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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58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nóng)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曹現(xiàn)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大山路由北路向南行駛,駛至振興路路口時與對行左轉(zhuǎn)彎的張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劉某受傷。經(jīng)抽血檢驗,被告人劉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5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經(jīng)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劉某主動到臨沂市交警支隊臨港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臨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劉某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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