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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4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岳希彬,山東銘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農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農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藏某,農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魯某甲,農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藏某、魯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岳希彬、被告人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藏某、魯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自2014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魯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被告人藏某看守大門之便,先后多次到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叉作案,盜竊該公司廢鐵、不銹鋼管,將不銹鋼管及部分廢料賣至廢品收購站,部分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為994元。其中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劉某乙盜竊六次,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路某、張某、李某盜竊三次,被告人劉某甲伙同魯某甲盜竊四次。被告人藏某明知劉某甲等人進入廠內進行盜竊,依然為劉某甲等人開啟大門,提供幫助。2015年5月2日,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他人為藏某盜竊九根鋼管用于搭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搜查筆錄,扣押返還清單,戶籍證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藏某、魯某甲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藏某、魯某甲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持有異議,辯稱,我伙同劉某乙、魯某甲一起共盜竊了六次,其中魯某甲參與了三次,我沒有單獨與魯某甲一起實施盜竊;伙同路某、張某、李某盜竊一次。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劉某甲所盜物品價值較小,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相對較小,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魯某甲辯稱,我和劉某甲、劉某乙一起盜竊一次,和劉某甲一起盜竊三次,四次盜竊都是劉某甲提意的。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案發(fā),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魯某甲在山東鈺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期間,利用被告人藏某在該公司看守大門的便利,先后多次到該公司盜竊不銹鋼管及廢料,將盜竊的不銹鋼管及部分廢料賣至廢品收購站,部分涉案物品經鑒定,價值為994元。其中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劉某乙、魯某甲實施盜竊一次,伙同被告人劉某乙實施盜竊五次,伙同被告人魯某甲實施盜竊三次,伙同被告人路某、張某、李某盜竊三次。被告人藏某明知劉某甲等人進入廠內實施盜竊,仍然為劉某甲等人開啟大門,提供幫助。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他人為藏某盜竊九根鋼管用于搭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侯某(系山東鈺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的陳述:
