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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郯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郯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鵬舉,山東鵬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加瑩,山東三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鵬舉,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加瑩,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想起其弟弟張某某、張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之子楊某曾因瑣事發(fā)生糾紛,楊某某上其家辱罵,后雙方調(diào)解私了。為泄私憤,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楊某某之子楊某因車禍于2013年去世,仍以拜年為借口,伙同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等人到楊某某家中滋事,并指使張某某購買煙花到楊某某門口燃放。后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三人進入楊某某家中并言語挑釁,張某某、張某某在門口等候并由張某某將煙花點燃。在此期間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等人與楊某某的本家人楊某某、楊某某等發(fā)生爭執(zhí)后打斗。在打斗過程中,楊某某被毆打致輕微傷,張某某將楊某某踹致髕骨骨折構(gòu)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楊某某、楊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楊某某等人證言,煙花箱子照片等物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提出辯解稱:被害人楊某某的傷不是其打的。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不具尋釁滋事的故意,不符合尋釁滋事的構(gòu)成;2、被告人張某某在客觀上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3、被害人對爭執(zhí)的發(fā)生本身存在過錯,應(yīng)減輕被告人張某某相應(yīng)的責(zé)任;4、被告人張某某系自首、從犯,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想起其弟弟張某某、張某某曾與被害人楊某某之子楊某發(fā)生過糾紛。為泄私憤,在明知楊某某之子楊某因車禍于2013年去世,仍以拜年為借口,與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等人到楊某某家滋事,并購買煙花在楊某某家門口燃放。在燃放煙花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三人進入楊某某家中進行言語挑釁,與楊某某及家人發(fā)生爭吵。后在被害人楊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等人與楊某某的本家人楊某某、楊某某等發(fā)生爭執(zhí)后打斗。在打斗過程中,楊某某被毆打致輕微傷,被告人張某某將楊某某踹致髕骨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到楊集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楊某某陳述:四年前,俺二兒楊某在楊集街上被張某某的大兒、二兒、還有張某某的兒子打了,我去張某某家和張某某家找的。昨天中午十二點多鐘,我拜完年回家吃飯,看見張某某三個兒子,還有一個二十多歲男青年,站在俺家門口。俺家院子大門跟放一箱煙花,已經(jīng)點燃了,當(dāng)時我心里就有點氣,因為俺兒子死了,這三年不能放鞭、放煙花。張某某大兒見我來了,說要給我拜年,這四個人把我擁到俺家院子里,俺家屬聽見動靜從屋里出來,附近住的本家楊某某、楊某某、楊某某都過來了,擁這幾個人趕緊出去。到俺家門口空地上,當(dāng)時都相互拉扯著,張某某二兒先對著楊某某的頭上搗了一拳,楊某某接著和張某某二兒對打起來,對方這些人就齊圍上來打。張某某用腳對我右腿膝蓋踹了一腳,我當(dāng)時一下子就坐地上去了,右腿鉆心疼。
    (2)被害人楊某某陳述:今天(2015年2月19日)中午一點左右,我看見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六七個人從福特車上下來,張某某從福特車的后備廂里抱一個煙花,朝我大爺楊某某家那邊去,過幾分鐘后我就聽到放煙花的聲音。我到楊某某家門口看見一個正冒煙的煙花箱,進門后看見剛才下車的六七個人跟楊某某兩口子吵架,張某某先上去動手打楊某某,他用腳踢楊某某的腿,我上去拉仗,張某某就抓著我前胸衣服,用拳頭搗我的臉,把我摁倒在地。張某某又在我后面踹了一腳,之后被人拉開不再打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某證言:2015年2月19日,我聽見有人在我大叔楊某某家放煙花,農(nóng)村民俗死人是不能放煙花的,所以我就去看看怎么回事。我看見楊某某、楊某某等人正在楊某某門口勸張某某他們走,勸了一會他們都不走,并且說話越來越難聽。楊某某家屬就問他們:“你們是故意來鬧事的嗎?”他們中就有人說:“就是來鬧事的。”然后張某某用拳頭搗楊某某的臉,我大叔楊某某上來拉仗,他們就開始打他。
