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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407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沭刑初字第4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伏某某駕駛魯13/98723手扶拖拉機沿臨沭縣大興鎮(zhèn)英高埠村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英高埠村與沭牛線交匯路口時,與由西北向東南行駛的張念甲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張念甲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伏某某駕車逃逸。被告人伏某某行經(jīng)交叉路口未按規(guī)定行車、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念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車輛及駕駛人信息、火化證明、戶籍信息、賠償協(xié)議及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伏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伏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同意對被告人伏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伏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qū)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徐明柱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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