    我來報案,我們公司被盜了。我叫人清查了一下,發(fā)現(xiàn)直徑76毫米的鋼管少了30米,直徑108毫米的少了15米,直徑57毫米的少了20米,直徑21毫米的少了20米,直徑325毫米的少了0.5米,都是無縫不銹鋼管。碳鋼的管子少了沒有我還沒查。損失價值12265.95元。平時公司有保安看門,這些材料平時就放在公司的靠北邊的一塊水泥空地上,F(xiàn)在公司有四十多人,淄博的一個安裝設備公司十多個人,桃花峪村干零活的六七個人,一個搞保溫的公司十多個人,還有兩個保安。
    我們公司安裝設備剩下的廢料都放在公司西北角預處理車間的倉庫里,5月1日之前淄博公司人在那里做飯。廢料都是一些鋼板、碳鋼板、不銹鋼管、鍍鋅管,大部分都是淄博給我們公司安裝設備剩下的廢料。他們從去年五月份就來我公司干活,后來廢料丟了,到底丟了多少沒有數,因為從公司建設以來的廢料都放在那里,今年5月初的一天,我公司的王某甲和董某看見這些淄博的人偷偷用面包車運送廢料,我就找當天值班的門衛(wèi)老藏看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監(jiān)控沒有了,我就懷疑老藏有問題,就讓保安公司把老藏辭退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董某的證言:2015年5月1日我們廠子放假,我是1日和2日在單位值班,5月2日中午,我們廠子里面就有門衛(wèi)上的藏某和王某甲在廠子里面,中午我們在伙房吃的飯,一起吃飯的有我、王某甲、藏某還有一個在我們廠子干安裝的小瘦子(家是淄博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們三個人一起喝了點酒,我吃飯之后就回宿舍了,王某甲喝了一會就回家了,只剩下藏某和安裝的小瘦子在喝酒,到了下午1點30分的時候,我們開始上班干活,我和王某甲一起在廠子東邊干維修,我們看見小瘦子開著一輛銀白色的昌河車帶著一兩個人來了,他們來了之后,就去了廠子北邊,就聽見北邊有鐵與鐵碰撞的聲音,王某甲說過去看看,過了一會,王某甲回來之后和我說,干安裝的小瘦子可能在北邊拉廢鐵之類的東西,說完之后,我看見那輛車開走了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2015年5月2日是假期的第二天,那天上午下雨,我家屬平時在鈺源化工廠做飯,中午看見人少,就只有我、董某、看大門的藏某在廠子里,就包了水餃,藏某給了董某20元錢,讓他去買白酒,董某去買了兩瓶白酒,我們準備吃飯的時候,在鈺源化工廠干安裝的一個小瘦子(家是淄博的,姓劉)也過來了,我讓他一起吃飯,然后他就和我們一起吃飯喝酒,董某不喝酒,我喝了一小半杯,董某吃飯以后回宿舍了,我喝完酒以后就回家喂豬。到了下午1點30分我去上班,我和董某一起在化工廠的大塔下面干活,干活期間我去北邊的料地拿鋼管,看見干安裝的小瘦子開著他平時的昌河車正在往外走,然后我就回去干活了。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我不認識剛才公安機關帶來的人,只見過幾次他來賣廢鐵和不銹鋼管。年前來買過兩次廢鐵,年后是三次,一次是廢鐵,兩次是不銹鋼管。這五次總共大概賣了3000多塊錢,其中不銹鋼管2000元左右。他賣的不銹鋼管是六根三米以上的,六七跟三米以下的。他來賣東西的時候說他是廠子的管理員,賣的都是廠子里的廢料。除了他之外,我還見過兩個人,一個年齡二十多歲,另一個年齡五十歲左右,他們每次來都喝過酒,他們賣的東西都被我賣到臨沂去了。
    (4)證人魯某乙的證言:公安機關帶來的人我有點印象,他來賣過廢鐵。他什么時間來賣過廢鐵我記不清楚了,大概一個多月了,具體來賣過多少次我記不清楚了,賣了多少錢記不清楚了,可能是七八百塊錢。他賣過來的東西我都賣到臨沂了,我不知道廢鐵是偷來的,他和我說是廠子里的廢角料。
    5、鑒定意見。
    價格鑒定項目名稱:劉某甲等七人涉嫌盜竊案中碳鋼管等物品價格,價格鑒定總值994元。
    6、搜查筆錄:2015年5月31日,對劉某甲位于桃花峪一村的住宅進行搜查。
    7、現(xiàn)場勘查筆錄:2015年5月31日15時許,鈺源化工廠侯某來所報案稱,其化工廠內位于北側的一批不銹鋼管被盜。接警后民警迅速趕到現(xiàn)場,現(xiàn)場位于團林鎮(zhèn)鈺源化工廠內北側,靠近柵欄的位置,經侯某口述,該位置存放一批不銹鋼管,該批不銹鋼管用于安裝使用。目前該位置未發(fā)現(xiàn)有不銹鋼管,且現(xiàn)場無其他物品存在。
    8、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2015年6月4日臨港公安分局團林派出所扣押藏某持有的九根長約一米左右的碳鋼管,扣押劉某甲持有的九塊大小不同的花鋼板,扣押劉某甲持有的車牌號為魯C×××××的白色面包車一輛。