    (2)證人楊某某證言:今天中午我看見一伙人朝楊某某家去,他們在楊某某家門口放起煙花,我過去勸他們離開,楊某某家屬程某某說:“你們是來鬧事的嗎?”他們中有個人說:“就是來鬧事的。”楊某某說:“別在我家門口鬧事,你們快走。”張某某就先用拳頭打楊某某的臉,楊某某上來拉仗,張某某就用腳使勁朝他腿上踢,把楊某某踢倒在地上,我上前拉仗,被張某某、張某某打了。
    (3)證人周某某證言:2015年2月19日下午1點左右,我和步某某去南張樓拜年,到南張樓南頭的時候看見有輛車停在路邊,下來幾個人抱著煙花朝莊里走,其中有張某某兄弟仨是我同學(xué)。他們到楊某某家門口就開始放煙花,后來有人過來叫他們別放,我就聽見有人說誰死了好幾年了還來鬧事,然后吵了一會就開始打起來,我看見楊某某被一個人踢倒,接著有人拿我手機報警。
    (4)證人顧某證言:張某某中午11點48分左右給我打電話,問我要鑰匙要用村里的廣播,我沒給他。他跟我說用廣播在村里罵人的,我問他罵誰的,他說罵姓楊的。
    (5)證人岳某某證言:2015年2月19日中午12點鐘左右,我看到姓張的有七八個人在楊某某家門口,叫國某(張某某)的抱煙花放楊某某家門口,把煙花點著了。張某某的三個兒子就到楊某某家院子里去,張某某跟楊某某說:“大爺,我替楊某給你拜年,戴孝給你拜年!睏钅衬臣覍僬f:“你們是來找事的!边@時候楊某某、楊某某也來了,楊某某說了一句:“來找事的嗎?”張某某聽到楊某某說這句話,接著打楊某某。這時候楊某某也說:“是來找事的嗎?”張某某就上來用胳膊夾著楊某某的頭,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的女婿就上來打楊某某,楊某某看見后,就過來給拉仗,張某某逮著楊某某,張某某松開楊某某,對著楊某某腿踢了一腳,楊某某就倒在地上了。
    (6)證人張某某證言:2015年2月19日中午12點鐘,我聽到外邊放煙花,到楊某某家門口時,看見楊某某家的大門口擺著一箱已經(jīng)放完的煙花,門口有十多個姓張的小青年,我兒子楊某某龍說了一句:“大年際來整事嗎?”張某某就動手先打了某某,張某某用胳膊攬著某某的頭,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對著某某打,楊某某上來拉著打楊某某這些人,張某某又上來拉著楊某某,不讓楊某某動,這時張某某松開我兒子的頭,過來對著楊某某的腿就是一腳,楊某某就倒在地上。
    (7)證人程某某證言:2015年2月19日中午1點鐘左右,張某某的三個兒子帶好幾個人都站在家院子里,張某某說來給我們拜年的。接著我聽見他們在我門口放煙花,我就跟他們吵起來,很多鄰居給安排事。這些人到楊某某門口的時候,楊某某和楊某某問他們是來打架的嗎,張某某、張某某和張某某幾個人上去就打楊某某,其他人上去打楊某某。楊某某去拉張某某,張某某上去一腳踹楊某某右邊膝蓋上了。楊某某當(dāng)時被打坐在地上直接起不來了。
    3、法醫(yī)鑒定
    (1)(郯)公(刑)鑒(傷)字(2015)0350號郯城縣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楊某某損傷為右髕骨骨折,系鈍性外力所致,構(gòu)成輕傷二級。
    (2)(郯)公(刑)鑒(傷)字(2015)0348號郯城縣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楊某某損傷為軟組織挫傷,系鈍性外力所致,構(gòu)成輕微傷。
    4、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案發(fā)及立案情況。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5年2月19日13時許,楊集派出所將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傳喚到案。2015年3月16日14時許,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張某某二人到楊集派出所投案。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5、物證
    張某某等人燃放的煙花照片證實張樓村楊某某家門口擺放一個已燃放的煙花紙箱。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某某供稱:大年初一,我們給長輩拜年,我喝有半斤多白酒。祭完祖在大路上我給村書記顧某打電話,用一下村里的廣播罵姓楊的,顧某不給用。在辦公室沒有找到廣播,我提出去給楊某某拜年,我弟弟張某某和張某某跟我一塊去的,我們以給楊某某拜年的名義到他家去,實際上就是“黃鼠狼給雞拜年,沒安好心”。張某某、張某某和張某某幾個跟在我們后面,在去的路上我讓張某某去買一箱煙花到楊某某家門口放。我們到楊某某家院子里,楊某某兩口子都在家,楊某某問我干什么的,我說:“楊某不在家,我替他給你拜年!眲傉f完這話,大門口煙花響了,楊某某的家屬就罵了,因為楊某剛死二年左右,按農(nóng)村風(fēng)俗是不能放煙花貼門對子的。楊某某的鄰居把我們勸出去了。后面發(fā)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張某某供稱:2015年2月19日上午,我和我哥張某某、我弟弟張某某拜完年、祭完祖之后,我到大隊部勸我哥回家,我哥張某某要到楊某某家拜年,我和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六個人去楊某某家。張某某讓張某某去買一箱煙花,我們四個人先到楊某某家門口,張某某、張某某兩個人買煙花也開著車到了,他們就把煙花搬下來放在楊某某的家門口。我和某某、某某三個人先進楊某某的院子里,我哥和楊某某說給你拜年了,正說著門口的煙花響了。因為楊某某的二兒楊某死了不到三年,不能放鞭、貼門對子,到楊某某家門口放煙花就是惡心他家的。我們看事不好想走的,楊某某家的人就推推搡搡不讓走,我們?nèi)说酱箝T口,這時楊某某的侄子等人說你們是想找事打仗的嗎?不知怎么弄的,張某某和楊某某家人打起來了,我過去把張某某拉出來之后就不打了。
