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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歷刑一初字第67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歷刑一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陽谷縣,漢族,小學文化,系河北省阜城縣某某員工,戶籍地山東省陽谷縣,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袁清旺,山東振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歷下檢公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發(fā)現(xiàn)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兩次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合議庭均同意了建議,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在法定期限內,公訴機關均提請恢復法庭審理。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袁清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過網(wǎng)絡主動向羅某某(公安特情人員)兜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商定以每克200元的價格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次日下午15時許,二人在濟南長途汽車總站附近的過街天橋下口處進行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隨后,公安機關從王某某身上及暫住的賓館房間內查獲白色顆粒狀晶體二包。經(jīng)鑒定,白色顆粒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總凈重4.7克。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特情引誘的犯罪。3、被告人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在公安人員搜查過程中,主動配合。4、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惡性較小。5、其販賣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危害性小。6、其家庭困難,年邁的父母替其撫養(yǎng)孩子。據(jù)此要求從輕處罰。

    經(jīng)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過網(wǎng)絡主動向羅某某(公安特情人員)兜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商定以每克200元的價格交易甲基苯丙胺5克。次日下午15時許,二人在濟南長途汽車總站附近的過街天橋下口處進行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隨后,公安機關從王某某身上及暫住的賓館房間內查獲白色顆粒狀晶體2包。經(jīng)鑒定,白色顆粒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總凈重4.7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明:其通過QQ聊天與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聯(lián)系,二人約定好每克冰毒200元進行交易,后在濟南長途汽車站見面。當其跟著王某某到賓館取毒品時,跟蹤的民警將王某某抓獲,并從王某某帶來的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對住宿地點及藏匿毒品地點、證人羅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jīng)王某某辯認,確定天橋區(qū)某某賓館203房間就是其到濟南后暫住和藏匿欲出售毒品的具體地點;經(jīng)羅某某辨認,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之人。

    3、聊天截圖證明:王某某使用QQ與羅某某聊天出售冰毒的事實。

    4、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情況說明證明:舉報人羅某某系公安機關特情人員,其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不拉稀不擺帶”的QQ群群內人員聊天多以毒品買賣、吸食等話題為主,后特情人員羅某某使用QQ號加入該群,取名“老羅不老”并于2014年10月21日晚在該群公共聊天頻道發(fā)布了一條類似“要購買毒品”的信息,王某某在該群見到羅某某發(fā)布在公共聊天頻道的信息后,主動加羅某某為好友,私聊欲向羅某某出售其持有的冰毒。

    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某隨身及暫住處各搜查出1包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的物品,并依法扣押的事實。

    6、濟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化)字(2014)478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在所送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4.7克。

    7、抓獲材料及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明: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及抓獲被告人王某某的經(jīng)過,無自首情節(jié)。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況,無前科。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證明的情況相吻合。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特情引誘的犯罪的觀點。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通過毒品交易的QQ群購進冰毒,然后又通過該QQ群主動聯(lián)系買家出售冰毒,與公安特情人員羅某某達成共識后,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被公安人員抓獲,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的既遂,并非屬于犯罪未遂,亦不屬特情引誘販毒,因此辯護人的該觀點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在公安人員搜查過程中,主動配合;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納,并對王某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偶犯,犯罪惡性較小;其販賣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危害性;其家庭困難,年邁的父母替其撫養(yǎng)孩子的辯護觀點。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通過網(wǎng)絡購得冰毒后,又通過網(wǎng)絡聯(lián)系買主,雙方約定好交易價格和地點,并且在交易前見面時,還將大部分要出售的毒品存放在其入住的賓館內,可見王某某對出售毒品進行了精心策劃。其要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達到了4.7克之多,足見其主觀惡性之大,社會危害性之大。其在購買毒品之時,毒品已經(jīng)流向社會,只是因為公安人員即時將其抓捕歸案,才沒有使毒品在社會上進一步流通。至于其家庭困難、父母替其撫養(yǎng)孩子,都不能成為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因此,辯護人的上述辯護觀點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王憲林

    人民陪審員  丁繼華

    人民陪審員  劉惠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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