    10、山東鈺源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購碳鋼管價目一份、被盜不銹鋼管清單一份。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我承包了鈺源化工廠的焊接管道工程,在鈺源干活的時候,我認識了看大門的藏某,我們倆比較投脾氣,經常一起喝酒。2015年5月2日上午,老藏讓我?guī)退麖拟曉椿S里盜竊幾根鋼管,他說要在家里搭個棚子用,中午的時候,化工廠里包的水餃,老藏喊我一起過去吃飯,我就在化工廠的食堂里面吃的飯、喝的酒。中午喝完酒以后,我就讓和我一起干活的劉某乙、魯某甲幫忙盜竊三根碳鋼管,然后劉某乙和魯某甲就盜竊了三根六米的碳鋼管(型號為89)給我,我們把鋼管裝在了我開的白色長安面包車上(車牌號為魯C×××××),我把車開到大門口之后,我和老藏說我偷著鋼管了,老藏也上了我的車,我就把碳鋼管給送到老藏家里了,送去碳鋼管之后,我和老藏返回了鈺源化工廠,他繼續(xù)看他的大門,我就回到車間,之后,我告訴劉某乙,讓他給我找點鋼板,我做個工具箱用,劉某乙和魯某甲一起找的鋼板,劉某乙用切割機給把鋼板給我切割成90公分×45公分大小的10塊,他們切割好之后,就直接給我送過來了,我們又一起裝上車,我拉回我在桃花峪住的地方。等我從桃花峪再回來的時候,我就伙同劉某乙和魯某甲一起盜竊了預處理車間里面的廢鐵,魯某甲就和我一起把廢鐵賣到他村里了,當時賣了400多塊錢,不到500塊錢,我把所得的錢分給了魯某甲一二百,剩下的錢,晚上我和劉某乙一起在坪上鎮(zhèn)的興港KTV消費了。一天之內,我在鈺源化工廠盜竊了三次。
    我有需要交待的,上一次我交待的不完整。
    年前我總共和劉某乙一起盜竊了五六次,盜竊的都是廢鐵,都是晚上盜竊的,廢鐵都賣到了桃花峪四村西邊那家廢品收購站了,有兩次的費用差不多是五六百塊錢,有一次是一百塊錢左右,有兩次是三百塊錢左右,總價值在一千八百塊錢左右,年后盜竊了兩次不銹鋼管,這些不銹鋼管也賣到了桃花峪四村西邊的那一家廢品收購站,總費用大概在一千三百塊錢左右,年后還盜竊了一次廢鐵,這次的廢鐵賣到了壯崗鎮(zhèn)的一家廢品收購站,這次的費用大概是一千二百塊錢左右。
    兩次盜竊不銹鋼管是路某、張某、李某提議的,當時我不敢盜竊不銹鋼管,他們三個人說沒有事,我就同意了,兩次盜竊的經過差不多,都是我在門衛(wèi)上叫著老藏某喝酒,李某開著我的車停在鈺源化工廠的后面,路某和張某從鈺源化工廠的里面往外遞,李某從外面裝車,裝完車以后給我打電話,我去后面和他們三個人會合,我們一起開車到桃花峪四村賣給廢品收購站。最后一次賣廢鐵是5月2日一天分了三批賣的,下午賣了兩批,第一批是和魯某甲一起去賣的,第二批是和趙雷去賣的,晚上賣了一批,是和劉某乙、趙雷一起去賣的,這三批賣的總價值約在一千二百元左右。
    年前所有的盜竊都是和劉某乙一起盜竊的廢鐵,年后盜竊的不銹鋼管是和路某、張某、李某一起盜竊的,最后盜竊的廢鐵是和劉某乙、魯某甲、趙雷一起盜竊的,我盜竊的碳鋼管給了看門的藏某用于搭建家里的棚子用的。
    年前所得是一千八百塊錢左右,年后的兩次不銹鋼管是一千三百塊錢左右,最后一次盜竊的廢鐵是一千二百塊錢左右,總價值大概在四千三百塊錢左右。
    藏某好喝酒,我和他經常一起喝酒,我喝酒的時候說過我想盜竊些廢鐵賣,他也知道我盜竊廢鐵,我就是讓藏某晚上給我開門,行個方便,他就睜只眼閉只眼的幫我,我每次盜竊都是選擇藏某值班的時候。
    (2)被告人劉某乙的多次供述:我跟著劉某甲干活的。我一共和劉某甲盜竊了五次,都是今年年前的晚上我和劉某甲在豬場喝完酒,劉某甲開車拉我去鈺源化工廠,我們把廢鐵裝車上拉出來,到桃花峪村北路西廢品收購站去賣了,還有一次去壯崗鎮(zhèn)的廢品收購站賣了。年后劉某甲讓我給切割了型號89的碳鋼管和H鋼,但是我沒參與向外拉,是劉某甲和莒南縣壯崗鎮(zhèn)的姓魯的拉走的。
    (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我和張某、李某一起去臨沂市莒南縣打工,我們在一家鈺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安裝的活,干活的時候我們和管理我們的隊長劉某甲慢慢熟悉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體哪一天想不起來了,喝完酒后劉某甲提議去公司正在建設的工地上去偷點東西換酒喝,我當時也沒想后果,我、李某、張某就跟著劉某甲去偷了一些不銹鋼管,偷出來之后劉某甲領著我們去一個廢舊收購點賣了,當時賣了多少錢我想不起來了,劉某甲給了我100塊錢讓我第二天買酒喝。我、李某、張某跟著劉某甲總共去偷過三次不銹鋼管,劉某甲總共給了我不到300元錢。
    (4)被告人張某、李某的供述與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藏某的多次供述:我在鈺源化工廠干保安的時候,有一個淄博的小劉從化工廠往外偷廢鐵,我給開大門的。
