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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費刑初字第507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費刑初字第5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時許,被告人孔某在費縣薛莊鎮(zhèn)鑫合村村民董某家門口,盜竊該鎮(zhèn)馬頭崖村村民劉某的“銀翎”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價值3060元。
    另查明,被盜車輛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費縣公安局發(fā)還清單等書證,涉案物品價值鑒定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董某的證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孔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且被盜物品已退賠被害人,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本院領取執(zhí)行通知書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宗鋒
    審 判 員  吳 武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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