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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蒙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蒙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慶龍),個體。2005年12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蒙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6月10日止。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建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任某駕駛魯Q×××××黑色桑塔納轎車在蒙陰縣新城西路轉(zhuǎn)盤路東與被害人范某所駕駛的魯J×××××黑色現(xiàn)代轎車相撞,后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任某持鑰瑪鎖對范某及乘車人孟某實施毆打,致二人輕微傷。
    歸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范某、孟某于2014年8月23日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一次性賠償范某、孟某各項費用共計15000元,被害人范某、孟某對任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證言、被害人范某、孟某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05)蒙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賠償協(xié)議、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二被害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guān)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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