    (3)被告人張某某供稱:2015年2月19日,也就是大年初一,祭完祖之后我們弟兄三人就從我小爺家出來了,俺哥張某某去了大隊部,十幾分鐘張某某說俺哥喝醉了,讓我把他拽回家。我到大隊部看見有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張某等人,拉了一會呱,我大哥張某某說:“去楊某某家去,去惡心惡心他家!蔽掖蟾鐜е覀冞@些人去了,我們弟仨在前面走的。走到半路時候我大哥張某某跟張某某或張某某(張某某)說去搬一箱煙花去楊某某家放。我們弟兄三人到楊某某家,楊某某問我弟兄三人干什么,我大哥張某某說拜年的。正說著門口的煙花響了,楊某某家屬一聽煙花響,接著就罵了,我們雙方在院子里罵五六分鐘,接著我們就出來了,到楊某某家門口,楊某某說:“來了還沒拜年,喝完酒再走。”我們雙方就推推搡搡起來,打有大約一分鐘左右,被人拉開了。
    (4)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今年大年初一早上,我和我哥給村里長輩拜年,祭完祖之后就散了。我走到大隊部門口看見張某某弟仨和我哥及很多姓張的都在門口,他們說了一會話之后就往東走了,張某某向我們招手,意思是讓我們跟著他走。當(dāng)時張某某弟仨在前邊走,我跟在我哥后面。我看見我哥抱了一大箱煙花往南去了,等我到村東南角的時候就看見煙花放在了楊某某家門口,已經(jīng)燃放了。張某某弟仨往楊某某家里去,我和我哥都在門口站著等他們。他們進去之后就開始爭吵,緊接著往外走,在門口吵了一會我們就拉張某某弟仨往東走。到東頭水泥路跟,楊某某和其他姓楊的小伙子把張某某往回拉,說是回去給拜年,我們這邊就把張某某往回拉。在拉的過程中和我楊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就打起來了,也有姓楊的上來打我,我就用腳蹬他們,一腳蹬在楊某某的下半身上了。張某某也參與了,跟誰打的我沒看清。
    (5)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今年大年初一,我和張某某弟仨、張某某幾個人一塊去村里給長輩拜年,祭完祖后,張某某給大隊書記顧某打電話要放大器,打完電話他就和他兩個弟弟一塊進大隊部里面了。過不到十分鐘,張某某弟仨從大隊部出來往東去。張某某讓我回家抱兩箱煙花,說是去楊某某家拜年。我就回家抱了一箱大煙花往楊某某家去了。張某某讓我把煙花放在楊某某家門口點上,我在點煙花的過程中,張某某他們就進楊某某家去了,我一直站在楊某某家門口等他們。張某某他們進去一會就和楊某某家屬吵起來了,他們一邊吵一邊往外走,之后莊鄰就把張某某弟仨往東邊拉,快走到水泥路的時候雙方發(fā)生推搡,我看楊某某龍跟我弟弟打的,我就上去跟楊某某龍打的。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dāng),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有對被害人楊某某尋釁滋事的故意,客觀上提意并帶領(lǐng)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一起去被害人楊某某家,以拜年為名燃放煙花挑起事端,引發(fā)雙方?jīng)_突,造成被告人張某某將被害人楊某某打致輕傷的結(jié)果,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其主客觀相一致,符合尋釁滋事犯罪構(gòu)成。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楊某某的傷不是其打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機關(guān)曾供述其打傷被害人楊某某的事實,與被害人楊某某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不具尋釁滋事的故意,不符合尋釁滋事的構(gòu)成”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在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時,主動參與到爭執(zhí)中去,并與被害人發(fā)生打斗,致被害人楊某某輕傷,其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信。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爭執(zhí)的發(fā)生本身存在過錯,應(yīng)減輕被告人張某某相應(yīng)的責(zé)任”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之子去世,仍以拜年為由在其門前燃放煙花,并進入被害人家中言語挑釁,引起爭執(zhí),被害人對此并無過錯,其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系從犯、自首,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積極主動參與尋釁滋事,致被害人楊某某輕傷,在作案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投案時供述打傷被害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但其后又予以否認,不符合自首條件。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張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并到郯城縣司法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沂 峰
    審 判 員 張 蘭 娟
    人民陪審員 周 勤 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月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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