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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浚民初字第1249號

    ——河南省?h人民法院(2015-9-6)




    (2015)浚民初字第1249號




    原告牛XX,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h善堂鎮(zhèn)。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浚縣王莊鎮(zhèn)。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創(chuàng)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牛XX與被告李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小明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XX訴稱: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時,我駕車在?h王莊鎮(zhèn)葛莊村西地善大線上行走,因車輛避讓與被告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將我的左眼打傷。經(jīng)王莊鎮(zhèn)派出所處理后,給予被告行政處罰。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3840.6元。




    被告李XX辯稱: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主張高,部分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請依法駁回原告的部分訴訟主張。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3840.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1、浚縣公安局刑事處罰決定書。證明原告把被告打傷的事實。




    2、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醫(yī)療費單據(jù)。證明原告被打傷以后住院治療的事實及醫(yī)療費用。




    3、交通費票據(jù)。證明原告被打傷以后花費的交通費用。




    4、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被打傷治愈以后經(jīng)鶴壁市杏園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事實。




    5、被撫養(yǎng)人戶籍證明。證明原告有未成年人需要撫養(yǎng)的事實。6、司法鑒定費票據(jù)。證明原告為司法鑒定花費的費用。




    被告對?h公安局刑事處罰決定書沒有異議,對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醫(yī)療費單據(jù)有異議,沒有醫(yī)院的醫(yī)療費清單,病歷殘缺,不能證明花費完全是被告?zhèn)е碌幕ㄙM數(shù)額。交通費沒有起止時間,不能證明是因該次事故發(fā)生的交通費情況。對被扶養(yǎng)人戶籍證明沒有異議。對鑒定意見、鑒定費票據(jù)有異議,系單方委托,沒有法律依據(jù),應該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系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能夠證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李XX因錯車和原告牛XX發(fā)生爭執(zhí),并將牛XX打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中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醫(yī)療費單據(jù)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受傷后在浚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系原告治療傷情期間的交通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無具體的時間和地點,且票據(jù)具有連號現(xiàn)象,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慮到原告到?h人民醫(yī)院送醫(yī)問診、鑒定及拍片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系合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jù)5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6系國家職能部門出具的正規(guī)發(fā)票,且與證據(jù)4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XX未提供證據(jù)。




    依據(jù)庭審調(diào)查情況及有效證據(jù),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12月14日,在浚縣王莊鎮(zhèn)葛莊村南地善大線上,被告李XX因錯車與原告牛XX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對原告進行了毆打。原告受傷后到?h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側眼眶內(nèi)壁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在上述治療期間共實際支付醫(yī)療費3402.2元。原告有一個女兒牛某某(2011年9月30日出生)需要撫養(yǎng)。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25402元/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元/年,農(nóng)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為28472元/年,河南省機關事業(yè)單位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為30元/天。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牛XX與被告李XX因錯車發(fā)生沖突。被告李XX將原告牛XX打傷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據(jù)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李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牛XX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402.2元、誤工費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30元/天×10天)、營養(yǎng)費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10%÷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共計41472.47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牛XX各項損失41472.47元;




    二、駁回原告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6元,減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牛XX負擔24元,被告李XX負擔4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李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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