺著,韓某某在沙發(fā)上坐著,韓某某滿身酒味。

    6、濟南市公安局歷城區(qū)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韓某某報警稱被韓某打傷。次日,民警電話傳喚韓某到唐王派出所接受調查,韓某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實供述了打傷韓某某的犯罪事實。

    7、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韓某某病歷證明,韓某某雙側鼻骨、雙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經法醫(yī)鑒定,韓某某傷情評定為輕傷。

    8、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濟南市歷城區(qū)唐王鎮(zhèn)韓西村韓某家中及現(xiàn)場情況。

    9、被告人韓某的戶籍材料證明:韓某的基本身份情況,案發(fā)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0、被告人韓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證明的事實相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因瑣事與韓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未妥善處理,用拳擊打對方面部,并致韓某某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韓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趙 飛

    人民陪審員  金吉明

    人民陪審員  朱翠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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