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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沭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監(jiān)視居住。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魯Q567UH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沭縣國道327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81公里+300米處時與吳某甲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吳某甲頸髓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周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某行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未確保安全車速,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發(fā)后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實際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可依法從寬處罰。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周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周某某屬過失犯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qū)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李守乾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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