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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蒙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依法實行獨任審判,?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駕駛魯Q×××××號“大陽牌”二輪摩托車沿蒙陰縣云蒙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下莊橋西側路段時,未確保安全,與沿汶溪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借道通行未讓行的戚某駕駛的魯Q×××××號“邁騰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經(jīng)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7.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對方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后被帶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信息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發(fā)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達成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責令其到相關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允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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