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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項民初字第01952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項民初字第01952號

    原告馬某勇,男,1982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霍紹興,河南旅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榮,女,1983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原告馬某勇訴被告劉某榮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紹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榮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馬某勇訴稱,2012年農(nóng)歷臘月16日,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舉行結(jié)婚儀式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31日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2013年生育女兒馬A。被告有第三者導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懷孕期間,原告在外打工,家人發(fā)現(xiàn)有一陌生男子常與被告出入。2014年被告借口在周口開玉器店,由原告母親照顧馬A。被告常常很晚回家,有一陌生男子經(jīng)常送她,有時甚至長達一周或半月不進家。原告在家期間,被告常以各種借口不回家、不接電話、不與原告同居,也不讓原告去周口看店。馬A11月去周口看病又發(fā)現(xiàn)陌生男子接她,為此引起與原告母親生氣。2015年1月,被告把自己的嫁妝和原告的部分物品拉走,把門鎖換掉,提出離婚。2015年春節(jié)原告要求被告帶孩子回家過年,被告既不回家也不讓原告見女兒。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此原告起訴離婚;請求確認原告與馬A間親子關(guān)系不存在,原告不負擔馬A的撫養(yǎng)費;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榮辯稱,原告的訴狀純屬歪曲事實,說我有第三者否認孩子與他的親子關(guān)系更是一派胡言。他常年在外打工早有了外遇,為達到離婚拒付撫養(yǎng)費的目的倒打一耙。2012年臘月結(jié)婚后他對我不管不問、從未給過我生活費,家里開支都是我婚前積攢的錢,他未盡過丈夫、父親的義務。我一直不知道他的工資是多少,只聽他說兩年前5000多元,去年5.1放假他說又漲了。盡管這樣我還是盡職盡責地照顧公婆。婆婆老是吵罵我,他總是聽信其母的。我坐月子基本都是自己照顧孩子,因此落下了月子病。為了撫養(yǎng)孩子我借了16萬元去周口做玉器生意,趁別人的車去周口其母親、姐姐又說我有了第三者。今年2月、5.1假期原告要求我辦離婚證,因為撫養(yǎng)費沒有達成協(xié)議。后來就打電話罵我有第三者,說孩子是野種,要求做DNA,我讓他回來做他就是不回來。我收到離婚傳票后他又偷拉我的話單,威脅敲詐要我給20萬元。還打電話威脅我母親揚言要殺掉二老和家人,周口110都有記錄。我被他逼到了崩潰的邊緣,我與女兒不愿與這種喪心病狂的人再有任何來往、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堅請求法官早日判決我們離婚,共同財產(chǎn)及撫養(yǎng)費總共有40多萬,我都放棄。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農(nóng)歷臘月16日舉行結(jié)婚儀式,2013年1月31日補辦結(jié)婚證,2013年10月25日生育女兒馬A。原、被告所言婚前個人財產(chǎn)、婚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共同債權(quán)債務雙方均無證據(jù)加以證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瑣事生氣,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提交答辯狀同意與原告離婚,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要求撫養(yǎng)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樯RA尚不滿二周歲,以隨被告劉某榮生活為宜;因被告表示放棄原告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故原告不再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馬某勇與被告劉某榮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馬A(2013年10月25日出生)由被告劉某榮撫養(yǎng),原告馬某勇不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劉某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牛凌峰

    審 判 員  王 景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王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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