    2015年5月2日是我值班,那天下小雨,中午我們伙房里面包的水餃,我給了在鈺源化工廠里面干活的小董20塊錢,讓他去買酒,小董買了兩瓶白酒回來,之后我就和王某甲、干安裝的小劉一起喝酒,當時王某甲喝的少,大概就只有一兩白酒,剩下的酒都讓我和小劉給喝了,喝完酒以后,小劉和我說是要從廠子里面偷點廢鐵賣錢好喝酒,讓我給開門,我就同意了。小劉來回開車幾趟我也記不楚了,門都是我給開的,到了晚上八點左右的時候,小劉又開著面包車來廠子讓我給開門,我問他干什么,小劉說是要拉電機,我就給開了門,大概半個小時之后,小劉就開車走了。大概是第二天或者是第三天的時候,小劉去門衛(wèi)室給了我一百塊錢,讓我買酒喝,當時我不要,他把錢放下了。
    年前我在鈺源化工廠上班,小劉經常過去找我喝酒,有一次喝酒的時候,他和我提過說是要從廠子里面弄點廢鐵出去賣,賺點喝酒錢,當時我可能是喝多了,也就沒說什么,從那以后小劉就經常在我晚上值班的時候,開車去鈺源化工廠,然后過一會就走了,每次都是我給他開門,在他出去的時候,我也不過去檢查車輛。到了年后,我想在家里搭建一個小棚子,我就讓小劉從廠子里面給我弄點鋼管。5月2日那天中午,我和小劉一起在廠子里面喝的酒,那天我確實喝多了,喝完酒以后,我就回門衛(wèi)室了,過了一會,小劉就過去拉我,說給弄到鋼管了,說給我送回家去,小劉把我拉回家,在家里卸完鋼管后,我們就回了鈺源化工廠。
    (6)被告人魯某甲在偵查階段的兩次供述:去年年前的一天劉某甲對我說他偷了廠子的廢鋼管、鋼板到桃花峪村廢品收購點去賣,給的價格不高,我說我村的前邊有個廢品收購點,過了幾天,劉某甲對我說要去賣廢料,我看見他自己把七八塊鋼板往他的面包車里抱,我也把一個直徑20厘米、40多厘米長的碳鋼管抱上了車,然后我在前邊領路,我們一塊到了前坡村的廢品收購點,我把那個鋼管拿回家了,劉某甲自己去賣的。過了一些日子我叫劉某甲用車給我?guī)讐K碳鋼板出去,我想做個燒烤槽子,他說行,我就抱了四小塊板上了他的車上。劉某甲出了門,把鋼板扔到廠子門口東邊的路邊,我把鋼板用摩托車帶回家了。今年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那天中午劉某甲和看門的老藏喝酒,老藏喝醉了,到了下午兩點多鐘,劉某甲對我說拿點廢料去賣,我和淄博的一個二十多歲的青年一塊把一些廢碳鋼板、鋼管抱上車,劉某甲拿了兩節(jié)六米的整碳鋼管叫老劉用氣焊割成六七節(jié),一塊抱上車,然后劉某甲和上料的青年一塊開車走了,在大門口老藏一塊上了車走了。過了一會,劉某甲開車回來,又叫我們把一些廢碳鋼板、鋼管抱上車,然后我們一塊到了前坡村的廢品收購站賣了。我們又回來了,劉某甲叫我們繼續(xù)上廢料,我和那個青年又給抱了一些,然后劉某甲拉著我開車到了前坡村廢品收購點,把料賣了,回來的路上劉某甲給了我300塊錢,我拿著了。
    12、綜合證據。
    (1)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
    (2)抓獲經過:劉某甲、劉某乙、路某、張成良、藏某,魯某甲系被抓獲到案。李某于2015年7月2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3)前科查詢:載明劉某甲等七人均無違法犯罪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路某、張某、李某、藏某、魯某甲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乙、路某、張某、藏某、魯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路某、張某、李某、魯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路某、張某、李某、魯某甲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八百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七百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六百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六百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魯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六百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七百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違法所得的剩余贓物由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藏某予以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左興亭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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